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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2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13號
111年度訴字第6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炳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2667號、第31066號、110年度偵字第7066號、第8455號、第8658號、第8782號、第8790號、第9563號、第9564號、110年度少連偵字第23號)及追加起訴(同署111年度偵緝字第11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炳麟犯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十五「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黃煜翔、江宜爵、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等人原均在臺北車站等處從事愛心筆此類強迫推銷工作而結識,因黃煜翔與同夥毆打愛心筆集團成員,使愛心筆集團退出臺北車站,黃煜翔即自民國109年7月間起,以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地下1樓為公司據點(下稱新海路據點),由黃煜翔擔任管理者並提供鑰匙圈、明信片、小錢包等價值極低之小物,供張佳妏、李姵璇至人潮較多處,佯裝為學生,先以話術向路過民眾強迫推銷,如見被推銷者有意購買,渠等復以贊助比賽、缺學分即將被學校二一、因辦活動有零錢需兌換千元鈔等各種詐術,向對方索取財物,而江宜爵負責現場督導、督促業績及收受業績等工作,黃煜翔則於收受業績後負責分配、發放報酬及規劃業績目標等工作,渠等並約定平日業績新臺幣(下同)4,500元、假日業績9,000至10,000元,若達到業績,張佳妏、李姵璇每賣得300元可獲得180元之報酬,黃煜翔及江宜爵以此保障張佳妏與李姵璇販售地點無其他集團搶客人。謀議既定,黃煜翔、江宜爵、張佳妏、李姵璇等4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從事如附表壹編號1至3所示行為。
二、因黃煜翔屢屢藉詞拖延發放報酬,張佳妏、李姵璇多次要求領取薪資未果,皆憤而離開黃煜翔旗下,惟仍欲以此方式營生,由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少年江○峻等4人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9年10月間從事如附表壹編號4所示行為。
三、張佳妏於109年11月起,吸收自黃煜翔旗下離開之人,而招攬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等人,以通訊軟體telegram成立「大家賺錢地方」、「員工賺錢群組」、「四大套」、「賺錢♥」等群組互相聯繫行騙地點與計算每日業績(大致約定李姵璇、吳承勳、少年江○峻每賣得300元,可獲得150元之報酬,高聖豐每賣得300元,可獲得120元之報酬;抑或大家均分得手之金額)。謀議既定,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所有,基於一般詐欺取財、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一同或分別為如附表壹編號5至15所示行為;而張佳妏之配偶鄭炳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以卡通人物「派大星」做為其顯示頭貼,暱稱「阿泥」、「泥啊」加入上揭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在該等群組中屢屢發言督促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專心賺取更多金錢,復以日後將舉辦餐聚旅遊鼓勵渠等士氣,並至張佳妏行騙地點接送張佳妏,以此方式提供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精神上之助力。嗣如附表壹編號5至15所示被害人等遲未接獲張佳妏等人承諾交還之款項,始悉受騙;直至同年12月11日,鄭炳麟與張佳妏夫婦間發生爭執,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等乃解散後各自離去。
  嗣經警循線查知黃煜翔公司之新海路據點,於110年2月25日執行搜索,經黃煜翔同意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居所,另經張佳妏、李姵璇同意,而扣得如附表參所示話術文件翻拍畫面、每日銷售結算表、支出證明單、薪資袋、員工保密合約書、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手機、電腦等物,始查悉上情。
   (上開所述之人中,江宜爵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第4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黃煜翔、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則均由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第475號、第476號、第80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少年江○峻則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
四、案經番承群、陳顗婷、蔡宏希、廖韋穎、陳之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李憶婷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黃家珮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中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許紫葳、鄭安利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張元銘、張智屹、袁紹齊、蘇育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鄭炳麟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訊問中所為不利於己之供述,均無證據證明係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復為其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㈡第256、263、265頁,同卷㈢第240至242頁,同卷㈣第15至105頁),則與事實相符之部分,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資料,無論傳聞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當事人均不爭執證據能力,於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㈢第240至242頁,同卷㈣第15至105頁)。且本院審酌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鄭炳麟雖曾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坦承不諱(見臺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14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㈠第305至306頁,同卷㈡第257、266頁),惟嗣後矢口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知道有這件事,他們是去騙來的,但我不清楚有哪些被害人及實際金額若干,我之所以在群組內督導、敦促他們去賺錢,是因同案被告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常常跟我借錢,我希望他們快點還我錢,今甚至還欠我好幾千元…我當時有正當的全職工作即UBER外送,他們去賣東西時,我都在跑外送,我個人根本沒分到任何款項,與我並無直接相關等語(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㈢第240至242、342至344、358至359頁,同卷㈣第17、102至105頁),並提出UBER外送紀錄列印資料為憑(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㈢第365至407頁)。經查:
  ㈠被告鄭炳麟與同案被告張佳妏為夫妻關係,而張佳妏於109年7月至同年10月間,與共犯即同案被告黃煜翔、江宜爵、李姵璇、吳承勳共同為如附表壹編號1至4所示詐欺犯行,嗣於109年11月至同年12月間,則與共犯即同案被告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共同為如附表壹編號5至15所示詐欺犯行,並詐得如各該編號所示金額得手等情,均為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所坦認在卷,復有各該編號所示被害人之證述及相關金融機構交易明細、監視錄影畫面等件可考(見附表壹編號1至15「被告之供述/自白共同被告之供述/證述、同案共犯之供述/證述」欄及「其他人證、書物證等卷證資料及頁碼」欄所載);又被告鄭炳麟於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中,使用卡通人物「派大星」做為其顯示頭貼,暱稱「阿泥」、「泥啊」乙節,除有該等telegram群組對話擷圖存卷為佐(見109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㈡第39至64、67至79頁),亦皆為被告鄭炳麟所不爭執。再者,就上述之同案被告,其中江宜爵另業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第475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黃煜翔、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則均由本院另以110年度訴字第313號、第475號、第476號、第807號判決判處罪刑在案;少年江○峻係移由本院少年法庭審理,俱有各該裁判書附卷。是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㈡被告鄭炳麟以前詞置辯,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然觀諸:
   ⒈被告鄭炳麟使用卡通人物「派大星」做為其通訊軟體telegram顯示頭貼,暱稱「阿泥」、「泥啊」,且在前揭「賺錢」群組中,屢有諸如「以後跟今天一樣這樣賣,知道嗎,你們誰找的誰就多分」、「我要說一件重要大事,全部人上線,我打算下個月出去玩,你們吃飯都自己付,車錢跟門票錢都公司出」、「今天目標一樣」等發言;在「員工賺錢群」則有諸如「報時不要低於600,每小時要賣600」、「加油啊,今天大家都4200,每小時900,自己加油」、「你們賣不好,就換地方啊」等發言;在「四大套」群組亦有諸如「錄音很重要,尤其砍大套,還有要再三確認客人是幫助我們賣,而不是借的喔這樣比較保險,為了大家為了自己都好」等發言,有telegram群組對話擷圖存卷可考(見109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㈡第41、44至46、71、79頁),已顯見其對於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等人決意實行之犯罪,確有所認識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少年江○峻於警詢、偵訊中具結證稱:我原本有在賣愛心筆,109年7月後到黃煜翔公司,他教我們向被害人用開店募款拉贊助,或要求其去提款來借我們學分費,或一邊用大鈔換小鈔、一邊盧對方借錢等話術行騙,最終卻不還錢的方式獲利,當時賺的錢都要上繳給黃煜翔公司…「大套」指被害人贊助我們超過5,000元,「小套」指5,000元以下,我離開黃煜翔公司後,跟張佳妏、李姵璇、高聖豐出來賣,就沒有所謂的公司了,也沒有老闆,賺的錢不需再上繳,不用給人抽,小套就自己收,大套就看幾個人一起去講話術就幾個人去分我們都是在telegram群組一起開會討論明天去那裡賣,沒有主持人…我會把錢放在張佳妏那裏保管,因為我怕自己把錢花掉…至於telegram「大家賺錢地方」群組對話中,暱稱「阿泥」即被告鄭炳麟提到業績要求,是因為他希望我們賣得多,他太太張佳妏才可以拿比較多,我們幾個一起賣,主要負責講的人可以分比較多錢,而主要會講到讓對方提款的人都是張佳妏,我比較不會賣東西、負責攔人居多…阿泥即鄭炳麟不算是主要幹部,也沒負責甚麼,他語氣都裝的好像是老闆,但他不是,因為我知道上面有老闆卻不是他…阿泥即鄭炳麟沒有分到錢,張佳妏則分到她自己賺的部分,鄭炳麟本身是跑外送的,他都是用群組傳訊息,頂多下班時來載張佳妏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㈡第5至6、9至17頁)。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承勳於警詢及偵訊中證稱:我是109年11月1日加入,不確定公司是否張佳妏自己所開,也不清楚有無規定業績目標,沒有實體據點,大家都在telegram的「員工賺錢群組」內討論…我認識張佳妏的老公阿泥即被告鄭炳麟,他會到我們工作地點,但通常來一下就走了,他不會過問我的工作情況,但他看到其他人沒在賣的話,會當面念說「為什麼沒在賣東西」之類,他不會要求我的業績…員工賺錢群組內負責發薪水的人是誰我不知道,但我跟著騙1萬5,000元那次是張佳妏拿給我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658號卷第3至7頁、第11至15頁)。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高聖豐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我有加入張佳妏她們,最初是少年江○峻拉我進去telegram「員工賺錢群組」、「大家賺錢地方」群組並給我東西去賣,他說大家賺錢,可以出去玩、聊天,但我是賣我自己的生活費,賣得掉就是屬於我自己的,不用再給少年江○峻成本…我分得的錢並沒有上繳給被告鄭炳麟,鄭炳麟也沒跟我們一起出來賣、沒出來做愛心詐騙…他在telegram群組中聊天督導我們多努力,是叫我們一定要賺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11417號卷第25至28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㈣第25至28頁)。
   ⒌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姵璇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鄭炳麟早上載張佳妏到現場後就會去送外送,張佳妏會盯我們,鄭炳麟不會,張佳妏結束後她老公鄭炳麟會來載她,因為我們每小時都須報時我們賣了多少,她老公會幫我們計算一下,叫我們要加油…telegram「賺錢群組」中「泥啊」就是鄭炳麟,群組中規定今天最低3,600元,平均最低也要4,200元,是張佳妏或她老公規定的,阿泥有提到會幫大家爭取福利像是聚會、員工旅遊,但我不知道他是要怎麼爭取…我、張佳妏、高聖豐、少年江○峻於10月底至12月初都還有一起賣一起騙,一直到12月11日張佳妏鄭炳麟夫婦吵架,我們幾個就跟著張佳妏離開去臺中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第23號卷第331至337、347至349頁,109年度偵字第31066號卷㈡第30至3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㈣第19至24頁)。
  ⒍證人即同案被告張佳妏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結證稱:李姵璇、高聖豐、少年江○峻他們花錢花很快所以常向我借錢…沒有所謂公司規定的業績,他們賣的錢就是他們自己賺的…他們若有拿給我或我老公,都是要還給我跟老公鄭炳麟的錢,有的則是存在我這,他們怕自己亂花掉…我老公鄭炳麟在群組中催促大家賺錢,是怕我太累,希望我以外的其他人可以自己多出去賣,而不是每次都由我出面去找客人等語(見110年度少連偵第23號卷第449至451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㈢第345至347頁)。
  ⒎佐以被告鄭炳麟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自承我會接送張佳妏上下班,使用卡通人物「派大星」當telegram顯示頭貼的是我,群組對話中所謂每日業績,是大家各自期許自己的目標,不是我要求,我僅是提醒…我本身是跟著我老婆張佳妏,她把我拉進來這群組叫我陪她,幫她顧好高聖豐、少年江○峻的情緒問題,勸說他們管好自己不要喝酒吵架…這些被害人我都不清楚,實際騙到的金額我也不知道…我坦承我有在群組內督導敦促高聖豐、少年江○峻的目標,但這是因為他們常跟我借錢,還欠我好幾千…我正職是做外送,他們去賣的時候,我都在外送,並沒有參與也沒分到錢等語(見110年度偵字第8790號卷第5至6、9至16頁;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㈠第305頁,同卷㈢第240至241頁)明確。
  ⒏互核上開人證及物證所呈現之脈絡,可知被告鄭炳麟固未參與其妻張佳妏與共犯間之各次行騙手法及地點的事前規劃,事中復未在場實行詐術,事後亦未分得分毫報酬,而難認被告鄭炳麟有何共同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但其在telegram群組中屢屢發言督促同案被告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專心賺取更多金錢,復以日後將舉辦餐聚旅遊鼓勵渠等士氣,並至其配偶即同案被告張佳妏行騙地點接送張佳妏上下班,確屬提供張佳妏、李姵璇、吳承勳、高聖豐、少年江○峻精神上之助力,促使渠等得專心致力於詐騙行為。足認被告鄭炳麟對張佳妏等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進行中施以助力,給予實行上之便利,使犯罪易於實行,當符合幫助犯構成要件,自應負幫助詐欺取財之罪責。被告鄭炳麟前揭辯解,乃事後卸責之詞,委難憑採。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鄭炳麟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認,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對他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而基於幫助之意思,於他人犯罪實行前或實行中給予物質或精神上之助力,直接助成其結果發生而言。申言之,行為人對其幫助之行為與被幫助犯罪侵害法益之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認知,仍屬意為之,即得認有幫助犯罪之故意,要不因其所為非以助益犯罪之實行為唯一或主要目的而異其結果;且其所為之幫助行為,基於行為與侵害法益結果間之連帶關聯乃刑事客觀歸責之基本要件,固須與犯罪結果間有因果關聯,但不以具備直接因果關係為必要。故凡意圖幫助犯罪而以言語或動作從旁助勢,直接或間接予以犯罪之便利,足以增加正犯犯罪之力量者,即屬幫助行為,縱其於犯罪之進行並非不可或缺,或所提供之助益未具關鍵性影響,亦屬幫助犯罪之行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94號判決、107年度台上字第1381號判決同斯旨)。查:
 ⒈被告鄭炳麟縱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然其既對張佳妏等人決意實行之犯罪有所認識,仍基於幫助之意思,屢以言語敦促激勵而從旁助勢,更接送張佳妏至行騙地點上下班,堪認其確有間接、直接予張佳妏等人犯罪實行上之便利。
 ⒉而被告鄭炳麟雖明知張佳妏等人係以詐騙方式營生,惟公訴人所舉事證,尚無從證明被告鄭炳麟與其他同案被告間有加重詐欺取財或一般詐欺之犯意聯絡,卷內亦乏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鄭炳麟參與謀議當難逕以直接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分擔實行共同正犯,甚以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共謀共同正犯」論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350號、第22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鄭炳麟之行為,應評價為幫助犯,而非正犯。
 ⒊再者,卷內事證至多僅足以證明被告鄭炳麟有幫助詐欺之故意,惟尚難證明被告鄭炳麟均清楚知悉、甚或可得預見張佳妏等人每次將以若干人數(諸如1人、2人或3人以上)出外行騙。則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本院當無從遽認被告主觀上皆係基於幫助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而為幫助加重詐欺取財犯行。
 ⒋準此,核被告鄭炳麟就如附表壹編號5至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詐欺取財罪(共11罪)。
 ㈡起訴意旨認被告鄭炳麟本案所為,均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正犯,容有誤會。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同斯旨),附此敘明
 ㈢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均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加重其刑
 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該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明知被害人為少年或與少年共犯罪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對少年犯罪或與少年共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
 ⒉查被告鄭炳麟於行為時固係已滿20歲之成年人,而所幫助之少年江○峻(92年2月出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當時係14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惟承前所述,被告鄭炳麟既未事前參與謀議,本無從預見其妻張佳妏出外行騙時,將以若干人數(諸如1人、2人或3人以上)抑或糾集何人共同為之,佐以張佳妏等人揪團行騙之組成鬆散,尚無一定規律可言,況卷內既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鄭炳麟得以預見少年江○峻將於何時、何地、何次共同參與詐騙之實施,則難逕認被告鄭炳麟幫助犯案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江○峻必為共同正犯之一,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適用,併此指明
 ㈤審酌被告鄭炳麟正值青壯,竟不思勸導其配偶張佳妏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張佳妏係與同夥以佯裝為學生急需繳納學分費、比賽費用或籌措創業基金等話術,向告訴人、被害人等索求幫助,進而騙得錢財造成他人財產上損害,卻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對張佳妏等人施以精神上之助力,助益渠等詐欺犯罪之實行,殊值非難,犯後迄今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洽商和解或賠償(註:至於同案被告張佳妏則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與部分被害人達成和解並願履行賠償),兼衡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幫助犯之參與程度、擔任之角色、各告訴人/被害人遭詐騙金額皆非甚鉅,參以公訴人到庭表示:被告鄭炳麟與張佳妏夫婦現育有2名幼子,家中無後援照顧,案發時年僅20歲,甫出社會,未思及用正當手法賺錢養育未成年子女,請法院妥適量刑之意見(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㈣第102至105頁),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國中畢業,曾從事機車焊接、服務業、餐飲業外送,現在工地打零工,需照顧2名未成年幼子(見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13號卷㈣第102至105頁)】等一切情狀,就其如附表貳編號五至十五「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及宣告刑」欄所犯之罪,分別量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刑,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之說明:
 ㈠依卷內事證,查無證據證明被告鄭炳麟確有從所幫助如附表壹編號5至15所示各犯行詐得財物中分得任何財產上利益,本院當無從遽予宣告沒收。
 ㈡至扣案如附表參所示物品,均非被告鄭炳麟所有,而屬共同被告所有並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另以判決諭知沒收,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裁判簡化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鄭少玨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沛珊追加起訴,檢察官羅儀珊、葉惠燕、黃怡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  法  官  歐陽儀
                              法  官  吳明蒼
                             法 官  趙書郁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文誼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壹(詳後附表檔案)
附表貳
編號
對應本判決所載犯罪事實
告訴人/遭詐金額(新臺幣)
共同被告所犯之罪及宣告刑(均業據本院另判決在案)
本案被告所犯之罪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壹編號1


番承群
/3,700元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此部分與鄭炳麟無涉,亦未經檢察官起訴)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壹編號2

鄭安利
/4,050元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此部分與鄭炳麟無涉,亦未經檢察官起訴)
犯罪事實欄一暨附表壹編號3

李憶婷
/30,000元
黃煜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此部分與鄭炳麟無涉,亦未經檢察官起訴)
犯罪事實欄二暨附表壹編號4
蔡宏希
/15,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承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此部分與鄭炳麟無涉,亦未經檢察官起訴)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5
黃家珮
/8,5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炳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6
陳顗婷
/8,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炳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7
張智屹
/30,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鄭炳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8
廖韋穎
/45,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吳承勳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炳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9
張元銘
/15,000元
張佳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姵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炳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0
張勝瑔
/100,000元
張佳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姵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炳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1
許紫葳
/19,000元
張佳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姵璇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炳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二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2
李泰運
/40,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高聖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炳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三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3
陳之儀
/2,000元
張佳妏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高聖豐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鄭炳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四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4
袁紹齊
/50,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李姵璇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聖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炳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五
犯罪事實欄三暨附表壹編號15
蔡育志
/25,000元
張佳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高聖豐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鄭炳麟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表參
編號
扣案物品及數量
所有人
卷頁出處
備註
IPHONE XR 1支
張佳妏
本院110訴313號卷㈠第187頁
經張佳妏同意後扣押
IPHONE 11 1支 
李姵璇
經李姵璇同意後扣押
一袋資料(正本)即每日銷售結算表36張、支出證明單4張、薪資袋2只、業績目標規畫表2張、員工保密合約書2張、員工保密與競業禁止契約4份等
黃煜翔
本院110訴313號卷㈠第191頁
經黃煜翔同意後在其住處即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樓搜索扣押。
電子產品(智慧型手機即IPHONE 7 PLUS(含SIM卡1張,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1支
黃煜翔
本院110訴313號卷㈠第129至137、195頁

電子產品(ASUS電腦主機)1台
黃煜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