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907號
被 告 劉炫佑
洪翊桓
徐家睿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7529號、111年度偵字第12058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2號、111年度偵字第17563號、111年度偵字第19098號)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6918號),
嗣被告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戌○○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緩刑肆年,並應於緩刑
期間內,依附件所示本院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
扣案iPhon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壹張)
沒收;未扣案
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辛○○犯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0至11「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陸佰陸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癸○○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至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扣案HTC Desire 20 Pro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黑莓SIM卡壹張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戌○○(Telegram暱稱「瑞克」)自民國111年2月間某日起、辛○○自111年2月17日起、亥○○自111年1月間某日起(本院另行審結)、B○○自111年1月初某日起(本院另行審結),加入陳品聿、江浚洺、林承璋(上3人所涉本案詐欺等
犯行,另行
起訴)、癸○○、戊○○(本院另行審結)、少年王○程(94年1月間生,真實年籍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檳榔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蘋果」、「穎兒」、「麻王」、「茶綠」、「耶穌」、「拉拉」、「kerry」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宇○○(Telegram暱稱「枸杞」,現經本院
通緝中)則自110年10月初某日
迄至111年3月3日
為警查獲間,受少年王○程之邀集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戌○○另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與上開人等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本案詐欺集團。
二、戌○○、辛○○、癸○○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以不詳方式取得人頭帳戶後,再以附表一「詐騙方式及時間」欄所示之手法,向如附表一「
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以附表一「詐欺方式及時間」欄所示方式施以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一「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一「匯入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一所示「匯入帳號」欄之帳戶內,再由如附表二「提領
車手」欄所示之人等擔任1號提款車手,於如附表二「領款時間、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將各該款項領出(辛○○就附表二編號9提領部分,由警另行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另案偵辦中,不為本案起訴範圍所及),
復於提領地點將款項交給如附表二「第二層收水人員」欄所示之人(下稱「2號人員」),2號人員亦會在提領地點附近交款項轉交給如附表二「第三層收水人員」欄所示之人(下稱「3號人員」),後續則由附表二「第四層收水人員」(下稱「4號人員」)或「第五層收水人員」(下稱「5號人員」)欄所示之人擔任水房外務,4號人員宇○○依「蘋果」、5號人員戌○○依「拉拉」之指示,自行挑選收水地點,透過Telegram群組回報給「蘋果」或「拉拉」,等待擔任3號人員之癸○○、B○○等人到達指定地點後,由3號人員在廁間點算鈔票回報群組,宇○○則接受「蘋果」之指示進入廁所內,透過廁間隔板向3號人員收取款項,
嗣後宇○○再將收得之款項交予5號收水人員所指定之地點,以同樣方式交付給其等,層轉詐欺款項,以截斷金流,助本案詐欺集團躲避檢警
查緝。因前查獲癸○○等人涉犯詐欺犯行,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黃○○、宙○○、A○○、寅○○、丑○○、地○○、未○○、酉○○、丁○○、己○○、乙○○、丙○○、天○○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壬○○、申○○、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
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653號、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附表二編號10至11「證據清單」欄之證人即
告訴人甲○○、申○○、午○○,證人王○程、林姿芹,證人即同案被告宇○○、辛○○、B○○、亥○○於警詢時以證人身分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於被告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名,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認定被告戌○○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罪名之證據,其餘所犯罪名則不受此限制。又就被告戌○○自己之警詢供述而言,則屬被告戌○○之供述,為
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之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
補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戌○○自己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本案被告戌○○、辛○○及癸○○(下合稱被告3人)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除上開證人對於被告戌○○關於違反組織犯罪條例之警詢陳述部分應無證據能力外,其餘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均
坦承不諱(訴字卷一第198、492頁、訴字卷二第54、272頁),被告戌○○、辛○○就附表二編號10至11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並有附表二同編號「證據清單」欄所示證據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3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二、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上開犯行均
堪予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一、論罪部分:
㈠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
正犯,
祇屬犯罪後處分
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洗錢防制法之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
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3人及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附表一「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
詐欺罪,係最輕本刑為6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
所稱特定犯罪,而被告3人,分工由車手領取被害人遭詐欺之款項,再轉匯、交予收水,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用意即在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檢警日後之追索,
揆諸上開說明,自非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與罰之後行為,而該當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指之洗錢行為
無訛。
㈡按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迄犯罪組織解散,或行為人脫離犯罪組織時,犯行始告終結。是行為人參與詐欺犯罪組織期間,所為多次加重詐欺犯行,僅需就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想像競合犯,其餘祗需單獨就加重詐欺
論罪科刑即可,以免重複評價。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偵查先後不同,致起訴後分由不同法官審理時,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不論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即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①
起訴書原記載被告辛○○另涉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被告辛○○先前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穎兒」、同案被告宇○○、B○○、亥○○等人共同實施詐欺犯行,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於111年4月25日以111年度偵字第11531、11533、12476、14717、14771號起訴並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一節,有卷附上開起訴書可參(訴字卷一第205-210頁),故被告辛○○本案參與之詐欺集團人員,與上開經新北地檢署起訴之詐欺集團人員均有所重複,
堪信為同一詐欺集團,又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6月27日起訴在後,則揆諸前揭意旨,被告辛○○本案所犯,僅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應不再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而
公訴檢察官亦提出
補充理由書表示因被告辛○○有前揭情事,應不再另論組織犯罪條例之犯罪,原起訴書記載其涉犯組織犯罪條例部分應予縮減等語明確(訴字卷一第287頁),故被告辛○○本案
無庸再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②而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10部分,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詐欺犯行,依前揭說明,自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附表二編號11部分,則非首次詐欺犯行,應不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檢察官認附表二編號11部分應另論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
顯有誤會。
㈢是核被告戌○○就附表二編號10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就附表二編號1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辛○○就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戌○○、辛○○就附表二編號10至11部分,以及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與同編號之同案共犯或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別就本案上揭犯行,均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故其等就前揭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即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人)因同一詐欺行為而多次匯款,及擔任車手之辛○○就所為多次提款行為,均係於密接時間而為,手法相同,且侵害同一
法益,是其多次匯款、各次提領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
㈥被告戌○○、辛○○就附表二編號10至11部分、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至8部分所犯前揭各罪,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為想像競合犯,均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㈦另被告辛○○先前犯
重傷害罪及
脫逃罪,分別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8月、2月,並接續執行於111年1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固為
累犯,然被告辛○○所犯之詐欺、洗錢等罪,與其先前所犯之
重傷害、脫逃等罪質均非相同,尚難認有對刑罰反應力低落之情事,是本院認無庸依刑法第47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
附此敘明。
㈧被告戌○○、辛○○就附表二編號10至11所犯2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癸○○就附表二編號1至8所犯8次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㈨又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6918號就被告辛○○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為
同一案件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㈩復按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想像競合犯之
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
處斷刑。
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
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
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可參)。本案被告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業已自白洗錢犯行,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3人所犯一般洗錢罪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就其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二、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
審酌被告3人分別擔任提領款項或收水工作(即負責向提款車手拿取詐欺款項),並以此方式參與詐欺集團之詐欺犯行、製造金流斷點,使上開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難以追查,促成該集團詐騙告訴人、被害人取財之犯行,不僅侵害他人之財產利益,更嚴重影響社會秩序,所為實屬不該,然考量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犯行,又被告戌○○自陳為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為健身教練,月收約新臺幣32,000元;被告辛○○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為木工,月收約30,000元;被告癸○○自陳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業工,月收約30,000元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之手段相似性、侵害法益相同、犯罪時間密接性等一切情狀,並定被告3人之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三、緩刑部分:
經查,被告戌○○未曾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案,且
犯後坦承犯行,有悔悟之心,並與告訴人壬○○、申○○及被害人午○○達成調解,有卷附調解筆錄可參(訴字卷一第391-396頁),另被告現有正常職業工作,而具有償還上開款項之能力,倘其入監執行,反使上開告訴人之無從獲得賠償,諒被告戌○○經此偵審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諭知緩刑4 年,以啟自新。另為使被告戌○○能謹記本次教訓且填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以發揮
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爰併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其於緩刑期間內依上開調解筆錄之內容給付。又以上為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違反上開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至於被告辛○○部分,因其犯重傷害及脫逃案件,經執行完畢後未滿5年又再犯本案犯罪;被告癸○○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決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尚未執行完畢,有被告辛○○、癸○○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與刑法第74條之緩刑要件不合,一併敘明。
肆、沒收:
一、扣案被告戌○○之iPhon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被告癸○○所有之HTC Desire 20 Pro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黑莓SIM卡1張,均為被告戌○○、癸○○實施本案犯行所使用,均經其等供述明確(訴字卷一第281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癸○○扣案之HTC U20手機、郵局存摺、中國信託、臺灣銀行存摺各1本、中國信託、臺灣銀行金融卡各1張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均不宣告沒收。
二、本案被告3人實施本案犯行,被告戌○○、癸○○每日之報酬為2,000元,被告辛○○則係獲得當日提領總金額之1%,業經其等分別供述明確(訴字卷一第198頁、訴字卷二第56頁),而被告戌○○、辛○○係均於111年3月2日實施本案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0至11之犯罪時間)、被告癸○○則係於110年11月21日實施本案犯行(即附表二編號1至8之犯罪時間),故被告戌○○、癸○○應各取得犯罪所得2,000元,被告辛○○則取得(計算式93,025+27,010+86,025+60,000【附表二編號10、11提領款項總和】=266,060;266,060×1%=2,66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且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均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游淑惟移請併辦,檢察官楊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
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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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民國110年11月21日15時1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玄○○聲稱其有訂購面膜,如果要取消,要去銀行或郵局,致玄○○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 | 江浚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判決)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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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11月21日16時1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黃○○聲稱因網路平臺工作人員疏失,導致其帳戶被重複扣款,可以使用網路銀行操作解除扣款設定,致黃○○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江浚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判決)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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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11月21日16時2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宙○○聲稱其曾購買養生茶,因超商取貨時店員誤刷條碼多了24筆訂單,如果要取消訂單跟扣款,應依照指示操作ATM,致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合作金庫銀行大稻埕分行) | | 江浚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判決)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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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11月21日17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巳○○聲稱為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要求巳○○去超商ATM確認帳戶是否有重複扣款訂購口罩費用,致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 | 江浚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判決)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 | | | | 30,000元(現金無摺存款,被害人陳稱存入金額為33,000元,但無存款單據) | | | | | | |
| | 110年11月21日16時28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A○○聲稱其曾購買釣竿,因工作人員疏失將其加入高級會員,應依照指示操作手機及ATM,否則將會從A○○郵局帳戶直接扣款,致A○○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 | 江浚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判決)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 | 110年11月21日17時1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辰○○聲稱為新光百貨客服業者,因錯誤設定需繳年費之高級會員,應以網路轉帳方式解除,致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江浚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判決)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 | 110年11月21日18時4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寅○○聲稱其曾購買身體乳,因會計作帳時有多做10筆重複消費金額並會扣款,如果要取消訂單跟,應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寅○○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 | 江浚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判決)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 | 110年11月21日17時0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丑○○聲稱為網拍客服,因系統更新導致其成為高級會員,應以ATM轉帳方式解除,致丑○○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 | 江浚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判決)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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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11月21日19時22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地○○聲稱為玉山銀行客服人員,因其購物商品被退貨問題,而懷疑地○○有詐騙商家,所以要調查地○○名下金融帳戶流向,要求地○○去ATM輸入指令,致地○○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 | 江浚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判決)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 | 110年11月21日20時19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卯○○聲稱其曾購買保健食品,因內部系統錯誤要處理訂單問題,應依照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解除訂單,致卯○○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 | 江浚洺(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84號判決)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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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11月20日17時2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未○○聲稱為王品享鴨會計部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導致信用卡號外流而在其他平臺購買禮券,應依佯稱為銀行專員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至金管會帳戶保管,致未○○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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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延平分)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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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11月20日14時3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酉○○聲稱為富邦銀行客服人員,佯稱被害人之信用卡被盜刷,應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上開問題,致酉○○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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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 |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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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11月21日15時41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丁○○聲稱其曾購買平口褲,因客服人員操作錯誤又重新下19筆訂單,應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轉帳功,避免遭到扣款,致丁○○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解除錯誤設定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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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11月21日15時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己○○自稱為餐飲集團客服人員,並聲稱己○○之信用卡遭盜刷,應依照指示操作ATM轉帳功能以止付該筆交易,致己○○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迪化店) | |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
| | | | | | | |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
| | 110年11月21日16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子○○自稱為銀行主任,並聲稱子○○之信用卡遭盜刷,應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利退款,致子○○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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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迪化店)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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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0年11月21日15時2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丙○○自稱為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並聲稱因作業疏失導致多扣款13,700元,應依照指示操作ATM以利退款,致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 | 110年11月21日14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乙○○自稱為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並聲稱因電腦錯誤致乙○○下單成20件,應依照指示操作ATM以利退款,致乙○○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迪化店) | |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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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 | 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
| | 110年11月12日20時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天○○自稱為店員,並聲稱因店員誤刷天○○信用卡,應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及ATM以利退款,致天○○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ATM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 | | 第二層收水: 林承璋、 許維翰
第三層收水: 被告癸○○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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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2月25日17時45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壬○○自稱為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並聲稱因人員操作錯誤將至壬○○信用卡遭扣款,應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利中止交易,致壬○○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 | | 第二層收水: 被告戊○○
第三層收水: 被告B○○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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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2月25日18時50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庚○○自稱為購物平臺客服人員,並聲稱因電腦錯誤至庚○○下單成2件,應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庚○○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中和遠建店) | | | 第二層收水: 被告戊○○
第三層收水: 被告B○○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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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3月3日15時54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甲○○自稱為臉書業務的銀行專員,並聲稱因甲○○被賣家設定為高級會員,會重複下單,應依照指示操作ATM解除設定,致甲○○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 第二層收水: 被告亥○○
第三層收水: 被告B○○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第五層收水: 被告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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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3月2日15時53分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申○○自稱為臉書商家,並聲稱因申○○網路購物時勾選連續購買,應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取消匯款,致申○○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 第二層收水: 被告亥○○
第三層收水: 被告B○○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第五層收水: 被告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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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1年3月2日,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午○○自稱為電商客服,並聲稱因系統訂單設定錯誤,應依照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解除設定,致午○○陷於錯誤,聽從指示操作而匯出右列款項。 | | | | | | | | | 第二層收水: 被告亥○○
第三層收水: 被告B○○
第四層收水: 被告宇○○
第五層收水: 被告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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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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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110年11月21日下午4時59分至5時2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玄○○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5至6頁) 2、證人即告訴人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鍾珮妤)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15至16頁) 3、證人即告訴人宙○○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29至33頁、第35至37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浚洺警詢之證述(偵17562號卷第263至268頁) 5、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562號卷第267至273頁、偵17563號卷第435至439頁) 6、證人少年王○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321至325頁、第327至329頁、第313至315頁) 7、證人林姿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281至286頁、第289至291頁、第301至304頁) 8、證人即 共同被告癸○○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9098號卷第15至16頁、第49至5頁、偵7529號卷一第123至133頁、審訴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 9、證人即共同被告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529號卷一第9至18頁、第179至184頁、第209至212頁)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1、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7529號卷二第387至388頁) 2、被害人玄○○電話紀錄翻拍照片、被害人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正反面影本各1張、聯邦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偵7529號卷二第7至8頁) 3、告訴人黃○○(起訴書附表一誤載為鍾珮妤)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3張、電話紀錄截圖1張(偵7529號卷二第19頁、第21頁) 4、告訴人宙○○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7529號卷二第42頁) 5、另案被告江浚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交水畫面(偵17562號卷第315至327頁) 6、被告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簿截圖1份、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9098號卷第36至41頁、第45至47頁) 7、被告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翻拍照片、備忘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聯絡人資料截圖共20張(卷內為16張)、被告宇○○扣案行動電話叫車紀錄1份、110年11月21日交、收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卷內為6張)、111年3月2日交收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7529號卷一第27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 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1藍1709】(本院卷一第181頁) 9、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9月5日檢紀呂111數採助55字第1119056251號函 暨函覆數位採證登記暨紀錄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10、本院111年北院忠刑書緝字第1116號 通緝書【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 11、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81頁) | | |
| | | 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27分至5時29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巳○○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57至59頁) 2、證人即告訴人A○○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81至84頁) 3、證人即被害人辰○○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105至106頁) 4、證人即告訴人寅○○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113至117頁) 5、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浚洺警詢之證述(偵17562號卷第263至268頁) 6、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562號卷第267至273頁、偵17563號卷第435至439頁) 7、證人少年王○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321至325頁、第327至329頁、第313至315頁) 8、證人林姿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281至286頁、第289至291頁、第301至304頁) 9、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9098號卷第15至16頁、第49至5頁、偵7529號卷一第123至133頁、審訴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 10、證人即共同被告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529號卷一第9至18頁、第179至184頁、第209至212頁)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1、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7529號卷二第389頁) 2、被害人巳○○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被害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歷史交易紀錄1份(偵7529號卷二第63頁、第65頁、第67頁) 3、告訴人A○○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6張、中國信託銀行、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各1張(偵7529號卷二第92至98頁) 4、被害人辰○○電話紀錄截圖3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偵7529號卷二第111至112頁) 5、告訴人寅○○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2張、中國信託銀行臺幣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6張(偵7529號卷二第125至127頁) 6、另案被告江浚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交水畫面(偵17562號卷第315至327頁) 7、被告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簿截圖1份、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9098號卷第36至41頁、第45至47頁) 8、被告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翻拍照片、備忘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聯絡人資料截圖共20張(卷內為16張)、被告宇○○扣案行動電話叫車紀錄1份、110年11月21日交、收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卷內為6張)、111年3月2日交收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7529號卷一第27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1藍1709】(本院卷一第181頁) 10、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9月5日檢紀呂111數採助55字第1119056251號函暨函覆數位採證登記暨紀錄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11、本院111年北院忠刑書緝字第1116號通緝書【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 12、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81頁) | | |
| | | | | | | | | | | | |
| | | 110年11月21日晚間7時32分至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國泰世華銀行大同分行)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丑○○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129至133頁) 2、證人即告訴人地○○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151至154頁) 3、證人即被害人卯○○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183至187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江浚洺警詢之證述(偵17562號卷第263至268頁) 5、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562號卷第267至273頁、偵17563號卷第435至439頁) 6、證人少年王○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321至325頁、第327至329頁、第313至315頁) 7、證人林姿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281至286頁、第289至291頁、第301至304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9098號卷第15至16頁、第49至5頁、偵7529號卷一第123至133頁、審訴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 9、證人即共同被告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529號卷一第9至18頁、第179至184頁、第209至212頁)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 | |
| | | 110年11月21日晚間8時37分至34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新慶陽門市) | | | | | | | 1、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7529號卷二第391頁) 2、告訴人丑○○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全家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1張(偵7529號卷二第139頁、第141頁) 3、告訴人地○○電話紀錄截圖2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全家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25張、OK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9張、萊爾富便利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7張、統一超商代收款繳款證明影本5張(偵7529號卷二第165至169頁、第171至180頁、第181至182頁) 4、被害人卯○○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電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7529號卷二第191頁、第193頁) 5、另案被告江浚洺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交水畫面(偵17562號卷第315至327頁) 6、被告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簿截圖1份、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9098號卷第36至41頁、第45至47頁) 7、被告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翻拍照片、備忘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聯絡人資料截圖共20張(卷內為16張)、被告宇○○扣案行動電話叫車紀錄1份、110年11月21日交、收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卷內為6張)、111年3月2日交收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7529號卷一第27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 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1藍1709】(本院卷一第181頁) 9、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9月5日檢紀呂111數採助55字第1119056251號函暨函覆數位採證登記暨紀錄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10、本院111年北院忠刑書緝字第1116號通緝書【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 11、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8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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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台北富邦銀行 (000)00000000000000號 | 110年11月21日下午1時53分至55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台北富邦銀行延平分行)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天○○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337至351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丁○○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251至254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品聿警詢之證述(偵17562號卷第279至285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562號卷第267至273頁、偵17563號卷第435至439頁) 5、證人少年王○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321至325頁、第327至329頁、第313至315頁) 6、證人林姿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281至286頁、第289至291頁、第301至304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9098號卷第15至16頁、第49至5頁、偵7529號卷一第123至133頁、審訴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529號卷一第9至18頁、第179至184頁、第209至212頁)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10年11月21日下午4時52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臺北迪化郵局) | | | | | | | 1、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7529號卷二第397至399頁) 2、告訴人天○○之渣打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中華郵政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7529號卷二第361至362頁、第365頁) 3、告訴人丁○○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7張(偵7529號卷二第255至257頁) 4、另案被告陳品聿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7562號卷第329至341頁) 5、被告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簿截圖1份、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9098號卷第36至41頁、第45至47頁) 6、被告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翻拍照片、備忘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聯絡人資料截圖共20張(卷內為16張)、被告宇○○扣案行動電話叫車紀錄1份、110年11月21日交、收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卷內為6張)、111年3月2日交收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7529號卷一第27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 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1藍1709】(本院卷一第181頁) 8、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9月5日檢紀呂111數採助55字第1119056251號函暨函覆數位採證登記暨紀錄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9、本院111年北院忠刑書緝字第1116號通緝書【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 10、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81頁) | | |
| | | 110年11月21日下午3時22分至26分在址同上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酉○○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223至231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品聿警詢之證述(偵17562號卷第279至285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562號卷第267至273頁;偵17563號卷第435至439頁) 4、證人少年王○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321至325頁、第327至329頁、第313至315頁) 5、證人林姿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281至286頁、第289至291頁、第301至304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9098號卷第15至16頁、第49至5頁、偵7529號卷一第123至133頁、審訴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529號卷一第9至18頁、第179至184頁、第209至212頁)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 | | | | | | 1、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7529號卷二第395頁) 2、告訴人酉○○之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7529號卷二第247至249頁) 3、另案被告陳品聿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7562號卷第329至341頁) 4、被告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簿截圖1份、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9098號卷第36至41頁、第45至47頁) 5、被告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翻拍照片、備忘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聯絡人資料截圖共20張(卷內為16張)、被告宇○○扣案行動電話叫車紀錄1份、110年11月21日交、收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卷內為6張)、111年3月2日交收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7529號卷一第27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1藍1709】(本院卷一第181頁) 7、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9月5日檢紀呂111數採助55字第1119056251號函暨函覆數位採證登記暨紀錄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8、本院111年北院忠刑書緝字第1116號通緝書【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 9、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81頁) | | |
| | | 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2分至4分在民生西路280號(全聯超市民生店)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未○○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203至207頁) 2、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品聿警詢之證述(偵17562號卷第279至285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562號卷第267至273頁、偵17563號卷第435至439頁) 4、證人少年王○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321至325頁、第327至329頁、第313至315頁) 5、證人林姿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281至286頁、第289至291頁、第301至304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9098號卷第15至16頁、第49至5頁、偵7529號卷一第123至133頁、審訴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529號卷一第9至18頁、第179至184頁、第209至212頁)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10年11月21日下午2時5分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延平分行) | | | | | | | 1、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7529號卷二第393頁) 2、告訴人未○○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8張、電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偵7529號卷二第210至214頁) 3、另案被告陳品聿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7562號卷第329至341頁) 4、被告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簿截圖1份、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9098號卷第36至41頁、第45至47頁) 5、被告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翻拍照片、備忘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聯絡人資料截圖共20張(卷內為16張)、被告宇○○扣案行動電話叫車紀錄1份、110年11月21日交、收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卷內為6張)、111年3月2日交收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7529號卷一第27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 6、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1藍1709】(本院卷一第181頁) 7、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9月5日檢紀呂111數採助55字第1119056251號函暨函覆數位採證登記暨紀錄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8、本院111年北院忠刑書緝字第1116號通緝書【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 9、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81頁) | | |
| | | 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13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迪化店)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己○○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267至269頁) 2、證人即被害人子○○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285至286頁) 3、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品聿警詢之證述(偵17562號卷第279至285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562號卷第267至273頁、偵17563號卷第435至439頁) 5、證人少年王○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321至325頁、第327至329頁、第313至315頁) 6、證人林姿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281至286頁、第289至291頁、第301至304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9098號卷第15至16頁、第49至5頁、偵7529號卷一第123至133頁、審訴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529號卷一第9至18頁、第179至184頁、第209至212頁)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10年11月21日下午5時14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 | | | | | |
| | | | | | | | | | 1、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7529號卷二第401至404頁) 2、告訴人己○○之國泰世華銀行、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4張、電話紀錄截圖3張(偵7529號卷二第279至283頁) 3、被害人子○○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翻拍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電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7529號卷二第281至282頁、第287至288頁、第291至292頁、第296頁) 4、另案被告陳品聿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7562號卷第329至341頁) 5、被告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簿截圖1份、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9098號卷第36至41頁、第45至47頁) 6、被告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翻拍照片、備忘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聯絡人資料截圖共20張(卷內為16張)、被告宇○○扣案行動電話叫車紀錄1份、110年11月21日交、收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卷內為6張)、111年3月2日交收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7529號卷一第27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 7、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1藍1709】(本院卷一第181頁) 8、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9月5日檢紀呂111數採助55字第1119056251號函暨函覆數位採證登記暨紀錄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9、本院111年北院忠刑書緝字第1116號通緝書【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 10、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81頁) | | |
| | | 110年11月21日晚間6時31分至41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萊爾富便利超商迪化店)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子○○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285至286頁) 2、證人即告訴人丙○○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313至315頁) 3、證人即告訴人乙○○警詢之證述(偵7529號卷二第303至305頁) 4、證人即另案被告陳品聿警詢之證述(偵17562號卷第279至285頁) 5、證人即另案被告林承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7562號卷第267至273頁、偵17563號卷第435至439頁) 6、證人少年王○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321至325頁、第327至329頁、第313至315頁) 7、證人林姿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281至286頁、第289至291頁、第301至304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癸○○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9098號卷第15至16頁、第49至5頁、偵7529號卷一第123至133頁、審訴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 9、證人即共同被告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529號卷一第9至18頁、第179至184頁、第209至212頁) | | 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10年11月21日晚間7時3分在臺北市○○區○○街0段00號(第一銀行大稻埕分行) | | | | | | | 1、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7529號卷二第405頁) 2、被害人子○○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各1張、台新銀行網路銀行帳號翻拍照片1張、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手機網路銀行轉帳結果翻拍照片2張、玉山銀行帳戶歷史交易明細1份、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對帳單1份、電話紀錄翻拍照片1張(偵7529號卷二第281至282頁、第287至288頁、第291至292頁、第296頁) 3、告訴人丙○○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3張、彰化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1張、電話紀錄翻拍照片3張(偵7529號卷二第333頁、第335至336頁) 4、告訴人乙○○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張(偵7529號卷二第311頁) 5、另案被告陳品聿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偵17562號卷第329至341頁) 6、被告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內相簿截圖1份、被告之扣案行動電話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1份(偵19098號卷第36至41頁、第45至47頁) 7、被告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翻拍照片、備忘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聯絡人資料截圖共20張(卷內為16張)、被告宇○○扣案行動電話叫車紀錄1份、110年11月21日交、收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卷內為6張)、111年3月2日交收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7529號卷一第27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 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1藍1709】(本院卷一第181頁) 9、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9月5日檢紀呂111數採助55字第1119056251號函暨函覆數位採證登記暨紀錄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10、本院111年北院忠刑書緝字第1116號通緝書【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 11、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81頁) | | |
| | | 111年2月25日晚間8時2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聯邦銀行中和分行)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壬○○警詢之證述(偵17563號卷第111至114頁) 2、證人即被害人庚○○警詢之證述(偵17563號卷第131至132頁) 3、證人少年王○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321至325頁、第327至329頁、第313至315頁) 4、證人林姿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281至286頁、第289至291頁、第301至304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46918號卷第4至6頁、偵17563號卷第13至23頁、第377至381頁、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第533至534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戊○○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7562號卷第371至397頁、偵17563號卷第343至346頁、本院卷一第201至203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B○○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7562號卷第455至459頁、偵17563號卷第413至415頁、偵46918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529號卷一第9至18頁、第179至184頁、第209至212頁) | | |
| | | 111年2月25日晚間8時41分至46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全家便利超商中和遠建店) | | | | | | | 1、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17563號卷第219頁) 2、告訴人壬○○之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共3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5張、轉帳交易結果通知截圖3張、電話紀錄截圖2張(偵17563號卷第118至123頁) 3、被害人庚○○電話紀錄翻拍照片2張(卷內僅1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翻拍照片2張(偵17563號卷第133至134頁) 4、被告辛○○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63號卷第95至102頁、第107頁、第109至110頁) 5、被告辛○○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058號卷第43頁) 6、被告辛○○經警方查獲現場照片(偵17563號卷第103至104頁) 7、被告戊○○另案擔任提款車手之提領監視器畫面截圖1份(偵17563號卷第255至257頁、第261至263頁、第267至269頁、第273至275頁) 8、被告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翻拍照片、備忘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聯絡人資料截圖共20張(卷內為16張)、被告宇○○扣案行動電話叫車紀錄1份、110年11月21日交、收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卷內為6張)、111年3月2日交收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7529號卷一第27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 9、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1藍1709】(本院卷一第181頁) 10、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9月5日檢紀呂111數採助55字第1119056251號函暨函覆數位採證登記暨紀錄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11、本院111年北院忠刑書緝字第1116號通緝書【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 12、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81頁) | | |
| | | 111年3月2日下午4時31分至33分在臺北市○○區○○街00號(上海銀行龍山分行) |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申○○警詢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212至213頁) 2、證人即告訴人甲○○警詢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197至199頁) 3、證人少年王○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321至325頁、第327至329頁、第313至315頁) 4、證人林姿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281至286頁、第289至291頁、第301至304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46918號卷第4至6頁;偵17563號卷第13至23頁、第377至381頁、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第533至534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17562號卷第441至448頁、偵17563號卷第305至309頁、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B○○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7562號卷第455至459頁、偵17563號卷第413至415頁、偵46918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529號卷一第9至18頁、第179至184頁、第209至212頁) 9、證人即共同被告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2058號卷第63至65頁、第69至80頁、第87至91頁、第257至261頁、第401至405頁、審訴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 | |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11年3月2日下午4時49分至50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板信銀行西門分行) | | | | | | | 1、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17563號卷第91頁) 2、告訴人申○○手機網路銀行帳戶臺幣活存明細截圖3張、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6張、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電話紀錄截圖3張(偵12058號卷第221至223頁、第225至229頁) 3、告訴人甲○○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查詢單1份(偵12058號卷第205頁) 4、被告辛○○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63號卷第95至102頁、第107頁、第109至110頁) 5、【併辦】111年3月3日0時26分許聯邦銀行迴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偵46918號卷第26頁) 6、被告辛○○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058號卷第43頁) 7、被告辛○○經警方查獲現場照片(偵17563號卷第103至104頁) 8、被告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翻拍照片、備忘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聯絡人資料截圖共20張(卷內為16張)、被告宇○○扣案行動電話叫車紀錄1份、110年11月21日交、收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卷內為6張)、111年3月2日交收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7529號卷一第27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 9、被告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之扣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3月2日收水地下停車場廁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明細、被告之扣案手機資料、被告之扣案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12058號卷第55至59頁、第97至145頁、第147至153頁、第155至183頁) 10、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1藍1709】(本院卷一第181頁) 11、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9月5日檢紀呂111數採助55字第1119056251號函暨函覆數位採證登記暨紀錄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12、本院111年北院忠刑書緝字第1116號通緝書【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 13、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81頁) | | |
| | | |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午○○警詢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249至250頁) 2、證人少年王○程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321至325頁、第327至329頁、第313至315頁) 3、證人林姿芹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偵12058號卷第281至286頁、第289至291頁、第301至304頁) 4、證人即共同被告辛○○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46918號卷第4至6頁;偵17563號卷第13至23頁、第377至381頁、本院卷一第491至493頁、第533至534頁) 5、證人即共同被告亥○○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17562號卷第441至448頁、偵17563號卷第305至309頁、本院卷二第53至56頁) 6、證人即共同被告B○○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7562號卷第455至459頁、偵17563號卷第413至415頁、偵46918號卷第12至13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 7、證人即共同被告宇○○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偵7529號卷一第9至18頁、第179至184頁、第209至212頁) 8、證人即共同被告戌○○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偵12058號卷第63至65頁、第69至80頁、第87至91頁、第257至261頁、第401至405頁、審訴卷第125至127頁、本院卷一第197至199頁) | | 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111年3月2日下午4時47分在臺北市○○區○○街000號(臺北漢中郵局) | | | | | | | 1、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歷史交易明細(偵17563號卷第93至94頁) 2、被害人午○○手機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結果截圖4張、電話紀錄截圖1張、LINE對話紀錄截圖1張(卷內共2張)(偵12058號卷第245至248頁、第251至253頁) 3、被告辛○○於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提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7563號卷第95至102頁、第107頁、第109至110頁) 4、被告辛○○領詐欺款項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12058號卷第43頁) 5、被告辛○○經警方查獲現場照片(偵17563號卷第103至104頁) 6、被告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扣案手機內對話紀錄截圖、簡訊翻拍照片、備忘錄截圖、來電紀錄截圖、聯絡人資料截圖共20張(卷內為16張)、被告宇○○扣案行動電話叫車紀錄1份、110年11月21日交、收水附近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4張(卷內為6張)、111年3月2日交收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偵7529號卷一第27至35頁、第37頁、第39至40頁、第43至45頁、第49至53頁) 7、被告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被告之扣案手機相簿翻拍照片、被告之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11年3月2日收水地下停車場廁所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3張、被告使用行動電話基地臺位置明細、被告之扣案手機資料、被告之扣案手機備忘錄翻拍照片(偵12058號卷第55至59頁、第97至145頁、第147至153頁、第155至183頁) 8、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111藍1709】(本院卷一第181頁) 9、臺灣高等檢察署111年9月5日檢紀呂111數採助55字第1119056251號函暨函覆數位採證登記暨紀錄表影本(本院卷一第185至190頁) 10、本院111年北院忠刑書緝字第1116號通緝書【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77至478頁) 11、本院111年刑保字第2230號扣押物品清單【被告宇○○】(本院卷一第481頁)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