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41號
即 被 告 李光興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14日所為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3444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光興犯
過失傷害罪,處
罰金新臺幣貳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
期間應給付
告訴人新臺幣貳萬元,付款方式如下:於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日、七月二十日各給付新臺幣柒仟元、一一二年八月二十日給付新臺幣陸仟元,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應匯款至
告訴人指定之帳戶。
事 實
一、李光興於民國111年7月3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同區忠孝東路4段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各項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邱一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李光興即貿然駕車駛入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一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邱一峰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偵查起訴。
理 由
㈠被告之
自白,非出於強暴、
脅迫、
利誘、
詐欺、疲勞
訊問、
違法
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查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事實欄所示之
犯行,均自白犯罪,
且未就自己供述的任意性有所爭執,且本院依下列事證,而
足以
佐證此自白確屬真實可信,
按上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
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
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
復於本院
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充分表示意見,
自得為證據使用。
二、本案事實,
業據被告於原審、本院審理時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邱一峰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述均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一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各一份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證相符,可認屬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三、上訴人即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承認本案犯罪,對於一審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希望判輕一點,希望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等語。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且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之事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附卷
可稽,對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然刑事審判之
量刑,在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
科刑判決之
被告量刑,應符合
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此所以刑法
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
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268
號、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意旨
參照)。再者,
法律上
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並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自由裁量係
於法律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使法官具體選擇以為
適當之處理
;因此在裁量時,必須符合所適用之法規之目的;更進一步
言,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所指導,此即所謂之自由裁量之內
部性界限。
事實審法院對於被告之量刑,自應符合比例、平
等及罪刑相當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㈢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審酌被告駕駛營業用小客車行近交岔路口時,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邱一峰受傷,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須照顧中風的太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審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邱一峰達成和解,有本院112年度審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
可憑,原審未及審酌上情,為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㈣審酌本案被告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稽,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緩刑諭知,以啟自新,並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依
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達成調解之112年度審交簡上附民移調字第2號調解筆錄內容所示之金額及方式,向被害人為給付,且此部分依同法第74條第4項之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併為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興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45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興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李光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2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3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1年12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70568號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1頁)。
4、被告李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63頁)。
㈠核被告李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合於自首規定之說明:經本院
依職權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節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分局函覆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待本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自首坦承肇事經過,而無逃逸之情」,此有該分局111年12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7056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邱一峰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惟
迄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2頁);
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需照顧中風的太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4頁);暨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
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45號
被 告 李光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興於民國111年7月3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同區忠孝東路4段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各項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邱一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李光興即貿然駕車駛入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一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邱一峰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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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駕駛營業小客車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邱一峰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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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李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