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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筱楓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0072號、110年度偵字第30092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015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筱楓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事  實
一、劉筱楓自民國100年3月31日起受僱於許世賓婦產科診所、忠孝世賓婦產科診所(分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2樓、忠孝東路4段176號4樓,實際負責人均為許世賓,下分稱許世賓診所、忠孝世賓診所,合稱上開2診所)擔任行政櫃檯人員,負責上開2診所收受病患看診費用、製作及建檔診所每日結帳報表等事務,為從事業務之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接續犯意,自103年2月起至109年7月止,在上開2診所收取病患以現金繳付之自費款後,利用結帳櫃檯之電腦將病患自費款金額竄改為不實金額,而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自費款正確金額與竄改後金額之差額侵占入己;竄改病患之就診日期或就診時段為前一日或前一診次,而將病患以現金繳付之自費款侵占入己;無故輸入許世賓提供予程劭佩醫師使用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入侵電腦主機,並將電腦主機儲存之病患自費款金額電磁紀錄竄改為不實金額並列印結帳報表交予許世賓後,再將竄改後之不實金額改回正確紀錄,以此方式將其業務上持有之自費款正確金額與竄改後金額之差額侵占入己,劉筱楓以上開方式侵占之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898萬1,194元。經許世賓於109年7月發現劉筱楓侵占自費款情事後,於同年月27日、8月3日在許世賓診所上址,要求劉筱楓書立自白書各1份,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筱楓自首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許世賓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劉筱楓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59號卷【下稱訴字卷】第204頁、第227頁),核與證人告訴人許世賓、證人程劭佩、范慧蓉、葉淑芬、倪麗卿之證述情節相符(見109年度他字第263號卷第109至111頁、第113至116頁,109年度他字第13571號卷一第151至156頁、卷二第7至10頁,111年度偵字第20153卷第17至21頁),並有自白書2份、忠孝世賓診所104年至109年結帳報表、104年至107年日核對表統計、病患看診資料、107年至109年現金帳、許世賓診所103年至109年結帳報表、日核對表統計、病患看診資料、104年至109年現金帳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71號卷第20頁、第24頁,111年度他字第4594號卷第903至1009頁,110年度審訴字第1947號補充理由卷㈠㈡㈢,訴字卷之證據卷一至九,刑事陳報㈢狀卷),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予採信。
三、論罪科刑
 ㈡被告自103年2月起至109年7月止,多次無故輸入告訴人提供予程劭佩醫師使用之電腦帳號及密碼而入侵電腦主機、竄改電腦主機儲存之病患自費款金額電磁紀錄、侵占業務上收取持有病患以現金繳付之自費款,均是基於同一意圖而在密接時地反覆實行,應各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業務侵占罪、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業務侵占罪處斷
 ㈢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於109年9月7日至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自首本案犯行,有自白書及109年9月7日詢問筆錄各1份附卷可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71號卷第2頁、第4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牟取財物而犯下本案犯行,所為非是,惟念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於案發之初即已償還37萬7,785元,並另與告訴人以878萬2,347元達成調解,有收據2紙、109年8月3日自白書及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6871號卷第22至24頁,訴字卷第241至243頁),態度尚可,並考量其自述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助理工作,月收入約3萬元,經濟情況普通,不需撫養他人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見訴字卷第2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侵占之款項898萬1,194元固為其犯罪所得,惟被告已償還37萬7,785元,並另與告訴人以878萬2,347元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則告訴人得持本院111年度勞專調字第227號調解筆錄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實際上已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利得之立法目的,本院審酌上情,認對被告犯罪所得再予宣告沒收,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退回部分
  ㈠按刑事審判採控訴原則,案件須經起訴、上訴等訴訟上之請求,法院始有審判之職權,即須有訴之存在,始有裁判。所謂訴訟上之請求,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之程式為之,如僅以行政公文函請併辦,尚不得認為有訴之存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924號判決意旨參照)。檢察官函請法院移送被告併辦部分,其目的僅在促使法院注意辦理,不能認係訴訟上之請求,並無訴之存在,倘經法院審理後認併辦部分犯罪不能證明,應將之退回原移送機關另行處理。未經起訴之犯罪,除與起訴之犯罪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外,其起訴之效力並不及於未起訴部分。又起訴部分雖為有罪,而未起訴部分為無罪、不受理或免訴者,當然無審判不可分關係,其起訴效力亦不及於未起訴之部分,法院自不得加以審判(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581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0153號併辦意旨書認被告所為另涉犯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嫌云云。惟查,併辦意旨書之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被告行使或變造何種「準私文書」,致本院無從審認被告有何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因此,既無法證明被告犯移送併辦意旨所指之行使變造準私文書罪嫌,此部分自非起訴效力所及,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之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易萱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小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婉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58條、第35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