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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6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6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浚宸




選任辯護人  宋忠興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717、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浚宸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貳罪,分別處有期徒刑拾伍年伍月、拾伍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伍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物,沒收
未扣案如附表一「交易金額」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黃浚宸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林育震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分別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及金額,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林育震,共2次。經警於民國107年9月20日13時45分許,持搜索票至黃浚宸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號2樓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院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日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1頁),被告黃浚宸及其辯護人經本院審理時逐項提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亦無不可信或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與林育震碰面(見本院卷第59頁),惟矢口否認有附表一編號1、2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林育震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給林育震,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新臺幣(下同)700元是我要還錢給林育震,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我是跟陳玉農一起去抓毛蟹云云;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與林育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均無任何毒品之代號或數量,自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海洛因予林育震之行為;另監聽譯文所提及之700元,並非毒品對價而係被告還款予林育震之金額;另證人林育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並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且明確證稱其於警詢時因毒癮發作,為應付警察而為不實陳述,自應為被告無罪之知云云。
  ㈡附表一編號1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
    證人即購毒者林育震於107年12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8月17日14時許,前往新店區安坑,以700元向被告購得0.2公克海洛因等語(見偵23236卷第40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的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交易毒品,我打電話問被告在哪裡,被告說他去安坑安忠路別人家裡做裝潢,叫我直接過去找他,我坐計程車過去,我到了在附近的全家打電話給被告,被告就下來,我跟被告說我要700,他給我大概0.2海洛因,也是當場倒給我,他有問我這樣可以嗎,我目測0.2公克,就跟被告說OK,當場拿700元給被告,後來我離開了,被告打電話給我說700元我沒拿給他,他自己放到忘了,後來被告有找到等語(見偵23236卷第420頁),並有被告與林育震間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而該譯文中,被告表示:「安忠路」、「全家」、「七百」等語,核與證人林育震上開證述情節相符;酌以證人林育震於偵查中證稱:我每次向被告買海洛因都是銀貨兩訖等語(見偵23236卷第420頁),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7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0.2公克予林育震。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700元係被告還款予林育震,並非交易毒品之價金云云,難認可採。
  ㈢附表一編號2被告販賣海洛因部分:
  1.證人林育震於107年12月17日警詢時證稱:我於107年9月18日14時09分許在基隆火車站外,以5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約0.1公克,我之前在107年9月21日警詢筆錄說在被告深坑住家以500元購買海洛因0.3公克乙節,是我記錯地點,現在看到監聽譯文才想起來等語(見偵23236卷第407至408頁);復於偵查中具結證稱: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我所申辦,大概用了3、4年,我在107年9月18日13時20分用這支行動電話與被告聯繫,以5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0.1公克,我之前警詢說買0.3公克不正確,那天是買0.1公克,當天我與被告約在基隆火車站孝三路,我上他的車交易,通話結束後過幾分鐘就有碰面,我是見面後跟被告說我要拿500元,他就隨便倒1小包給我,我目測應該是0.1公克,我當場有交500元給被告等語(見偵23236卷第419至420頁),並有被告與林育震間如附表三編號2所示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觀諸該譯文所載,證人林育震稱:「基隆火車站」、「孝三路」等語,被告稱:「我看到你了」等語,核與證人林育震前開證述情節相符,堪認被告確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時間、地點,以500元代價販賣海洛因0.1公克予林育震。
  2.證人林育震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兩份警詢筆錄都不實在,因為我兩次警詢都有毒癮發作,警察答應我如果筆錄趕快做好,可以立刻放我走,所以筆錄內容我是為了迎合警察而編造出來,我從警察那邊已經編這個謊言,只能一路編到底,不然檢察官怎麼可能放我走;附表三編號2的監聽譯文是我與被告要去金山抓毛蟹,不是毒品交易,當天被告開車還有另外載1個我不認識的人,我完全沒有跟被告的朋友互動,不確定是不是剛才坐我旁邊的證人陳玉農等語(見本院卷第131至144頁)。惟查,證人林育震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警詢時毒癮發作,為迎合警察而編造筆錄內容云云,與其前述警詢、偵查中明確證稱以500元向被告購得海洛因0.1公克等情,顯然不同;況經本院勘驗證人林育震於107年12月17日警詢時之錄影光碟,警詢過程全程連續錄音、錄影,且林育震當時雖有揉眼睛之動作,然其精神狀態尚屬正常,並無任何毒癮發作之跡象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6至207頁),是證人林育震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前詞,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委無可採。
 3.證人陳玉農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7年9月18日我與被告一起去抓毛蟹,當天只有我們兩個人,那天我們有去基隆監獄給被告的朋友寄東西,後來又到火車站郵局寄錢給被告的朋友,吃完飯,我們毛蟹網抓完網子放在車上,我們就去金山晃晃,然後回深坑等語(見本院卷第147至148頁),惟其亦證稱:107年間與被告去抓毛蟹很多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49頁),而107年9月18日今已逾4年餘,且證人陳玉農既證稱107年間與被告抓毛蟹很多次,則證人陳玉農對於每次抓毛蟹之日期,記憶是否均正確,其是否確於107年9月18日與被告一同前往抓毛蟹,即非無疑;又證人陳玉農證稱當日僅其與被告2人前往抓毛蟹,而證人林育震則證稱當日係其與被告及另外1名被告友人共3人前往,其等所述並非一致;況無論被告於107年9月18日是否前往抓毛蟹、與何人一同前往,均與被告是否販賣海洛因予林育震之認定無涉,是證人陳玉農上開證述,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4.又觀諸附表三編號2所示通訊監察譯文,證人林育震於107年9月18日13時20分許撥打被告之行動電話,係向被告表示:「我想去找你聊天」等語,可見當日證人林育震並非預定與被告前往抓毛蟹,則被告辯稱當日是與證人林育震相約抓毛蟹云云,即有可疑,縱其等當日碰面後臨時起意而一同前往抓毛蟹,與是否交易毒品之認定無涉,尚難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販賣毒品之行為,本無一定之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而或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量差」、「純度(如摻入葡萄糖等物)」謀取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查就本案情節而論,被告與購毒者林育震間,核非至親且無特殊情誼,是以常情研判,倘非有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觸犯重罪之風險,同以販入毒品之純度、價格,甚至低於原價或無償轉讓毒品予下游買家之可能,足見被告主觀上有藉此以營利獲取利益之意圖至明。
 ㈤又販賣毒品行為向為政府所嚴厲禁絕,販賣者為避免遭監聽查緝,以電話與購毒者聯繫時,此間基於默契而免去與毒品有關之代號、暗語,亦未敘及數量、價格等交易細節,僅相約見面,即得於雙方碰面時進行交易,並不違背常情,是被告與購毒者林育震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雖未提及任何毒品代號或數量,惟此項證據與購毒者林育震之證述為綜合判斷,仍足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自得作為本案之補強證據,辯護人上開所辯,難認可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販賣附表一編號1、2所示海洛因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於109年1月15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90000409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而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各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2罪)。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應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及論告(見本院卷第237頁),附此敘明。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前之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酌量減輕其刑」,固須於犯罪之情狀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或憫恕者,始有其適用。惟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法第57條所謂「一切情狀」,並無截然不同之界限,故法院依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尚非不得就被告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符合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而無違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查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僅有2次,對象僅為1人,且所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甚微,獲利非鉅,係屬小額交易,為毒品交易之中下游,惡性顯然不如大量走私、夾藏進口、製毒供應或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堪認其販賣毒品之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本院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具體犯罪情節及其主觀惡性等情狀,認其在客觀上仍可引起一般人之同情,縱科以最低法定刑,嫌過重,顯有情輕法重之情,而有情堪憫恕之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各次犯行均酌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係戕害他人身體健康之毒品,仍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之禁令,販賣毒品予他人,助長施用毒品之不良風氣,所為實屬不該,且其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其販賣毒品之數量及獲利非鉅,惡性顯然不如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梟,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其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木工裝潢工作、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23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衡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犯罪時間接近、手法一致、罪質與交易對象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復就受刑人所犯各罪整體評價其應受非難及矯治之程度,及受刑人之年紀與社會回歸之可能性,並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扣案物: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物,係供被告與林育震聯繫販賣本案毒品所用之行動電話,有其等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查,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之物,被告供稱分別供其自行施用及買毒品所用等語(見偵23236卷第358頁,本院卷第234頁),且卷內亦無事證證明此與本案販賣行為有關,故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金額」700元、500元,均為其各該次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虹翔
                                      法 官 卓育璇
                       法 官 張敏玲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俊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時間
交易地點
交易毒品種類數量
交易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通訊監察譯文
1
107年8月17日14時0分至39分許
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全家便利商店新店陽光店
海洛因
約0.2公克

700元

林育震以行動電話撥打黃浚宸之行動電話聯繫後,由黃浚宸交付毒品予林育震,並取得林育震給付之價金。
附表三編號1
2
107年9月18日13時20分至14時9分許
基隆市孝三路某處
海洛因
約0.1公克
500元
林育震以行動電話撥打黃浚宸之行動電話聯繫後,黃浚宸駕車前往左列地點,林育震進入座車內,由黃浚宸交付毒品予林育震,並取得林育震給付之價金。
附表三編號2

附表二:扣案物
編號
名稱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粉末)
含包裝袋3只
3包
1.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23.29公克,驗餘淨重23.25公克,純質淨重14.87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290號鑑定書(見偵6971卷第11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236卷第45頁)
2
海洛因(碎塊狀)
含包裝袋1只
1包
1.檢出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1.43公克,驗餘淨重1.39公克,純質淨重0.66公克)
2.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7年10月15日調科壹字第10723025290號鑑定書(見偵6971卷第119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236卷第45頁)
3
分裝袋
23個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236卷第45頁)
2.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654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第41頁)
4
分裝袋
34個
5
黑色電子磅秤
1個
6
三星廠牌行動電話
1支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23236卷第47頁)
2.本院111年刑保字第1642號贓證物清單(見本院卷第37頁)

附表三:通訊監察譯文
編號
時間
通訊監察內容
卷證出處
備註
1
107年8月17日14時0分16秒
被  告:喂。
林育震:喂。
被  告:嘿。
林育震:你在哪邊?
被  告:安坑(台語)啊!
林育震:蛤?
被  告:安坑(台語)。
林育震:安坑(台語)。
被  告:安坑。
林育震:安坑喔?
被  告:對啊!
林育震:你在安坑喔?
被  告:安坑對啊!
林育震:啊我剛好在這邊啊。
被  告:你在安坑哪裡?
林育震:欸,我在那個過碧潭橋剛彎進來
        這裡。
被  告:我在,我在安忠路。
林育震:在什麼路?
被  告:安忠路。
林育震:安東路?
被  告:安忠,安忠路。
林育震:安忠路。
被  告:57巷。
林育震:安忠路哪裡?
被  告:安忠路啊,57巷啊。
林育震:17巷喔?
被  告:欸,57。
林育震:57巷?
被  告:欸,剛我從警察局那邊彎進來。
林育震:喔你說安坑路那間派出所那邊彎
        進來是嗎?
被  告:安坑路那,對,從那條彎進來沒
        多遠就到了。
林育震:這樣我要怎麼過去咧?
被  告:是安忠路,安忠路喔你知道嗎?
林育震:安忠路。
被  告:對,57巷啦。
林育震:這樣喔,57巷,到那邊再打給你?
        ?
被  告:嗯。
林育震:好好好。
被  告:18號。
見偵23236卷第411至412頁

備註:
本院107年聲監字第883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年8月4日10:00時起至107年9月2日10:00時止(見偵23236卷第337至339頁)
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
107年8月17日14時17分15秒
被  告:喂。
林育震:喂。
被  告:欸。
林育震:我現在到那個八件這邊。
被  告:你有看到57巷嗎?
林育震:喔,還沒還沒看到欸。
被  告:57巷18號,你會看到全家。
林育震:會看到全家喔?
被  告:你上來會看到全家。
林育震:喔。
被  告:57巷喔。
林育震:57巷,好,好。
107年8月17日14時19分17秒
林育震:喂、喂。
被  告:欸。
林育震:我到18號了。
被  告:你有看到全家嗎?
林育震:有。
被  告:喔好。
107年8月17日14時39分01秒
被  告:喂。
林育震:喂。
被  告:欸,剛剛700你沒拿給我。
林育震:啥!
被  告:700塊啊。
林育震:我有拿給你啊。
被  告:我不是叫你放在...,我不是又拿
        給你了嗎?
林育震:什麼?
被  告:我不是又拿給你了?
林育震:沒有沒有,我拿給你了,你收走
了。
被  告:喔好,看到了。
林育震:嘿,好好。
被  告:看到了。
林育震:找到了喔?
被  告:嗯。
林育震:喔好好好。
2
107年9月18日13時20分28秒
被  告:喂。
林育震:喂。
被  告:欸。
林育震:我想去找你聊天,你在家?
被  告:基隆。
林育震:啥?
被  告:來基隆找我啊!
林育震:來哪邊?
被  告:基隆啊!
林育震:基隆?
被  告:基隆火車站。
林育震:基隆火車站?
被  告:嗯。
林育震:你是說基隆火車站?
被  告:嗯,對啊!
林育震:去基隆車站。
被  告:嗯。
林育震:嗯。
被  告:我在基隆火車站啦!
林育震:可是你會在那邊多久?
被  告:很久喔!
林育震:啥?
被  告:很久。
林育震:很久?好,OK我過去。
見偵23236卷第415至416頁

備註:
本院107年聲監續字第1426號通訊監察書,監察期間自107年9月2日10:00時起至107年10月1日10:00時止(見偵23236卷第343至345頁)
附表一編號2之犯行
107年9月18日
14時09分46秒
林育震:喂。
被  告:喂,你到哪裡了?
林育震:我到基隆車站。
被  告:你到了喔?
林育震:對。
被  告:基隆火車站啦!
林育震:欸...海洋廣場這邊。
被  告:海洋廣場喔?
林育震:火車站在斜對面那邊。
被  告:你在新的車站對不對?我等等過
        去,我過去。
林育震:你過來?
被  告:你走路在海洋廣場喔?
林育震:我走路過去?
被  告:沒啦,你現在哪裡啦?
林育震:我現在喔?我現在在...這邊寫什
麼孝三路。
被  告:孝三路。
林育震:嗯。
被  告:你在孝三路喔?你在孝幾路?
林育震:啥?這邊有一個...。
被  告:我看到你了,我看到你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