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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3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天來



選任辯護人  賴邵軒律師
            王維立律師
被      告  曾文義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OOOOOOOOOOOO執行中
選任辯護人  黃世欣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5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天來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一、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曾文義共同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七、八、十一、十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天來(綽號「阿來」)、曾文義2人明知愷他命係法定第三級毒品,不得運輸或持有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亦屬於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由行政院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列管制進出口物品,未經許可,不得輸入我國境內。其等竟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悟」之成年男子(下稱暱稱「悟」之人,警方另行偵辦中),共同基於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及私運管制物品愷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初之某日,由暱稱「悟」委請陳天來找尋第三者協助接收自國外非法輸入而夾帶愷他命之國際包裹,待完成後,陳天來與代領取包裹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報酬,經陳天來應允之,於是,陳天來遂徵得曾文義同意協助暱稱「悟」之人代為領取、運輸上開包裹之工作。另暱稱「悟」之人於111年4月19日查獲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向國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私自訂購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數量或重量),以指定收件人「WU QING  WEN」、收件地址「新北市○○區○○路0○0號」、聯絡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及郵件號碼CZ000000000FR號之國際郵件,將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數量之愷他命,分別夾藏在衣物盒內,並以外紙箱打包成包裹(下稱系爭包裹),自法國非法私運輸入至我國臺灣境內。其後,暱稱「悟」之人則指示派陳天來分別於111年4月20日12時58分許、111年4月20日22時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內,將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手機(均含該門號SIM卡一枚)交付給曾文義,作為曾文義與暱稱「悟」之人(即曾文義所稱「老闆」)聯絡或通知接收系爭包裹之用。然而,系爭包裹經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自國外法國運送輸入我國臺灣境內,並於111年4月19日辦理通關之際,為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之海關人員檢查郵件,赫然發現系爭包裹之衣物盒內,夾藏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愷他命,即逕予扣押,並函送警方著手追查。警方以交付控制方式,將系爭包裹,委由不知情之郵局人員於111年4月21日,依上開地址遞送,曾文義持有如附表編號四所示手機接獲郵務人員所撥打電話通知領取系爭包裹,即前往上址簽收領得系爭包裹後,再依暱稱「悟」之人指示而搭乘不詳車號之營業小客車,將其已領得系爭包裹,準備運往臺北市○○區○○街00號處所,交由陳天來收取並轉交暱稱「悟」之人。後,員警於111年4月21日19時5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路000號9樓,拘提曾文義到案,及於同年4月22日13時10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區○○街00號拘提陳天來,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至十二所示之物,方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陳天來、曾文義(下稱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二第174、274頁),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情事,且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情形,自有證據能力。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2人與共犯暱稱「悟」之人共同於前揭時、地與方式,非法私運輸入管制物品即裝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系爭包裹,並簽收後運輸等情業據被告陳天來(見偵卷第385至387頁;本院卷二第171、406頁)、曾文義(見偵卷第249至253、441至443頁;本院卷二第271、406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不諱,互核被告2人供述情節相符,是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為本件證據。
 ㈡又扣押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白色粉末,經鑑定後,均檢出愷他命(詳如附表編號十二「備註」欄所載) ,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3068號(見偵卷第503至504頁),足認本件私運系爭包裹內之白色粉末,確實為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無疑。
 ㈢此外,復有曾文義、陳天來之指證照片及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卷第31至32、369至370、421至422頁)、曾文義之作案三星手機及便條紙(見偵卷第25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手機照片(見偵卷第33至35頁)、檢察官於111年4月22日之勘驗筆錄(見偵卷第209至213頁)、陳天來手機上之聯絡人暱稱「悟」之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371頁)、警方於111年4月21日17時許查獲曾文義之現場照片(見偵卷第417頁)、曾文義與暱稱「悟」之人於111年4月22日之通話譯文(見偵卷第457頁)、本院111年急聲監字第20號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第481至485頁、第487至489頁)、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06號函文所附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491至499頁)、曾文義簽收包裹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見偵卷第501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受搜索人曾文義、陳天來)(見偵卷第59至65、183至189頁),及扣押物品清單、扣押物照片(見本院卷一第99至101、109、115、119頁;本院卷二第189至193、207至215頁、229、375、379頁)等件在卷可憑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均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行政院依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授權公告之「管制物品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第1項第3款所管制進出口之物品。核被告陳天來、曾文義2人共同與暱稱「悟」自外國之法國私運管制物品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輸入我國境內並為運送之行為,均係違反毒品條例第4條第3項之運輸第三級毒品罪及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
 ㈡共同正犯:被告2人參與共犯暱稱「悟」之人所訂購管制物品愷他命而私運輸入我國境內後,負責聯絡、領收系爭包裹與後續運輸之工作,等相互分工及利用各自行為一部,以完成整體犯罪行為,彼等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2人利用不知情之國際貨運業者及國內郵務人員為輸入或運送夾藏愷他命之系爭包裹之行為,為間接正犯。又被告2人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而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想像競合犯:被告2人參與私運管制物品入境而領收或運輸,行為有局部或一部重疊合致,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俱從一重論以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或減輕:
   1.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刑法第47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及111年度台上字第38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天來於107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其入監執行,已於108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二第77至78頁),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名,固成立累犯,亦為被告陳天來所不否認,然檢察官未於起訴書記載或主張累犯事實或加重其刑之事由,且於本院審理中僅表示對被告陳天來前科紀錄無意見而已(見本院卷二第423頁),並未積極主張或指出證明方法而認被告陳天來之累犯有應予加重其刑之事由,依上揭規定及大法庭裁定意旨,本院自不予加重其刑。   
   2.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2人所為運輸上開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在卷,應依上開規定,均減輕其刑。 
    3.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曾文義部分):
   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著有規定。經查:
    ⑴被告曾文義供述系爭包裹係陳天來受「老闆」(即暱稱「悟」)」指示找我收領的,且拿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手機給我,讓我與「老闆」聯絡簽收包裹的事,收到後再拿到陳天來等語(見偵卷第442頁),俟後檢警依被告曾文義上開供述而查獲陳天來,此有臺北地檢署111年9月15日北檢邦知111偵12544字第1119083103號函文(因曾文義供述查獲陳天來)存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39頁)。執上,可認檢警因被告曾文義上開供述因而查獲該毒品共犯陳天來無訛,依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⑵被告陳天來於偵訊供稱:暱稱「悟」之人在臺北市永福街之公司那裡,指示我拿如附表編號三、四所示手機給曾文義,找曾文義去領毒品包裹等語(見偵卷第387、443頁);參以證人即被告曾文義證述陳天來拿工作手機給我,過幾天後,陳天來要我拿手機作設定,我在陳天來那裡,聽到陳天來講電話時稱對方為「阿悟」,抱怨其幫忙找人,為何事情都叫其去做,而指認表編號6(陳俊宇)就是「阿悟」等語相符(見偵卷第442頁),亦有被告陳天來手機聯絡人暱稱「阿悟」畫面之翻拍照片在卷可憑(見偵卷第371頁)。由上,足認被告陳天來於偵訊中指述其毒品上手之暱稱「悟」係陳俊宇乙節,似非虛構妄指,尚非不可採。至於被告陳天來嗣後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本件毒品上游暱稱「阿悟」之人,並不是陳俊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9頁)),倘若如其所述暱稱「悟」之人並非陳俊宇,被告陳天來既然認識,豈有不知該人電話或聯絡方式,否則領取系爭包裹後,將如何藏放或交付予對方?又與證人曾文義前揭證述內容不同;反之,被告陳天來於偵訊中對交付手機予證人曾文義及領取包裹之參與分工細節,已能記憶清楚及指述詳細,似非臨時杜撰而來,並與前揭事證吻合,從而,可認被告陳天來事後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其詞,較非可信。惟,本件毒品上手,據被告陳天來所述之暱稱「悟」即陳俊宇,於案發後,已於111年5月11日出境至外國柬埔寨,迄今未返國,則未能查獲到案,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9月16日刑偵三三字第1117003243號函文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141、399頁)。由上,被告陳天來雖於偵訊中供述本件毒品來源為暱稱「悟」即陳俊宇,但陳俊宇已逃匿於國外未歸,致檢警未能依其供述比對陳俊宇供述核實而查獲到案,自與前開規定要件不合,要難予以減輕其刑,併予說明。
    4.被告曾文義上開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及第71條之規定,依序遞減輕其刑。
    5.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被告陳天來之辯護人以被告陳天來係為獲利不高,協助交付手機予曾文義,由曾文義收取系爭包裹,且系爭包裹輸入我國境內後,即遭查獲,未流通在外而對國人身心健康產生實害,又其犯後坦承犯行,衡酌其犯罪情節與具有重大危害之運毒集團或大毒梟相比擬,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容有情堪憫恕,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被告曾文義之辯護人以被告曾文義參與犯行末端邊緣角色,全程在警方掌控下進行,危害甚微,且犯後坦承犯行,又罹患睪丸癌需定期就醫,且運輸第三級毒品罪係7年以上之重罪,與其犯罪情節、情狀相較,有情輕法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被告予以酌減其刑乙節(見本院卷二第237至239頁)。惟,按刑法上之酌減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始得為之,至無不良素行,事後坦承犯罪,態度良好,經濟困難,獨負家庭生活等等情狀,要屬從輕量刑之標準,原判決竟適用刑法第59條據為酌減其刑之理由,其用法即屬欠當(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2511號裁判要旨參照)。經查,本院已認定被告2人參與私運管制物品及運輸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犯行,而私運輸入之愷他命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包裝數量多、純度高、純質淨重甚重,此種非法輸入或運輸上開毒品之行為,實已嚴重危害社會治安秩序;且本件非因被告2人迷途知返而向檢警舉報所緝獲,實經海關人員明察秋毫、及時查獲,否則一旦非法闖關成功,大量毒品流入市面,勢必對國人身心健康危害甚鉅,並將促發更多不法犯罪行為之滋生,故辯護人上揭辯護稱本件犯行危害不大,及犯罪情節或情狀輕微云云,不無對前揭惡害事實,視若無睹,自非可採。另被告曾文義於偵審中自白、供出上手陳天來並查獲,而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遞減輕其刑,最低法定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以上,減至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上,實已大幅減輕刑度;被告陳天來於偵審中自白,依毒品條例第17條第2項,最低法定本刑由有期徒刑7年以上,減至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以上,亦已相當減輕刑度,參以其等運輸毒品數量非少及重量非輕,犯罪情節重大,實難謂有何情輕法重之情狀,或有何不符罪刑相當性、比例性原則之處。其餘所稱個人生活或健康原因(被告曾文義亦非罹患睪丸癌,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1年11月3日北醫歷字第1110010610號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19頁)、家庭因素等種種事由,乃屬刑法第57條之量刑事由或因子,而非屬因特殊之原因與環境於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而認顯可憫恕者,故本案被告2人實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陳天來前曾犯懲治盜匪條例、恐嚇取財、偽造文書及毒品等案件,均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並執行完畢在案;被告曾文義曾因犯搶奪、毒品、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徒刑在案,現正入監執行殘刑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則其等素行不佳;又被告2人均明知愷他命屬於依法公告之管制物品,亦屬於毒品條例第2條第3項所定第三級毒品,對於任何人之身體或健康戕害匪淺,竟無視於政府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貪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參與暱稱「悟」之人非法私運管制物品之毒品愷他命輸入我國境內,由其等分工負責領取、運輸或轉交包裹之工作,上開犯行勢必危害眾多國人之身心健康,更易滋生其他不法犯罪,所為確實不該,自應予從重非難;兼衡本件私運、運輸之愷他命數量多或重量非輕,及斟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並考量被告2人自述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二第424頁),及其等犯後自白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㈥無緩刑規定之適用:
  至於被告陳天來及其辯護人向本院請求對被告陳天來罪刑為緩刑宣告乙節(見本院卷二第183、427至429頁)。惟按緩刑之宣告,須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要件,即其一「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之宣告」;其二「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其三「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然本件被告陳天來之宣告罪刑,已逾2年以上,且其於本件宣告前五年內,亦曾犯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徒刑8月確定並於108年12月24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此有上揭紀錄表可按,核與上開緩刑規定完全不符,依法自無緩刑適用之餘地,附此說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規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3068號之鑑定書在卷可憑,亦為行政院所公告管制進口之物,皆屬違禁物無訛;且上開愷他命係暱稱「悟」之人向外國訂購,未經許可私運輸入我國,並指派被告2人負責接收等情,此有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111年4月19日北松郵移字第1110100006號函文暨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搜索筆錄、扣押物照片(見偵卷第491至499頁)及曾文義之掛號郵件簽收收據清單(見偵卷第501頁),並為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堪認,扣案附表編號十二所示之物,均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均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另因鑑定取出之愷他命部分,已用罄耗盡,自不予宣告沒收)。另如附表編號十一所示紙箱(含其內充填物品),乃包裝上開愷他命之外包裝箱及充填物,屬於暱稱「悟」之人與被告2人共同持有而犯上開犯行所用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又如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被告曾文義於本院審理中供述:上開紙條所寫內容,陳天來傳送吳慶文身分證照片、門號、聯絡地址及交付手機解鎖密碼到上開iPhoneSE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5頁),由上,足認附表編號七、八所示之物,係被告曾文義所有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手機(含該門號SIM卡1枚),據被告陳天來供稱:該手機係其所有供與被告曾文義聯絡本件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6頁);扣案如附表編號四、五所示之手機(各含該門號SIM卡1枚),依憑被告曾文義於偵訊或本院訊問時供述:上開三星手機及iphone手機是「老闆」(即暱稱「悟」)請陳天來交給我的,作為跟「老闆」聯絡,或與郵局聯絡領取包裹之用等語(見偵卷第250、272頁),執此,足認上開手機(各含該門號SIM卡1枚),均為被告陳天來所有或被告曾文義持有並均供作本件犯罪聯絡所用之物,依毒品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
  ㈣另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白色粉末,亦經檢出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8993號之鑑定書(見本院卷一第103 至104 頁),惟經本院調查後,該郵件包裹單號碼:CPD00000000IT;收件人CHEN QIN YE(見本院卷三第15頁),與本案之系爭包裹收件人及郵件包裹單號碼均不同,況原偵查檢察官事後表示此包裹非本案扣押物,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三第19頁),執上,附表編號十三所示之毒品愷他命,自不宜本案中宣告沒收,宜檢還檢察官另適法處理。
  ㈤其餘扣案物品,亦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15至416頁),亦無相關證據證明與本案確有關聯性,本院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張德寬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徐維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所有/持有人
備  註
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一支
陳天來
沒收
監視器主機
一台
同上
與本案無關。
監視器螢幕
一台
同上
白色三星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一支
曾文義
沒收
黑色iphoneSE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0號SIM卡1枚)
一支
同上
沒收
VIVO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一枚)
一支
同上
與本案無關
便條紙(郵包收件訊息)
1張
同上
一、陳天來傳送吳慶文身分證照片、門號、聯絡地址及交付手機解鎖密碼到上開iPhoneSE。
二、均沒收。
紙條(手機解鎖密碼)
1張
同上
紙條(書寫0000000000)
1張
同上
與本案無關
SIM卡片包裝卡
(書寫0000000000)
1張
同上
十一
紙箱(含其內充填物品)
2個
陳天來
曾文義
暱稱「悟」
一、即包裝或掩飾如附表編號十二所示毒品之外包裝或物品。
二、均沒收。
十二
白色粉末(愷他命)
8包
同上
一、編號A至H共8包,均檢出愷他命(由編號A淨重330.17公克取0.10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30.07公克)(8包驗前總淨重2635.01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2213.40公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110043068號鑑定書(偵卷第503至504頁)。
二、均沒收。
十三
白色粉末(愷他命)
7包
不詳
一、編號1至7,共7包,均檢出愷他命(由編號1淨重370.37公克,取0.16公克鑑定用罄,驗餘淨重370.21公克)(7包驗前總淨重2610.59公克,純度84%,純質淨重2192.89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12日刑鑑字第1110038993號鑑定書(本院卷一第103至104頁)。
二、郵件包裹單號碼:CPD00000000IT;收件人CHEN QIN YE(見本院卷三第15頁)。
三、與本案無關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1項之管制物品,由行政院依下列各款規定公告其管制品項及管制方式:
一、為防止犯罪必要,禁止易供或常供犯罪使用之特定器物進口、出口。
二、為維護金融秩序或交易安全必要,禁止偽造、變造之各種貨幣及有價證券進口、出口。
三、為維護國民健康必要,禁止、限制特定物品或來自特定地區之物品進口。
四、為維護國內農業產業發展必要,禁止、限制來自特定地區或一定數額以上之動植物及其產製品進口。
五、為遵守條約協定、履行國際義務必要,禁止、限制一定物品之進口、出口。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