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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79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宏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50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宏儒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顏宏儒(所涉110年4月27日之傷害犯嫌,另經檢察官為起訴處分)為告訴人顏妏珊之胞弟,二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規定之家庭成員。告訴人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被告臺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拜訪,見被告配偶陳嬿如母親在場,遂向其打招呼,惟因口誤叫錯姓氏,被告見狀即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拍打告訴人背部一下,致告訴人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諭知(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配偶陳嬿如於警詢之證述、告訴人林口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等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來訪,叫錯其配偶陳嬿如母親之姓氏,故拍告訴人一下之行為,但堅詞否認涉有傷害犯行,辯稱:我是拍告訴人「左上臂」一下,而非拍打其背部,所以告訴人後胸壁挫傷之傷勢並非其造成的;再者,我只是拍一下,沒有很大力,怎麼會是挫傷,若有傷應該是紅腫或瘀青,且我若打了她,她應該即刻去驗傷,但當天後來我們還聊天十多分鐘,告訴人才離開;此外,我並沒有毆打告訴人的動機,當天是我爸爸顏欽江先進屋內,並與我太太聊天,之後告訴人進來,告訴人一進來就喊吳媽媽、吳媽媽,我聽到就只是拍她一下,並向她說:「你在說什麼(台語)。」提醒她叫錯名字了,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所以我不構成傷害罪等語。
五、經查:
 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之成立,其構成要件,除行為人客觀上對被害人施以物理上之動作,被害人並受有傷害,且行為人該物理上之動作與被害人所受傷害間須有因果關係外,行為人主觀上尚須有傷害被害人之犯意,上開要件均具備者,行為人始得以傷害罪論處。
 ㈡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因告訴人來訪,叫錯其配偶陳嬿如母親之姓氏,故拍告訴人一下等情業據被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述明確(他字卷第31頁、偵字卷第26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9頁、本院卷第62頁),除告訴人指述被告係以拳頭搥打之方式及攻擊部位不同外,其餘部分核與告訴人之指證大致相符(他字卷第34頁、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99、100頁),並有證人陳嬿如之證述可參(他字卷第40、41頁),此部分事實,首認定為真實。是從被告上開答辯及本院上開認定之事實,本案應審究之重點在於:被告客觀上有無拍打告訴人背部一下?告訴人有無後胸壁挫傷之傷勢?倘有該傷勢,是否為被告上開拍打行為所造成?又被告主觀上有無傷害之犯意?析述如下。
 ㈢被告有「拍」告訴人「背部」一下,並致告訴人受後胸壁挫傷之傷勢:
 ⒈關於被告對告訴人所施以物理動作之態樣,證人即告訴人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被告係以拳頭搥打伊等語(他字卷第34頁,本院卷第100、101、103頁),惟被告當時係站立於告訴人身後,為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2頁),對於被告是以手掌拍擊或以拳頭搥打伊,告訴人並無親眼見得,而僅能憑感覺,故其亦難以確定,且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亦曾證述上情(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2頁),故關於此節,告訴人之證述尚無從全然採信。本院審酌告訴人被擊打當下聽聞的聲音是「啪的很大一聲。」(本院卷第107頁),證人陳嬿如於警詢中亦證述:「我沒有看到我老公是否有打她,但我事後問我媽她說她有聽到拍一聲。」等語(他字卷第41頁),衡諸常情,倘係以拳頭擊打人體,雙方肢體接觸的聲音應是悶聲,而會發出啪的聲響者,應是以手掌拍擊時所生,是以被告以手掌「拍」告訴人之供述較為合理,堪以採信。
 ⒉關於被告拍擊告訴人身體部位一節,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一致證述係其左後背被打等語明確(他字卷第34頁、偵字卷第12頁,本院卷第100、102、103頁),固為被告所否認,惟告訴人係遭被告拍擊者,故關於其身體實際何部位被拍擊、何部位疼痛,自係知之最詳;且參以告訴人求診驗傷之主訴:「於弟弟住家之客廳,被弟弟徒手攻擊左後背。」等語,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林口長庚醫院)急診病歷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3頁),與其歷來指述被攻擊之部位亦相同,自堪信為真實。從而,被告係拍擊告訴人左後背一節,亦堪認定。被告辯稱係拍告訴人左上臂等語,並不可採。
 ⒊告訴人經林口長庚醫院醫師檢查後,認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勢,有該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憑(他字卷第7頁),是告訴人於醫院就診當下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勢,自堪認定(不論傷勢之輕重,此傷勢客觀上是存在的,至該傷勢因極屬輕微,故被告不具傷害犯意一節,詳後述)。又告訴人就其案發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求診之過程,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因為我被打會痛,所以想要就醫驗傷;而當天我在被告家待不到十分鐘,就帶父親離開被告家,隨後先載父親回林口住處,父親自己下車上樓,我女兒再陪我到林口長庚醫院,期間經過時間多久,我不太有印象,從延吉街回到林口要一段車程,還會塞車,我送我父親上樓後,到林口長庚醫院還要停車,之後還要走到急診室等語(本院卷第100、101、106頁),衡諸告訴人自陳係於當日下午3時47分許被被告拍擊(本院卷第73頁),被告亦不否認約係於此時點(偵字卷第26頁),而告訴人到林口長庚醫院係當日下午5時14分許,有該院急診病歷首頁附卷足參(本院卷第71頁),從案發至就診期間約一個半小時,衡量其路程及先載父親返家等情,其就醫時間亦無任何不合理之處,自足以認定告訴人所受傷勢與被告上開拍擊行為有因果關係甚明,被告質疑該傷勢非其行為所致等語,核屬無據,並不足採。
 ⒋承上,被告有拍擊告訴人左背部一下,並致告訴人受有後胸壁挫傷之傷勢之行為,該當上揭傷害罪中「傷害行為」、「傷害」及「因果關係」等客觀構成要件
 ㈣被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
   被告辯稱其係因告訴人叫錯其岳母的姓氏,始拍一下告訴人以提醒她,並無傷害告訴人之犯意等語。從下列理由,可見被告所辯,並非不合理:
 ⒈從被告係用拍擊方式,而非以拳頭搥打告訴人背部一情以觀:衡諸常情,一般人如有傷害他人之意,一般均會握拳揮打,以手掌拍擊他人,固不能全然排除行為人具傷害之意思,但較之以拳頭揮打,力量集中,反之,以手掌拍擊,因擊打面積較大,且拍擊原因諸端,故行為人是否具傷害之意思,非無研求之餘地。被告既非以拳頭搥打告訴人背部,而係以手掌拍擊之方式,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自難以其客觀之物理動作,即逕認其具傷害之犯意。
 ⒉從被告有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一節以觀:被告稱其係向告訴人提醒「你在講什麼(台語)?」等語,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證述:「你有這樣講,但還有用國語說憑什麼叫錯。」等語明確(本院卷第103頁),可見被告確係因告訴人叫錯其岳母的姓氏,始拍告訴人一下,被告所辯已非虛妄。再參被告110年4月27日搥打告訴人三下,係因告訴人與被告間就母親遺產分配問題有糾紛,被告於該日向告訴人請求應分配之款項,但因告訴人說伊現在沒有這麼多錢,會陸續給被告,被告一氣之下就用拳頭搥告訴人後背三下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述明確(他字卷第34頁、偵字卷第12頁),足見被告110年4月27日該次搥打告訴人之舉,係因雙方間之金錢糾紛所致;但雙方本案碰面,係因父親顏欽江欲探望將開刀之媳婦陳嬿如,告訴人因而陪同前來,在被告拍擊告訴人前,雙方並無提及遺產分配及給付之議題,而係於告訴人去完廁所,大家聊天約十分鐘,告訴人將離去之際,被告始詢問告訴人何時還錢等語,告訴人就生氣不說話自顧自的要走出去,並甩門離開等情,據陳嬿如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40頁),告訴人證述之時間順序亦大致相符(本院卷第106頁),承此時間序列,被告稱其拍擊告訴人當下並無傷害告訴人之動機等語,亦非無憑。
 ⒊從告訴人遭拍擊後旁人之反應及告訴人後續應對一節以觀:告訴人雖證述顏欽江有說怎麼可以打姊姊等語(本院卷第108頁);惟證人顏欽江於警詢中證述:叫錯姓氏那次我沒有看到等語(他字卷第44頁);陳嬿如亦證述:我並沒有看到被告打告訴人,告訴人比較後面進門,站在我公公後面,她一進門時叫了二次吳媽媽,後來發現叫錯了,就說:「啊,叫錯了,是陳媽媽。」然後就很生氣地說:「顏宏儒你幹嘛打。」被告說:「我只是拍一下提醒你而已。」他們就吵了幾句,大家就說不要這樣等語明確(同上卷第40頁),足徵在旁之人並未見被告有大力揮擊告訴人的動作,要非告訴人提出,否則眾人均不知此事;且後續不論陳嬿如及其母親,或顏欽江均無詢問告訴人有無受傷或關心其受傷部位等情,可認被告拍擊告訴人一下的動作實甚輕微,旁人均不以為意。又如陳嬿如前所證述告訴人從廁所出來後大家就開始聊天,大概聊了十分鐘,告訴人才表示要離去等語(同上卷頁),參以被告於家人聊天期間所拍攝的照片(偵卷第29頁),可見告訴人、陳嬿如等人均輕鬆站立,其等面部表情亦甚平和,告訴人亦未向其他家人陳述其受有何傷勢或受傷部位疼痛,益徵告訴人縱有受傷,其傷勢亦極為輕微。
 ⒋告訴人雖證述:如以1至10分描述疼痛的程度,10分是最痛,被打當下是9分,在醫院檢傷時差不多5、6分等語(本院卷第109頁),然倘如告訴人所述有如此疼痛之情形時,何以告訴人卻證稱從其被打到離開被告家中,至前往林口長庚醫院前,自己均無檢視被打之部位(本院卷第106頁)?已與一般人受傷時會立即檢查、撫摸身體痛處,或告知旁人身體不舒服之處,並請旁人協助檢查傷勢、尋找痛源之常情不符合;且如前述,從其站立與陳嬿如等聊天之姿勢及面部表情,亦無疼痛感覺介於6分至9分間不適之感;實則,被告當日下午5時23分於林口長庚醫院就診時,告知護理人員其疼痛程度是2分,有護理紀錄單中數字量表(NRS,即常見之疼痛強度評估工具)之紀錄附卷可稽(本院卷第79頁),亦非告訴人所證述之約5、6分之疼痛程度,足見告訴人對其傷勢嚴重程度已有較為誇大之情形。再參以醫師檢查時有要求告訴人將衣服拉起以檢查傷勢,業據告訴人證述明確(本院卷第108頁),但經本院函請林口長庚醫院提供告訴人傷勢照片,該院回函稱並無拍攝告訴人傷勢照片,有該院111年11月15日長庚院林字第1111051121號函附卷可參(本院卷第69頁)。一般而言,當醫院急診接獲病患求診並告知是他人傷害行為所致時,醫院多會將此等傷勢拍照,但本案告訴人經醫師檢傷後,卻無此情,堪認告訴人之傷勢極其輕微,故醫師認無拍照之必要甚明。
 ⒌綜合上情,足認被告拍擊告訴人之動作甚為輕微,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極其輕微,在此情況下,不能排除被告單純係為提醒告訴人叫錯其岳母姓氏而拍告訴人一下,而無傷害告訴人之意欲,而本案不過是因告訴人前與被告間因金錢糾紛,已被被告搥打三下,故對於被告之一舉一動甚為敏感,雙方稍有肢體接觸,告訴人之感知即將此放大之可能性。從而,從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難證明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直接故意,亦無從證明被告有藉由告訴人叫錯姓氏,趁機用力拍告訴人一下之傷害不確定故意。 
  ㈥從而,被告固該當於傷害罪之客觀構成要件,但因被告不具備傷害犯意,與傷害罪之主觀構成要件不該當,其行為自不得以傷害罪相繩。
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惟其所引用之證據,尚難使本院認被告有傷害告訴人之犯意,要難認被告拍擊告訴人一下之行為成立傷害罪,是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