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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533號
                                      111年度訴字第6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靖瑩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鄭智陽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4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靖瑩犯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靖瑩知悉金融帳戶之金融卡等資料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如交予不詳人士使用,有供作財產犯罪用途之可能,取得帳戶資料者可能以其帳戶供詐欺他人匯入款項,再經提領或轉匯以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藉此躲避查緝之用,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彭鏡濂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有上開犯意聯絡,先由鄭靖瑩於民國110年9月13日前某日,依彭鏡濂指示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彭鏡濂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遭鄭靖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轉匯、提領之。其中鄭靖瑩並於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申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轉匯至國泰世華帳戶,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
二、案經王軼群、劉千資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被告鄭靖瑩暨其辯護人及檢察官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俱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111年度訴字第533號卷【下稱訴字卷】三第8-22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作為證據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查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10年9月13日前,曾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與彭鏡濂暨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並於該日先至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臨櫃取款240萬元,後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辦理約定帳戶之設定等語,惟否認有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主觀犯意,辯稱:因客戶彭鏡濂欠其坐檯費,彭鏡濂要我提供本案帳戶作為其賣車244萬之收款帳戶,其中4萬元充作坐檯費,因不知買家何時匯款便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都給彭鏡濂等語;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因與彭鏡濂係朋友,信任其係用作車輛交易價金之匯款帳戶,故提供帳戶並協助取款,主觀上無法預見本案帳戶為詐欺之贓款,而有詐欺及洗錢之主觀犯意等語,惟查:
 ㈠被告於110年9月13日前,提供其所有之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彭鏡濂暨其所屬之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後,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先後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分別匯至本案帳戶內,遭鄭靖瑩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方式及金額轉匯、提領之。而被告於臨櫃提領240萬元後與本案詐欺集團數名不詳成員至中國信託銀行城中分行,將國泰世華帳戶設為本案帳戶之約定帳戶等情,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411822號函附之臨櫃作業說明、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辦理各項業務申請書、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洗錢防制登記表、關懷提問內部規範及存款交易明細(訴字卷二第157-226頁)與附表證據資料在卷可查,復為被告坦認在卷,是此部分之事實,首認定。
 ㈡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近年來我國詐欺集團猖獗,除會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金融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網路購物、防疫補償金、可投資獲利等各種事由,詐騙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詐欺集團招募提領詐欺不法所得之「車手」,由車手負責將詐得之款項提領一空、轉回詐欺集團上游等案件,層出不窮,除為報章雜誌、新聞媒體反覆報導、披露,更屢經政府進行反詐騙宣導,甚至自動櫃員機上亦常張貼「車手提款,警察一定抓」之相關警示標語,載明擔任車手將負擔之刑責,又我國金融機構及其分支眾多,一般民眾均得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使用,且不論透過提款機或申請網路銀行使用帳戶,均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殊無必要使用他人帳戶或委請他人代為收款或轉交款項;尤以涉及高額或多筆款項之代收轉,即使自己不便辦理,為杜絕風險,也會交由關係緊密而有相當信賴基礎之人代為處理,實無可能隨意委由第三人代為辦理,由此可認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對於不願使用自身帳戶收受款項,反而要求並非素有親誼、信賴關係之人,至自動櫃員機、銀行臨櫃提領匯入帳戶內、不明來源之鉅額金錢,再指示該人將提領之現金轉交陌生人之違常舉止,均會合理預見此種提款、轉交款項之行為,涉及不法金錢之移轉,可能係詐欺集團在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犯行,而提領、交付不法犯罪所得給不知真實身分之陌生人之行為,更係意在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背後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並未提供任何坐檯費單據、憑證資料以為證,僅於偵查中空言稱:之前我與彭鏡濂係用通訊軟體微信聯繫,因更換手機沒有備份,對話紀錄已不復存在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515號卷【下稱A卷】第234頁;同署111年度偵字第2496號卷【下稱B卷】第158頁;訴字卷三第18頁),其所稱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及協助臨櫃取款之理由,已有疑義。
 ㈣案發時,被告已屆滿27歲,自述大學肄業之學歷,18歲即北上自力更生,當時從事特種行業,已有相當工作及社會歷練,並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備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而被告與彭鏡濂係每週見1次面的顧客,知悉彭鏡濂係幫派成員,但其真實姓名年籍均不知曉,彭鏡濂之姓名、住處及照片均係公司控台所提供,為被告自陳在卷(B卷第158頁、第161-165頁;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923號卷【下稱審訴字卷】第41頁;訴字卷二第29頁),是難認被告與彭鏡濂、本案詐欺集團偕同被告至中國信託銀行辦理臨櫃提款及設約定帳戶之人間有何特別信任或情誼關係。證人即案發時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行員連芸婕到庭結證稱:被告當天辦理臨櫃取款係由我承辦,提領額度高於50萬元,行員一定會向客人借證件確認身分,並於詢問資金來源、用途後如實註記在電腦系統等語(訴字卷二第279頁、第282-285頁),併參以卷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3月31日中信銀字第1122001866號函附系統資料擷圖(訴字卷二第319頁),可知被告於臨櫃提款時,告知行員交易目的及去向係欲領用現金至二手車行買車,資金來源則係轉售舊車與父親朋友的價金等情,然被告既辯稱係彭鏡濂為給付坐檯費與己,而有售車價款需金融帳戶供匯款之需求,卻向行員佯以前詞,顯然對於此等鉅額款項之來源及合法性,已然生疑,否則被告何不向行員據實相告,又有何聽從彭鏡濂或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告誡而謊騙行員之必要,且其亦於本院審理時明確陳明:如果我當時跟行員說我朋友的車賣掉,匯到我的戶頭會很奇怪,所以彭鏡濂教我如何應對等語(訴字卷三第16頁),在在可證被告有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㈤被告於偵查、審理中更自陳:彭鏡濂當時說有賣車價款要我臨櫃領給他,我一開始有拒絕,因為我覺得金額過鉅,而且我覺得怪怪的,陪同我去臨櫃取款之4人都不敢靠近我,只有其中1位跟著我,也都會避開監視器,後來彭鏡濂又要我幫他開戶遭我拒絕,當時我已察覺有異,其等遂稱有尾款需匯入,要我幫忙綁定約定帳戶等語(A卷第8頁、第234頁;B卷第158、159頁;訴字卷三第18頁),足見被告於是否答應為彭鏡濂臨櫃取款前,已曾因數額過高有所疑慮;於本案詐欺集團要求申辦新金融帳戶時,更已明確察覺此事非比尋常,遑論從一般人之認知以觀,我國金融帳戶申辦容易,不因任何人債信狀況不佳即不能開戶,則110年9月13日與被告同赴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款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者眾,被告既認係彭鏡濂之小弟,則其等與彭鏡濂信賴關係理當更加深厚,自得申辦金融帳戶供彭鏡濂作為收取車款之用,坐檯費亦可先匯與該等小弟再另交與被告,豈有非仰賴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理,以如此迂迴之方式取款,毋寧徒增添款項遺失或遭侵吞之風險,顯與常情有悖,而被告亦明知彭鏡濂本人有案件在而金融帳戶遭凍結乙情(訴字卷二第29頁),當比一般人情況更加戒慎恐懼,且臨櫃取款及辦理約定帳戶並非難事,彭鏡濂卻安排如此浩大陣仗陪同被告,被告當可察覺此等交易情況,有蹊蹺,顯不合理。
 ㈥另被告於本院偵查中、審理時稱:我認為本案帳戶中沒有錢,本案帳戶我並未經常使用,並非作為存款用途,便將本案帳戶交與彭鏡濂等語(A卷第8頁;訴字卷三第19頁),參以被告於110年9月12日以LINE PAY一卡通或自動櫃員機取款之方式提領,使本案帳戶結存餘額僅剩7元等情,為被告所自承在案(訴字卷三第19頁),並有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訴字卷二第191頁)。而被告稱其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係源於彭鏡濂售車有帳戶收款244萬元之需求,不清楚價款何時入帳(A卷第234頁;訴字卷二第29頁),然被告既已供陳彭鏡濂將有高達數百萬元價金匯入帳戶,且被告亦因無法控制彭鏡濂如何使用本案帳戶,將帳戶內款項經提領僅餘7元,方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而彭鏡濂所稱售車款乙節亦未經核實,且被告復供陳此等理由奇怪、有違常理,顯見被告最初交付本案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動機與目的,並不單純而有容任彭鏡濂為不法使用之意,甚為明灼。  
 ㈦準此,佐以前述㈡我國詐欺集團猖獗,提款、轉交鉅額款項及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均可能係詐欺集團遂行、取得詐得款項之不法犯行等,亦為我國一般國民於日常經驗中即已知悉之常理,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彭鏡濂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被告提供帳戶供匯款,再由其出面負責提領款項再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且被告經彭鏡濂等人要求開立新金融帳戶未果,在懷疑與不法行為有關之情形下仍設定國泰世華帳戶為約定帳戶等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類如收受、交付、轉匯詐欺所得款項等行徑,而為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然被告置犯罪風險於不顧,聽從對方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可徵被告確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犯罪故意至灼。至被告以其僅係為取得彭鏡濂拖欠之坐檯費為辯等語,然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客觀實行行為及主觀犯意已認定如前,是其所辯難以採信。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聲請傳喚彭鏡濂,以資釐清本案之事實經過,然本院已於112年3月21日合法傳喚,再度傳喚而將傳票送達彭鏡濂另案限制住居之址外,並另以電話明確告知庭期,然彭鏡濂均未到庭,有送達回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另案訊問筆錄在卷可憑(訴字卷二第253頁、第305頁、第321-333頁),且被告具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認定如前,難認有何調查之必要,一併指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交給前往取款之車手轉交上手,或匯轉入該詐欺集團所持用之人頭帳戶,並由所屬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1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遭詐欺而陷於錯誤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款至被告名下之本案帳戶後,由被告自行提領後再依指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收款人即收水成員,或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提領或匯款與國泰世華帳戶,以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自屬洗錢行為。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
  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於時間及地點,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屬合理。是以被告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正共犯關係:
  被告、彭鏡濂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量刑:
  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帳戶相關資料與他人,不惟容任他人從事不法使用,甚且參與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之款項,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被告本案僅為本案詐欺集團提供帳戶,並提領部分洗錢所得暨設定約定帳戶,非實行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人,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被告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而告訴人共受有500餘萬元之財產法益損害等情,此部分情節應得資為其量刑上之參考依據。除前開犯罪情狀外,審酌被告對本案客觀事實大致承認之犯後態度,且其並無罪質相同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為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減輕空間。又其自陳大學肄業、從事特種行業、沒有人需要扶養,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訴字卷三第21頁;A卷第7頁)等一般情狀,綜合卷內一切情況,參以告訴人及檢察官之意見,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定應執行之刑:
  被告如附表所示各犯行,考量被告所參與之犯罪時間相當密接,各次犯行所侵害之法益,均係各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各該前置財產犯罪所附隨刑事司法偵查、保全犯罪所得之妨害國家司法權行使之法益,且各罪所示犯罪手段、方法並無顯著不同,行為人之人格面堪認同一,對被告犯行所示罪責非難,應有一定重複之情形,允宜予以扣除重複之罪責非難部分,以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綜合考量被告犯行之不法、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暨刑罰加重之邊際效用遞減情形,依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加以權衡,定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部分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雖陳稱:就附表編號1所匯入之款項,其中之4萬元,屬彭鏡濂積欠之坐檯費等語,然卷內尚無證據可資佐證,而此可謂係被告本案犯行所得獲取之報酬,屬犯罪所得,依前開說明,應予以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期民提起公訴暨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提領、轉帳之時間、金額與方式
證據資料
宣告罪刑
1
王軼群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6日以交友軟體向王軼群佯稱:可依指示在網站匯款投資外匯獲利等語。
110年9月13日9時36分許,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左營分行臨櫃匯款276萬7,047元至本案帳戶。
(1)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0時43分許,自統一超商開寧門市自動櫃員機提領12萬元。
王軼群於警詢及本院之陳述(A卷第11-15頁;審訴字卷第39-42頁)、臨櫃匯款單(A卷第85頁)
鄭靖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2)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同日11時3分、4分許,分別轉帳匯款10萬元、10萬元至國泰世華帳戶。
(3)被告於同日11時47分許,自中國信託銀行承德分行臨櫃提領240萬元並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2
劉千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7日以交友軟體向劉千資佯稱:得破解博弈網站設定高賠率,可匯款參與博奕獲利等語。
110年9月13日13時16分許,於中國信託銀行南台南分行臨櫃匯款280萬元至本案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0年9月14日以行動網路跨行轉帳之方式數次轉出:
(1)2時11分許,將136萬轉出至國泰世華帳戶。
(2)2時11分許,將144萬轉出至國泰世華帳戶。
劉千資於警詢之陳述(B卷第13-19頁)、存簿轉帳交易明細(B卷第51頁)
鄭靖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