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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0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0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10922號)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予以同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昊犯過失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給付告訴人葉秀敏新臺幣貳萬捌仟元,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十日、七月十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元、於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日給付新臺幣捌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至告訴人葉秀敏指定之帳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另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核其自白,與起訴書所載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依認罪協商結果判決如主文所示,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附記事項: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應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向被害人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四、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如有前述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455條,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婉儀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922號
  被   告 劉昊  男 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7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巷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昊於民國111年9月26日上午8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貴陽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貴陽街2段與西園路1段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而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左轉彎往西園路1段方向行駛,適有葉秀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貴陽街2段由西往東方向駛至上開路段,二車因此發生碰撞,葉秀敏人車倒地,受有右側小指、右上腹壁、右側膝部多處挫擦傷、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葉秀敏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昊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葉秀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
於上開時地與被告發生碰撞及受傷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佐證本件案發之時、地雙方之行車方向及事故發生後被告及告訴人所騎乘車輛之相對位置。
4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佐證案發當時之天候、路面等客觀情狀,以及被告、告訴人受傷程度、主要傷處等情形。
5
現場照片20張
佐證案發後之現場實際情狀,及被告、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及附近機車之損壞情形。
6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4張
佐證本案事故發生經過。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側小指、右上腹壁、右側膝部多處挫擦傷、頭暈疑似腦震盪等傷害。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婉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陳佳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