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1年度附民字第411號
原 告 蘇怡佳
黃念儂律師
被 告 陳駿神
上列
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主張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 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被告陳駿神被訴洗錢防制法等之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101號判決
諭知無罪,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12104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指被告犯嫌部分,即非起訴效力所及,並不屬本院審理之範圍內,應退由檢察官另為合法處理。原告既以前述退併辦部分之
犯罪被害人身分,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首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起訴自屬不合法,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英豪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卓育璇
對本判決如不服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因疫情而遲誤不變
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鄭淑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