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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䨌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111年度偵字第12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䨌滇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江䨌滇於民國111年2月7日前某日,以提供帳戶收取不法所得可獲分10%報酬為由,招募周耀祖(由本院另行審結),其等即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周耀祖於111年2月6日先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潘承禧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許,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承禧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周耀祖後,周耀袓即將該帳戶資料轉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供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承禧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崔曉凡、盧心汝,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潘承禧帳戶。周耀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親自或委由潘承禧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江䨌滇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在場陪同把風。周耀祖復於提款結束或取得潘承禧代領之款項後,轉交予江䨌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經崔曉凡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崔曉凡、盧心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江䨌滇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且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下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顯示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俱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且經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曾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同案被告周耀祖(下逕稱其名)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7-ELEVEN竑嘉門市」之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及洗錢犯行,辯稱:當時周耀祖說請我陪他領錢,但我不知道發生什麼事,我跟本案無關云云。經查:
(一)周耀祖先如事實一所示,取得潘承禧帳戶供詐集團使用,嗣詐欺集團成員即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向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崔曉凡、盧心汝,以如附表「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至潘承禧帳戶。周耀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親自或委由潘承禧提領如附表「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江䨌滇並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周耀祖於7-ELEVEN竑嘉門市提款時在場等情業據證人周耀祖(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卷〔下稱偵卷〕第23至34、187至189、229至230、522至523、551至553頁)、潘承禧(見偵卷第49至54、225至227、522頁)、崔曉凡(見偵卷第65至79頁)、盧心汝(見偵卷第412至413頁)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潘承禧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見偵卷第89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8573號函附件潘承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櫃員機地點(見偵卷第459至467頁)、中國信託安和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67頁)、案發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見偵卷第93至104頁)、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鏡頭截圖(見偵卷第429至430頁)、潘承禧與周耀祖之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69至273頁)、崔曉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見偵卷第115、131至156頁)、盧心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卷第394至403、425至428頁)、潘承禧、崔曉凡及盧心汝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63至183、410至424頁)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無異詞,此部分事實首認定。
(二)本案係被告招募周耀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集團,要求周耀祖覓得收款人頭帳戶,且曾陪同周耀祖領款,並負責收取周耀祖領取之詐欺款項等情,業據證人周耀祖於警詢、偵查中證述:111年2月8日在統一超商竑嘉門市提領新臺幣(下同)2萬元的人是我,陪同我的人是被告,是詐騙集團成員之一,我提領所有的贓款都是交給他,他是我的收水;第一筆3萬元是提領完後,於111年2月7日晚上在路邊拿給被告;第二筆2萬元是111年2月8日在超商提領完後,約6時許我跟被告走在超商附近的道路上給他的;第三筆及第四筆共7萬元,也是於111年02月9日晚上在新莊區的路邊拿給被告,這幾次都是面交給他,都是我們講好看在哪裡碰面;被告有時候會陪我去領錢,111年2月8日提領款項完我都交給他,是他找得到人打錢過來,要我去找本子把錢弄出來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8至30、225頁)。且周耀祖如附表編號1所示,於111年2月8日清晨5時56分許至前述「7-ELEVEN竑嘉門市」領款時,周耀祖及被告係先後走入該便利商店,並走向ATM(自動櫃員機)進行操作,過程中被告從周耀祖右後方靠近周耀祖,2人一同觀看ATM螢幕共約33秒,其後周耀祖一邊查看手機畫面一邊操作ATM,被告在附近走動,周耀祖復又將手機拿給畫面左方的江䨌滇觀看,兩人一起查看手機畫面後,周耀祖再繼續看著手機畫面操作ATM ,江䨌滇則於一旁持手機講電話,隨後周耀祖微彎腰貌似自ATM 抽取物品的動作後,轉身與江䨌滇一起離開該店等情,亦據本院當庭播放前開便利商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詳(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可見被告非但於周耀祖取款時在場,更有與其一同查看手機及ATM操作畫面,顯係參與周耀祖提領詐欺所得犯行,而為協助、把風行為甚明,益徵證人周耀祖所證被告招募其加入詐欺集團及擔任其收水等語,應屬實情。
(三)按現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於107年1月3日修正公布,其中第2條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本件雖無證據證明本案詐欺集團有何具體名稱、固定處所等,惟依犯罪情節,詐欺集團成員間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先由其中成員取得人頭帳戶後,復透過相互聯繫、分工以施行詐術,且如本案已持續數日向不同人行騙,再指派車手前往取款,交由集團其他成員輾轉收取款項,最終朋分花用,集團內部層層指揮,組織縝密,分工精細,自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可認具有結構性、持續性。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周耀祖外,至少尚有向被害人行騙並可通知被告、周耀祖取款之不詳成員,核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牟利性及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合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至為明確。而依前開證人周耀祖所證,被告在招募周耀祖之初,即表明有辦法取得詐騙款項而需要收款帳戶等情,足證被告於上開時日確有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並為遂行犯罪而介紹周耀祖參與犯罪組織,亦屬無疑。從而,綜合前開證人周耀祖所證及監視器錄影畫面,足證被告確有與周耀祖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為如事實一所示之詐欺及取款製造金錢斷點之洗錢犯行,均堪認定。
(四)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然查:
  1.被告辯稱其並無招募周耀祖,係周耀祖請其陪同領錢,其不知領錢內容云云,核與證人周耀祖前揭證述不符,已難認屬實。況依前揭便利商店現場監視器勘驗結果,可知被告並非僅單純在取款現場消極陪同而已,尚有積極與周耀祖一同目視ATM螢幕畫面及手機畫面,且目視期間常達30餘秒。而審以周耀祖具有通常社會智識之人,亦非無使用ATM取款之經驗,就提款一事顯無再委請被告協助指導之必要;且依常情,取款乃涉及個人帳戶保管及財產使用之隱私事項,即便周耀祖偶然請被告一旁作陪,亦當無再邀被告一同觀看取款過程之理;況周耀祖當時係欲領取告訴人崔曉凡之被騙款項,即正從事詐欺、洗錢犯行之中,倘非被告就此犯行確與周耀祖有所同謀,則周耀祖為免自身犯行曝露或無端豈人疑竇,自更無邀請被告同行並一起查看ATM螢幕及手機畫面之可能。由此各節,在在足證被告確與周耀祖就前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非偶遇而已,至屬明灼。
  2.周耀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改口陳稱:我領完款也不是交給被告,我是用無卡存款的方式匯款出去到別人的帳戶,但我已經不記得是匯到何人帳戶;我停止羈押出去後才想起來被告給我的錢都是賭博的錢,因為做筆錄時警察給我看我領錢時有拍到被告的畫面,我就以為他賭博的錢就是詐騙的錢,後來才知道不是云云。惟查,周耀祖於警詢時經員警提示監視器影像,即已知該影像為其提領詐騙款項之畫面,其並就此提款過程為陳述,核與所謂「賭博的錢」並無任何關聯,難認其當時陳述有何混淆誤認之虞。況依被告所辯,其與周耀祖並無金錢往來,見面都是喝酒聊天等語(見本院卷第163至164頁),亦顯與周耀祖前揭「賭博的錢」相關陳述相違,益見其等此部分辯解不實。此外,參以周耀祖為警查獲後,歷次在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就本案乃被告招募其從事提款工作一事供認不諱,即便自身已為認罪陳述,亦不改前詞(見偵卷第188至189、229至230、522至523、551至552頁、本院卷第34至35頁),堪認其並無刻意設詞誣攀他人以脫免自身罪責之情,所述應堪信實。其嗣後翻異而為前開所述,除與事理不符,復與被告辯解有違,核屬迴護之詞,自難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3.綜上,被告所辯並無可採。至於被告雖聲請周耀祖為其作證部分,然證人周耀祖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而無從調查,且本案事證已明,業如前述,亦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有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庸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其就附表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更正、補充部分
  1.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加入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而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堪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併為起訴,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應予補充。此部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前開罪名(見本院卷第164頁),尚無礙其防禦。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前開所為,同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惟依證人崔曉凡、盧心汝所證,其等各係經由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在聯繫過程中遭騙(見偵卷第65至79、412至413頁),依此受騙過程以觀,詐騙集團係以各別私聯方式行騙,雖透過網際網路為之,然尚無將詐欺訊息對公眾散布之情,核與前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四)被告、周耀祖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潘承禧代為領取附表編號2部分款項,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與周耀祖及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被告及共犯間雖推由周耀祖於出面提領如附表所示詐騙款項,惟其等就各別被害人,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提款,行為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七)本件被告如附表編號1、2所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圖不勞而獲,行為實值非難;其前因幫助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536號判處罪刑並為緩刑宣告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卻未珍惜此一機會,於緩刑期間再犯同一罪質案件,素行不佳,且於犯後一再否認犯行,態度難認良好,並參酌其犯罪參與程度、各該被害人所受損害及其未賠償被害人(僅共犯周耀祖與被害人成立調解),暨被告自述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依先前存款維生,尚需照顧父親,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6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十)就本案周耀祖領取附表所示詐騙款項,共計7萬元部分,俱經其交付予被告一節,業據證人周耀祖證述在卷,業如上述,本案復查無證據可證被告曾將該等款項轉交他人,應認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此部分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利得,故共犯周耀祖雖另與附表所示被害人成立調解而欲賠償其等損害,仍無礙於被告前述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併附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宗霖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崔曉凡

於111年1月25日經網路交友、即時通訊平臺LINE搭訕崔曉凡裝熟,商請代為上網搶購優惠券換取現金回饋,假借指導其操作流程,致使誤信為真入彀;隨後於同年2月7日傍晚6時33分許便佯邀註冊會員一起獲利,使其因前番親身經歷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右列匯款時間、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潘承禧帳戶。
111年2月7日19時42分許
5萬元
周耀祖
臺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復昌門市」
111年2月7日
20時15分許
3萬元
江䨌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耀祖(江䨌滇把風)
新北市○○區○○街00號「7-ELEVEN竑嘉門市」
111年2月8日
5時56分許
2萬元

2
盧心汝

於111年1月13日經LINE暱稱「peng芃」加為好友,佯裝提供虛偽投資平臺邀約投資虛擬貨幣,先指導其小額投資獲利體驗取信;再加入LINE「CYM正式會員66群」社團,誘騙其匯款儲值,以使利令智昏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右列匯款時間、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潘承禧帳戶。
111年2月8日20時5分許
2萬元
周耀祖
臺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富昌門市」
110年2月9日
11時20分許
1萬元
江䨌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周耀祖委由潘承禧提領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安和分行」
110年2月9日
11時35分許
6萬元
(加計上述提領之1萬元後,總額逾左列2萬元部分非在本件審理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