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173號
原 告 賴瓊紅
被 告 陳思宏
上列被告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前述「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係指該
刑事案件中依民法規定應負賠償責任之人而言。故附帶民事訴訟之原告所主張之共同加害人,必以在刑事訴訟程序中經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始得謂為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否則對之提起是項附帶民事訴訟,即
難謂為合法(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78號
裁定參照)。
四、原告雖具狀對被告陳思宏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惟其並非本院110年度訴字第370號刑事案件中詐騙原告之人,有本院上開判決書
可參,是原告對於尚未經刑事訴訟程序中認定係共同侵權行為人之上開人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照首開說明,
顯有未合,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其附麗,應一併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許凱傑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陳育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