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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1 年度附民字第 19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1 年 06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1年度附民字第198號
原      告  林玠妤
被      告  陳駿神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陳駿神被訴洗錢防制法等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知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49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嫌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並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合法處理。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