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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字第 86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今舒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1年度調偵字第1078號),本院受理後(111年度簡字第166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董今舒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董今舒與趙光華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家庭成員關係。董今舒於民國110年9月10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0樓住所內,因細故與趙光華發生口角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趙光華,致趙光華受有左側臉、下巴、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瘀腫之傷害。
二、案經趙光華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董今舒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當事人於本院開庭時或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或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2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上揭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董今舒固不否認其曾於上開時、地,徒手打告訴人臉部7、8下,告訴人臉部傷勢為其造成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上開傷害之犯行,辯稱:當天是告訴人先罵我的父母親,並罵我流氓,我才打告訴人臉部7、8下,都打在告訴人臉部,告訴人左上臂、左大腿的傷不是我造成的,且我提出診斷證明書,可證明我沒有傷害告訴人的能力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趙光華於偵查中證稱:110年9月10日因為我聞到冰箱東西有腐爛味道,雙方發生爭執,被告就打我的左臉頰、左手臂、左大腿,是被告先打我,我才罵他流氓等語(111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跟被告因為冰箱內食品放置位置發生爭執,被告看到就暴怒,把冰箱裡面的東西灑滿一地,我看到被告發怒心裡害怕,就躲進房間裡,用手機打電話給被告的堂妹,我還講不到幾句話,被告就進來把我的手機拿走,摔在地上,對我房間物品亂砸一通,繼而對我拳打腳踢,被告是徒手毆打我,打我的左臉、左下巴、左手臂、左膝、左大腿,打幾下不記得了,打了很多下。110年9月10日案發前一、兩天,我身體並沒有因其他因素受傷,我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上的傷勢都是被告打的,並不是舊傷。110年9月10日案發後,我也有將傷勢拍照,當庭提供手機顯示照片給法院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5至68頁)。
(二)告訴人前開證述,有下列事證可資佐證補強:   
    ⒈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前往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驗傷,經醫師檢視其受有左側臉、下巴、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瘀腫之傷害,此有該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影本在卷可稽(見111年度他字第2167號卷第9至10頁)。
    ⒉告訴人並提出110年9月10日其手機中受傷照片,經本院當庭翻拍其手機畫面附卷(見本院卷二第77至85頁),該等照片顯示告訴人左手臂、左大腿、下巴有挫傷、瘀傷情形。
    ⒊綜上,上開驗傷診斷書、手機畫面翻拍照片,均可為告訴人指述之補強證據,經核告訴人證稱當日遭被告攻擊之部位與情狀,與上開診斷證明書及照片之傷勢情形相符,告訴人之指訴,洵屬有據,應可採信。參以被告亦自承其於上開時、地,曾打告訴人臉部7、8下等語,坦言其曾對告訴人施以肢體暴力,是以,認本件被告確曾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左側臉、下巴、左上臂及左大腿挫傷瘀腫。
(三)對於被告辯解之判斷:
    ⒈被告辯稱:依我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可證明我沒有傷害告訴人之能力等語,並提出98年6月25日國泰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影本為證(見本院卷二第33頁)。而該診斷證明書記載:被告頸腰椎多節退化性關節炎,頸椎活動度受限,無法粗重勞動等節,本院審酌該診斷證明書係於98年間作成,從98年迄今被告身體之變化、有無復健或為相關治療,尚有不明,且該診斷證明書僅提及被告頸椎活動度受限,無法粗重勞動等語,被告並非毫無活動能力,而被告亦自承案發當日曾徒手打告訴人臉部7、8下,足見被告仍有毆打告訴人並造成上開傷勢之可能性。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⒉被告又辯稱:當日是告訴人先罵我的父母親,並罵我流氓,我才動手打告訴人臉部等語。告訴人於偵查中則證稱:是被告先毆打我,我才罵被告流氓等語,被告、告訴人說法並不一致。本件是否為告訴人先辱罵被告父母及被告,被告始動手毆打告訴人,實有疑問。惟按所謂正當防衛,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者,始足當之,刑法第23條本文規定甚明。是不法之侵害如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行為尚屬未來,則其加害行為並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言(最高法院111年台上字第2860號判決意旨參照)。縱認告訴人曾辱罵被告在先,但於辱罵後之侵害已經過去,不符合「現在不法侵害」之要件,被告自不得對此主張正當防衛。
(四)綜上,被告前開所辯,均不足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此有其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稱之家庭成員關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且屬於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是以僅依刑法傷害罪予以論罪科刑即可。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夫妻關係,不思以理性方式溝通,竟恣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行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告訴人無和解意願及被告自承專科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已退休而名下有2間房屋之生活狀況(上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二第72頁),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孫沛琦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陳苑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書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