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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訴緝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緝字第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世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緝字第2067號、109年度偵字第16516號、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109年度偵字第31938號、110年度偵字第52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一編號4「罪名、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附表二編號4之「應否沒收之物」欄沒收部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另案涉犯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於109年11月9日繫屬,惟與本案非同一詐騙集團)、龔暐雲(另案涉犯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金訴字第222號於109年11月9日繫屬,惟與本案非同一詐騙集團,本案犯行為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於民國109年2月17日前之某日,因前男友陳屹林之關係,而加入由陳生琥為首(未經起訴,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於109年3月26日繫屬審理中)、及周光熹(業經本院另行判決,組織部分非首次,另案由本院以109訴字第264號於109年3月26日繫屬審理中)、陳生宙(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本案犯行為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陶俞廷(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本案犯行為非屬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陳屹林(另行通緝,另案涉犯詐欺罪,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9年度訴字第564號於109年6月11日繫屬,惟與本案非同一詐騙集團)、王睿楷(業經本院另行判決,本案犯行為加入陳生琥詐欺集團之首次犯行)、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成員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發起而共組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3人以上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即俗稱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其分工方式為:由詐欺集團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向被害人佯稱:以新臺幣與菲律賓幣披索1比0.5955之匯率,可將菲律賓幣披索兌換為新臺幣,不另收手續費,被害人可在臺灣收到兌換新臺幣(實則以玩具鈔夾雜真鈔方式、及搭配偽造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之詐欺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在臺灣與菲律賓進行交易,被害人指派人員在臺灣收到詐欺集團所交付之新臺幣後,被害人同時在菲律賓交付兌換之菲律賓幣披索予詐欺集團所指示之人員,以跨國方式完成交易,陳生琥所屬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詐騙得手。甲○○與龔暐雲、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參與犯罪組織及行使偽造、變造文書、偽造署押之犯意聯絡,於加入詐騙集團期間,為下列行為:
 ㈠胡○升在菲律賓工作,為償還林耘生新臺幣78萬6,060元、李欣榮新臺幣35萬7,300元、蔣承樸新臺幣65萬5,050元、孫瑞婷新臺幣23萬8,200元、方瀚賢新臺幣16萬785元(合計新臺幣219萬7,395元),於109年2月15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湖泊」,詢問菲律賓幣披索與新臺幣匯兌方式經陳生琥與周光熹策劃後,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妹」與胡○升約定以新臺幣與菲律賓幣披索1比0.5955之匯率,將369萬1,500菲律賓幣披索兌換為新臺幣219萬7,395元(不另收手續費),雙方達成協議後,陳生琥指示陳屹林、龔暐雲為面交車手陳生琥指示陳生宙變造貼有陳屹林照片之「陳孟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後,陳生宙於Telegram傳送予陳生琥等人,再由陳生琥以通訊軟體Telegram傳送給胡○升,陳生琥再指揮甲○○搭載陶俞廷至新北市板橋區印章店刻印中國信託林欣儀(起訴書誤載為怡,本院應予更正)之日期圓戳章,預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章戳盜蓋在空白中國信託提款單上,陳生琥又指示甲○○準備玩具鈔及商請不知情之吳泳霈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供龔暐雲、陳屹林等人搭乘至與胡○升指定碰面之人。陳生琥另要求王睿楷教導陳屹林面交話術、技巧,再將教學影像傳送給陳生琥確認車手詐術熟練度,以及陳屹林再教學龔暐雲一起面交車手。
  ㈡陳生琥與胡○升約定於109年2月17日交易,由陶俞廷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玩具鈔夾雜真鈔、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放在前開租賃車輛上讓陳屹林、龔暐雲等人帶到交易現場,胡○升惟恐遭詐欺,請在臺灣之表妹陳玟臻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負責監看對方領款情形,胡○升則於109年2月17日中午12時許,攜帶369萬1,500菲律賓幣披索到菲律賓馬尼拉BDO銀行Aseana分行,與一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碰面,等待陳玟臻回報臺灣方面自金融機構提領款項情形。陳屹林則駕駛車牌000-0000號租賃車搭載龔暐雲及一名真實真分不詳之越南籍女子前往前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龔暐雲先以要等待陳屹林前來為由將陳玟臻帶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旁邊丹堤咖啡廳等候,龔暐雲再藉故離開丹堤咖啡廳,讓陳玟臻看到龔暐雲抱著1個紙袋(實際為玩具鈔夾雜真鈔)從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走出來,以營造龔暐雲有到銀行提款之假象,龔暐雲(無證據顯示龔暐雲犯有銀行法第29條,且未經起訴)遂向陳玟臻誆稱手提紙袋內裝有提領完之現金,並出示交易人姓名:陳怡琳、Z000000000、提款帳號000000000000號、金額:220萬元、蓋有盜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而行使之,用以證明紙袋內確實有220萬元現金,足以生損害於陳怡琳、林欣儀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惟因陳玟臻向胡○升表示並未看到龔暐雲全程領款情形,而不願意收受袋內金錢,陳屹林在此時現身,要求胡○升將369萬1,500菲律賓幣披索交給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惟胡○升因陳玟臻告知上情,而要求驗鈔或將提領出來之現金存入金融機構,陳屹林、龔暐雲藉詞推託、取消當天兌換交易,而未遂(此部分為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1.部分,而甲○○就此部分涉犯一般洗錢罪及犯109年2月19日犯行部分,均不另為無罪之知,詳後述)。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署檢察官指揮告訴人胡○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事項: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訂有明文。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因非在檢察官及法官面前做成,不能做為被告甲○○涉犯組織犯罪條例所列之罪之證據使用,然非不能採為其涉犯其他犯罪時之證據。
(二)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 項、第284 條之1 規定,經徵詢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訴緝字卷第173頁、第185頁),核與㈠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王睿楷分別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胡○升於109年3月6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13頁至第17頁)、㈢證人林耘生於000年0月00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25頁至第28頁)、於109年5月15日偵查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447頁至第449頁)㈣證人陳玫臻於109年3月6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35頁至第38頁)、於109年3月10日警詢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45頁至第47頁)、於109年5月15日偵查中之證述(見他3972卷㈠第443頁至第446頁)、㈤證人顏麗紋於109年3月16日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他3972卷㈠第53頁至第55頁)。復有㈠於109年2月17日拍錄之「陳孟翰」與同案被告龔暐雲在遠傳電信忠孝門市、中國信託松山分行旁丹堤咖啡店內之照片、該咖啡店內之現金袋照片、於109年2月17日下午1時41分搭乘RBJ-9023號汽車離去之照片、109年2月17日上午1時35分至37分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及經同案被告龔暐雲簽認之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見他3972卷㈠第60頁至第65、第435頁至第437頁、他3972卷㈡第593頁)、㈡姓名記載為陳孟翰之身分證、工作證明、個人所得稅基處信息表(B表)(見他3972卷㈠第57頁至第59頁)、蓋有日期為109年2月17日林欣儀收訖之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見他3972卷㈠第67頁)、㈢胡○升開立之存摺明細資料(見他3972卷㈠第79頁)、㈣菲律賓國家警察出具之說明文件(見他3972卷㈠第81頁)、㈤通訊軟體對話名稱為「妹」與「湖」之人於109年2月15日至109年2月21日之通訊內容翻拍照片(見他3972卷㈠第83頁至第133頁)、㈥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紀錄(見他3972卷㈠第66頁、第241頁至第243頁)、和運行動服務股份有汽車出租單(見他3972卷㈠第135頁至第137頁)、手機門號查詢單(見他3972卷㈠第149頁至第157頁)、㈦監聽對象為0000000000陳屹林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見他3972卷㈠第245頁至第264頁)、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9年6月1日檢送深坑草地尾郵局自動櫃員機編號1I1及1J2之監視錄影畫面光碟(見他3972卷㈠第617頁)、玉山銀行個金集中部109年6月3日回函檢送該行泰和分行ATM提款機監視錄影畫面(見他3972卷㈠第619頁)在卷可稽,是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認定。另本案係陳生琥與告訴人胡○升對話,尚無直接證據認定,除陳生琥以外之本件被告明知此情形而涉犯銀行法之犯行,附此敘明
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前者較重,後者較輕,係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其中有關「指揮」與「參與」間之分際,在「指揮」係為某特定任務之實現,可下達行動指令、統籌該行動之行止,而居於核心角色,即足以當之;而「參與」則指一般之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69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既達3人以上,已如前述,且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依被告、同案被告周光熹(非首次)、陳生宙、陶俞廷(非首次)、陳屹林、龔暐雲、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非首次)等詐欺集團成員分別於警詢、偵訊、本院中所供陳參與本案犯行之過程,與告訴人胡○升於報案時所述之受騙情節大致相符,可知被告所參與之本案詐騙集團,其成員均係以詐騙他人財物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陳生琥等人以上開犯罪事實所示之「詐騙方法」手法施用詐術,詐騙告訴人胡○升,其所參與之集團,係透過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此間相互配合,由多數人所組成之於一定期間內持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並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是該詐騙集團,該當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已堪認定。而被告既係受陳生琥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與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上開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接續分工,應可預見本件係屬3人以上之分工詐騙模式,具有一定結構組織分工,且該集團最終目的即為詐取款項,並將詐欺之不法所得分配與共同參與之成員,被告仍同意參與上開之工作,顯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故意及客觀行為至明。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龔暐雲、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為共同正犯
 ㈠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44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依前揭各項事證及說明,顯見被告、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龔暐雲、甲○○、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詐欺集團,於詐欺犯行之分工上極為精細,分別有各分層角色,以遂行本件犯行而牟取不法所得,集團成員間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財。是被告既對參與詐欺集團而遂行詐欺犯行具有故意,堪認其對集團成員彼此間極可能係透過分工合作、互相支援以完成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一節當亦有所預見,則其既係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相互支援及分工合作,以達上揭犯罪之目的,自應就所參與犯罪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而應論以共同正犯已明。至被告就參與109年2月17日犯行下未與其他負責實施詐騙,亦未明確知悉集團內負責其他層級分工之其他成員身分及所在,彼此互不認識,亦不過係詐欺集團細密分工模式下之當然結果,仍無礙於被告屬本案各犯行共同正犯之認定。
  ㈢本乎刑事科學之經驗為判斷,當係陳生琥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為上揭詐欺取財犯行無疑,至確切之行騙者究係何人、與陳生琥之關聯性何在,雖因受限於事證而未能查明,但均不影響本件已得依憑上揭事證而為犯罪認定,且參與本案109年2月17日犯行者,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龔暐雲、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所認知,自足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行。又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並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被告既經認定參與本件詐欺犯行,即便其所分工者有修圖、指導面交車手話術、面交車手等之行為,但嗣既推由其他共犯持以作為對不同告訴人胡○升間之詐欺所用,被告自應就參與不同告訴人之詐欺犯罪結果共同負責已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詐欺取財:
  被告除接受陳生琥之指示外,亦有為配合陳生琥等人,惟因遭證人陳玟臻發現有異後,而未完成109年2月17日交易而未遂,足認本案至少有3人以上共犯詐欺未遂犯行。又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上開之詐騙集團犯行之故意,已如前所述。是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檢察官雖認被告此部分犯行係犯加重詐欺既遂罪,容有誤會,然此為既、未遂罪區別,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㈠106年4月19日修正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3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至少有被告、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龔暐雲、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且由詐欺集團成員陳生琥等人以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方式,向如告訴人胡○升施行詐術騙取財物等,該詐欺集團自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組織,而對告訴人胡○升等實施詐欺取財犯行。
 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前案紀錄表所載各詐欺相關判決資料,是本案應為參與陳生琥詐欺集團「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自應以本案中之「首次」即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加重詐欺犯行,為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
  ㈢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是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三、罪名(即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109年2月17日部分):
 ㈠按刑法上所謂變造文書,係指無制作權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而言,亦即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者是。若變更其本質,使之發生完全相反之效用者,則屬偽造而非變造(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40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變造之國民身分證上「內政部印」之公印文,除以偽造之公印偽造外,仍有可能係以影印、電腦描繪、機器壓印等其他方式偽造而成,是在無積極證據證明前開偽造之印文係以偽造之公印加以偽造之情形下,本諸罪疑唯輕原則,本院僅認定該前開「內政部印」偽造之印文均係以其他不詳方式偽造而成,尚難認其有偽造公印之犯行。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組織罪、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又被告因與同案被告陶俞廷受陳生琥指示偽刻「109.2.17林欣儀收訖」之日期圓戳章(此為可調整日期圓戳章)1顆,再盜蓋於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冒用「陳怡琳」為匯款人之名義,其盜刻圓戳章,以及變造「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之犯行為偽造、變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變造私文書之行為又為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起訴意旨認被告有偽造貼有陳屹林照片之「陳孟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偽造「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之犯行,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情。惟同案被告陳生宙於本院供稱:其係將陳生琥交付予他的身分證及證件,其以軟體予以變造換貼為陳屹林照片之「陳孟翰」之中華民國國民身分證、變造為「陳孟翰」之大陸地區「工作證明」及「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等語,且無證據證明上開證件為偽造,故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屬變造之行為,起訴意旨容有未洽,惟偽、變造為同條項,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四、共同正犯:
   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龔暐雲、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名越南籍女子、菲律賓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五、想像競合:
 1.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彼此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意旨)。
 2.經查,被告本案係加入詐欺取財集團之犯罪組織後所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犯行,是被告所為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與刑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 項第2 款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犯行,係欲遂行向告訴人胡○升詐取財物之目的,該行為均為整體犯罪計畫之一部分,有實行行為局部同一、目的單一之情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累犯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簡字第59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06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甲刑)。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6年度士簡字第4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乙刑)。甲乙之刑接續執行,於107年5月29日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陳明,並援引前科表為據,主張被告形式上構成累犯,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其前科表之客觀記載並不爭執(見本院訴緝字卷第186頁),堪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有所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然本院審酌被告所涉前案為毒品案件,與本案所涉案件之罪名、罪質均不相同,難認有何內在關聯性,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其刑
七、未遂犯:
  被告雖已著手詐欺告訴人胡○升,惟因告訴人胡○升指派之證人陳玟臻發現提款方式未照約定方式,經通知告訴人胡○升後,而未完成交易,其犯罪尚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度減輕其刑。
八、科刑:
    爰審酌近年詐欺集團極為猖獗,犯罪手法惡劣,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甚至影響國家形象,被告與同案被告周光熹、陳生宙、陶俞廷、陳屹林、龔暐雲、王睿楷、另案被告陳生琥、不詳姓名年籍越南藉女子、不詳姓名年籍菲律賓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等人年富力強,且身心健全,不思以正途賺取錢財,貪圖迅速獲得不法利益實行詐騙,犯罪動機、目的實不可取,以集團式、專業分工犯罪模式,向不特定人施詐,損害金融交易安全,被告所為誠屬不該。且告訴人胡○升今仍未取回遭詐騙之財物,然被告未與告訴人胡○升達成和解,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該犯行之手段尚屬和平,參酌被告之角色,尚非詐欺集團犯罪之主要核心人物,與破壞金融秩序之重大吸金案相比,被告行為表現之危險性相較而言非屬嚴重;復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非毫無悔意;再斟酌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見訴緝字卷第18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九、沒收:
    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2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附表二編號4沒收部分,詳見附表二「應否沒收欄」說明,其沒收部分,依法諭知沒收。至被害人報案所扣得之物及附表三所示之物,均非被告所有,且已就附表三所示之同案被告項下說明沒收與否,就此部分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就本案犯行自始否認獲得報酬,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曾經共同被告周光熹而收受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除被告否認外,亦經共同被告周光熹、陳屹林於偵查中否認(見他字第3972號卷二第603頁、第605頁)。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實分得報酬,故就此部分不宣告沒收。
乙、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有下列犯行: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1.涉犯109年2月17日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2.涉犯109年2月19日部分:陳生琥承上犯意,接續以通訊軟體Telegram「妹」向胡○升提議改由胡○升提供要匯入之臺灣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帳號,待取得胡○升在菲律賓交付369萬菲律賓幣披索現金後即刻匯款給胡○升指定帳戶之方式進行地下匯兌,胡○升信以為真,依指示於109年2月19日11時7分,在菲律賓馬尼拉Solaire Resort Coffee Bean(賭場咖啡廳)與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碰面,並另商請林耘生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監看對方匯款,由陳生琥指揮陳屹林攜帶陶俞廷已蓋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9收訖林欣儀」章戳之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份前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忠孝分行,並由陳屹林在銀行填單區掛戴藍芽耳機聽從陳生琥指示在前述4份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填寫交易人姓名均為陳孟翰,存款戶名分別為林耘生、李欣榮、蔣承樸、孫瑞婷,存款帳號分別為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金額分別為786,060元、357,300元、655,050元、238,200元、及蓋有偽刻「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9收訖林欣儀」章戳之收款人「方瀚賢」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160,785元之匯款申請書1紙,並假裝拿到櫃臺交易後再交給林耘生看及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張與「匯款申請書」1張之照片給胡○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中國信託、林欣儀、方瀚賢,胡○升信以為真因此將369萬菲律賓幣披索交付該名操中文口音之菲律賓籍男子。陳生琥透過不詳管道於109年2月19日拿到相當於369萬菲律賓幣披索之新臺幣220萬元後,在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報酬交予周光熹及於同日在陳屹林新北市○○市○○街00巷0○0號租屋處將10萬元報酬分給陳屹林、王睿楷、甲○○、陶俞廷,陳屹林獲得犯罪所得10萬,王睿楷獲得不法所得2萬元。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決參照)。再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被告否認
    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上所
    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
    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
    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
    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
    ,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
    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1831號、40年台
    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末按刑事訴
    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堅決否認上有開犯行,辯稱:109年2月17日及109年2月19日都未前往現場,也沒有經手現金的部分等語。
三、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上開壹、二所示之證據,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就被告所涉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⒈109年2月17日一般洗錢罪嫌部分:
 1.按洗錢防制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2條定有明文。故行為人如有上揭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即成立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從而,倘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件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1744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本案被告係於受共同被告陳生琥所屬詐欺犯罪集團之指示,由被告搭載共同被告陶俞廷至新北市板橋區印章店刻印中國信託林欣儀之日期圓戳章,預先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章戳盜蓋在空白中國信託提款單上,共同被告陳生琥又指示被告準備玩具鈔及商請不知情之吳泳霈向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供共同被告龔暐雲、陳屹林等人搭乘至與胡○升指定碰面之人。惟證人陳玟臻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已向告訴人胡○升表示,伊並未在旁目睹提領款項過程,告訴人胡○升即向共同被告龔暐雲、同案被告陳屹林要求驗鈔或將提領出來之現金存入金融機構,且證人陳玟臻拒絕接受共同被告龔暐雲向其交付之上開紙袋(即玩具鈔夾雜真鈔)金錢,嗣經共同被告龔暐雲、陳屹林就藉詞推託、取消當天兌換交易而離去等語,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證人陳玟臻並未受騙而收受上開紙袋內之金錢,雖集團性詐騙犯罪型態,其目的在於取得詐騙所得之金錢,始設有負責提款之「車手」之分工,其方式係結合多人相續實施詐騙行為、被害人遭騙而收受玩具鈔夾雜真鈔或交付金錢時,再由車手前往款項,轉交集團負責之人,即能完遂其詐欺取財之目的,此等行為,本係此類詐欺集團全部犯罪計畫之一部,為其實施詐欺行為之手段,並非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亦非取得財物後,另為意圖掩飾、隱匿或掩飾、隱匿其詐欺所得之行為,核與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之洗錢行為構成要件有別,尚難遽論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罪責。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經本院論罪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⒉109年2月19日罪嫌部分:
 1.共同被告陳屹林於109年6月10日警詢供稱:蓋有盜刻之「109.2.19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紙及「匯款申請書」1紙,是被告交給我已經蓋好印章的假水單,然後是我到銀行內以藍芽耳機接受陳生琥電話指示填寫假水單上的帳號、金額及姓名(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4頁)。第一次我們4人去沒有騙成功,所以沒分他們。【第二次是我自己一個人去的,所以只有我分到新臺幣10萬元酬庸】(109年6月10日警詢筆錄第6頁)。菲律賓詐欺案所詐得之220萬元,我分酬佣10萬元等語。
 2.同案被告即證人王睿楷:
 ⑴於109年6月16日警詢供稱:共同被告陳生琥是主謀與名字「富祥」的男子是我們這邊的詐欺上游,共同被告陳屹林、徐祥慶是車手。共同被告陳生琥一開始詐欺要找車手時,我有幫忙介紹,共同被告陳生琥教我詐欺的技巧,然後共同被告陳生琥再要我去教車手詐欺技巧(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第5頁至第6頁)。有教詐欺的技巧給編號二陳屹林、編號五徐祥慶、編號七沈學維等語(109年6月16日警詢筆錄第8頁)。
 ⑵於110年4月30日下午審理時證稱:
  我是負責傳授現場與被害人面對面的部分,共同被告陳生琥會負責先與被害人約好時間、地點,共同被告陳生琥再與我及其他人講地點,共同被告陳生琥會要實際與被害人接觸車手演練,如果匯兌類型就要先準備假鈔,只有上下是真鈔,中間夾的都是玩具鈔,當中的捆鈔條、玩具鈔及真鈔,共同被告陳生琥都會事先準備好,提款單及上面的戳印,共同被告陳生琥也會先準備好,要去現場前再過去拿。(109 年2 月17日)時間點我不記得,共同被告龔暐雲及陳屹林有一起去中國信託松山分行跟陳玟臻接洽。基本上他們的分工是共同被告陳生琥安排,共同被告陳生琥會直接在群組講。當天除了共同被告陳屹林及龔暐雲二人外,還有一個我不認識。因為共同被告龔暐雲也是去參加做車手面交的一份子,共同被告龔暐雲在去中國信託之前應該是知道要去做詐騙。應該是共同被告陳屹林拉龔暐雲進來的。我有教過共同被告陳屹林,所以共同被告龔暐雲應該是共同被告陳屹林教的等語。
 3.被告亦於109年6月12日警詢供稱:(109年2月19日蓋有盜刻之「109.2.19林欣儀收訖」章戳之偽造之「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4紙及「匯款申請書」)不是我交給陳屹林的,是第一次將車輛交給陳屹林的時候,【假水單就已經在車上了】,是陳屹林自己拿走的,假水單上面的章戳是誰蓋的我不知道等語(109年6月12日警詢筆錄第4頁至第5頁)。
 4.綜上,起訴書所載此部分罪嫌,依同案被告陳屹林所供稱,該日係由伊單獨一人所為,同案被告王睿楷亦證稱係由同案被告陳屹林教導被告及共同被告龔暐雲為上開行為,又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上係由同案被告陳屹林拿走等情,亦核與共同被告龔暐雲所稱大致相符,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此部分犯行有與同案被告陳屹林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又起訴書雖主張被告曾經共同被告周光熹而收受新臺幣10萬元之報酬,除被告否認外,亦經共同被告周光熹、陳屹林於偵查中否認(見他字第3972號卷二第603頁、第605頁),業如前述。檢察官亦未提供進一步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涉有此部分之犯行下,依罪疑為輕有利被告之原則,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惟檢察官此部分與上開有罪部分犯行為事實上一罪關係,就此部分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陳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李巧菱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凱傑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翠燕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216 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處有期徒刑陸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應否沒收之物」
沒收
4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①換入真鈔之玩具假鈔,已交付予告訴人代理人陳玟臻,又非屬違禁物或本院應義務沒收之物,該物品又甚易取得,價值不高,並不具備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沒收。
②變造貼有陳屹林照片之「陳孟翰」身分證、變造「陳孟翰」之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江蘇奇威消防有限公司工作證明、及江蘇新華發集團有限公司個人所得稅基礎信息表(B表)(均含圖檔),應係陳生琥所持有,且無從證明仍存在,考量前開物品屬個人專屬物品,且價值非高,倘就該資料申請註銷並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是以,如對上開物品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③偽造中國信託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1紙(印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盜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109.2.17收訖林欣儀」印文1枚),上開正本未交付告訴人,且無從證明仍存在,不沒收,上開印文部分,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④上開偽刻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松山分行【日期】收訖林欣儀」圓戳章1個,應係陳生琥所持有,不問犯人為何,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③沒收




④沒收


   
附表三:

1.周光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區○○街0000號
扣押物名稱
出處
所有人/被搜索人
「應否沒收之物」

①行動電話6S+、
000000000000000,
手機號碼0000000000
0支(含SIM卡1張,被告周光熹編號1手機)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周光熹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②行動電話6S+
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1張,編號2手機,依據實際開機勘驗,此手機有「秘秘秘秘秘祕」群組圖片)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周光熹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③行動電話HTZ
000000000000000,1支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周光熹
與本案無關。
④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周光熹
與本案無關。
⑤偽造刑警證1枚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83頁
周光熹
與本案無關。

2.陳生宙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3
扣押物名稱
出處
所有人/被搜索人
「應否沒收之物」

①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②玻璃球2組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③安非他命1包(毛重1.86公克,淨重1.26公克)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智慧型手機(APPLE)2支
④IMEI:
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⑤IMEI:
0000000000
00000
門號0000-000-000(含SIM卡1)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門號0000-000000,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⑥行動硬碟1個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⑦筆記型電腦2台ACER MS2316,型號HP RMN TPN-16(含充電線2條、轉接線1條)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⑧身分證3張(2張影印、1張正本)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⑨1000元紙鈔影本3張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⑩偽造匯款單1批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一第337頁
陳生宙
與本案無關。

3.陶俞廷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00號15樓之5
扣押物名稱
出處
所有人/被搜索人
「應否沒收之物」
①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②塑膠管2支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③毒品殘渣袋1個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④蘋果牌行動電話金色1支
(編號1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非被告陶俞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⑤蘋果牌行動電話粉紅色1支(編號2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SIM卡: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非被告陶俞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⑥蘋果牌行動電話銀色1支(編號4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非被告陶俞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⑦蘋果牌行動電話粉紅色1支(編號3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非被告陶俞廷所有,且無證據證明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宣告沒收。
⑧行動電話SIM卡三合一卡(含門號紀錄)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⑨華泰銀行存摺000000000,1本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⑩王道銀行金融卡1張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⑪韓元債務委託書2張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⑫帳單2張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⑬蘋果牌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1支(含SIM卡1張,編號5手機,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
⑭蘋果牌平板電腦1台
109年度他字第8149號卷第391頁、第393頁
陶俞廷
與本案無關。

4.楊宥宏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弄00號5樓 一㈠㈡
扣押物名稱
出處
所有人/被搜索人
「應否沒收之物」
①SAMSUNG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密碼:倒六圖形鎖
109年度偵字第25484號卷二第71頁至第75頁
楊宥宏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