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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7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74號
第10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耀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111年度偵字第12649號、111年度偵字第26366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6366號)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20304號、111年度偵字第286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耀祖犯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所處有期徒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所處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周耀祖於民國111年2月7日前某日,經江䨌滇(另經本院判決有罪在案)招募,同意以提供帳戶收取不法所得之方式獲取報酬,而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江䨌滇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與江䨌滇及上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周耀祖先於111年2月6日要求不知情之友人潘承禧於同年月7日下午1時許,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潘承禧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再將該帳戶存摺、提款卡連同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周耀祖後,周耀袓即將該帳戶資料轉知其所屬詐欺集團供為提領贓款及轉帳、匯款等使用。前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潘承禧帳戶資料後,即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向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崔曉凡、盧心汝,以如附表編號一「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如附表編號一「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潘承禧帳戶。周耀祖再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提領地點」親自或委由潘承禧提領如附表一「提款金額」欄所示款項,江䨌滇並有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在場陪同把風。周耀祖復於提款結束或取得潘承禧代領之款項後,轉交予江䨌滇,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
二、周耀祖另於111年2月21日前某日,另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周耀祖提供其所申辦之臺北安和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周耀祖帳戶)資料交付該不詳友人後,該不詳友人即分別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被害人」欄所示之夏家程、吳政達,以如附表二「詐欺方法」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如附表二「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欄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周耀祖帳戶。周耀祖再將匯入款項提領轉匯至其不詳友人指示之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經附表一、二「被害人」欄所示崔曉凡等人發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
三、案經崔曉凡、盧心汝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夏家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吳政達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周耀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本 院行準備程序時,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後,本院認為 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 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 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 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分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北檢111年度偵字第7704號卷〔下稱偵7704卷〕第23至34、187至189、229至230、522至523、551至553頁、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74號卷〔下稱訴674卷〕第34、73、198、214、227至228頁),核與證人潘承禧、崔曉凡、盧心汝、夏家程、吳政達各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相符(見偵7704卷第49至54、65至79、225至227、412至413、522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0304號卷〔下稱偵20304卷〕第31至35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8602號卷〔下稱偵28206卷〕第13至18頁),並有潘承禧帳戶存摺內頁影印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38573號函暨附件潘承禧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提款櫃員機地點、中國信託安和分行之監視器影像截圖、案發路口及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截圖、自動櫃員機之監視器鏡頭截圖、潘承禧與周耀祖之通訊軟體IG之對話紀錄、崔曉凡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款交易明細表及LINE對話記錄截圖、盧心汝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表、存款交易明細、潘承禧、崔曉凡及盧心汝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夏家程轉帳及報案資料、吳政達受騙之對話紀錄及其轉帳、報案紀錄、周耀祖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見偵7704卷第67、89、93至104、115、131至156、163至183、269至273、394至403、410至430、456至467頁、偵20304卷第39至49、59至68頁、偵28206卷第21至26、31至64頁)等件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客觀事實相符,予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倘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有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無庸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部分,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其就事實欄二部分,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
(三)公訴意旨更正、補充部分
  1.就事實欄一部分,起訴書業已載明被告加入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而為附表所示詐欺、洗錢犯行,堪認就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已併為起訴,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漏未引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應予補充。 
  2.公訴意旨另認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同有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加重事由。惟依證人崔曉凡、盧心汝所證,其等各係經由交友軟體或通訊軟體結識詐欺集團成員,進而在聯繫過程中遭騙(見偵7704卷第65至79、412至413頁),依此受騙過程以觀,詐騙集團係以各別私聯方式行騙,雖透過網際網路為之,然尚無將詐欺訊息對公眾散布之情,核與前開加重要件不符。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
  3.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僅係構成詐欺及洗錢犯行之幫助犯。惟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其除提供帳戶予共犯外,並有參與收款轉匯之行為,可見已有親自實施詐欺及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其所為應認屬正犯,均併此敘明。
(四)被告、江䨌滇及事實欄一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不知情之潘承禧代為領取附表一編號2部分款項,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江䨌滇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事實欄一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被告及其不詳友人間,就事實欄二所示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又就事實欄一部分,共犯間雖推由周耀祖於出面提領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款項,惟其等就各別被害人,分係基於單一犯罪決意而為提款,行為時、地密接,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
(七)被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附表一部分,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就附表二部分,則各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八)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九)被告就其洗錢犯行於審判中自白不諱,就事實欄二部分爰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事實欄一部分,被告所為洗錢行為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屬想像競合犯,惟依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其上開罪名所涉相關加重、減免其刑之規定,仍應於量刑時在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度內合併評價,附此敘明
(十)北檢111年度偵字第2636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事實(即附表一編號2部分),自應併予審酌,併附指明。
(十一)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金錢,竟參與詐欺集團以圖不勞而獲,行為實值非難;其前已因涉嫌詐欺案件,兩度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仍未謹慎守法,於案件審理期間再犯同一罪質案件,素行不佳,惟念其犯後坦認犯行,並與部分被害人成立調解及進行賠償,堪認其尚有悔意,犯罪所生危害亦已有所減輕,兼衡被告自述學歷為高工肄業,現於工地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尚需照顧母親,未婚,無子女等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訴674卷第22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得易服社會勞動及不得易服社會勞動部分暨罰金刑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併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十二)就本案被告領取之詐騙款項俱經交付共犯一節業據其陳明在卷(見訴674卷第35、228頁),本案復查無證據可證該等款項仍在被告實際管領之中,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報酬,爰無從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宗霖提起公訴、移送併辦及追加起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解怡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人
提領地點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崔曉凡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1年1月25日經網路交友、即時通訊平臺LINE搭訕崔曉凡,商請代為上網搶購優惠券換取現金回饋,假借指導其操作流程,致其誤信為真;隨後又於同年2月7日傍晚6時33分許佯邀註冊會員一起獲利,使崔曉凡因前番親身經歷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右列匯款時間、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潘承禧帳戶。
111年2月7日19時42分許
5萬元
周耀祖
臺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復昌門市」
111年2月7日
20時15分許
3萬元
周耀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耀祖(江䨌滇把風)
新北市○○區○○街00號「7-ELEVEN竑嘉門市」
111年2月8日
5時56分許
2萬元

2
盧心汝

不詳詐欺團成員於111年1月13日以LINE暱稱「peng芃」加盧心汝為好友,佯裝提供虛偽投資平臺邀約投資虛擬貨幣,先指導其小額投資獲利體驗取信;再加入LINE「CYM正式會員66群」社團,誘騙其匯款儲值,盧心汝因而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右列匯款時間、金額,以網路銀行匯款至潘承禧帳戶。
111年2月8日20時5分許
2萬元
周耀祖
臺北市○○區○○○路000號「7-ELEVEN富昌門市」
110年2月9日
11時20分許
1萬元
周耀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周耀祖委由潘承禧提領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安和分行」
110年2月9日
11時35分許
6萬元
(加計上述提領之1萬元後,總額逾左列2萬元部分非在本件審理範圍)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罪名及宣告刑
1
夏家程
不詳之人於111年2月7日,慫恿夏家程投資,期間並以操作錯誤,需再儲值始能操作、提領款項需支付押金、服務費為由,使夏家程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按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周耀祖帳戶(匯款至胡瑜庭帳戶部分非在本件審理範圍)。
111年2月21日13時50分許、13時51分許、14時55分許、16時23分許
4萬元、4萬元、4萬元、4 萬3,000元
周耀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吳政達
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6日,假借所謂「網路投資」套路,慫恿吳政達申請註冊虛擬投資平臺會員,由扮演客服人員之不詳成員假借操作投資名義,以帳面虛構之高額獲利誆騙持續挹注資金,致使吳政達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按右列匯款時間、金額,匯款至周耀祖帳戶。
111年2月24日
19時14分許
3萬元
周耀祖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