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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上字第 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上字第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志文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1年11月21日所為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725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許志文(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109至111頁、第121頁),按上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被告許志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簡上字卷第74至75頁)」外,其餘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然因告訴人黃柏鈞要求之賠償金額過高,非被告能力所能負擔而未能與之達成和解,被告因服藥恍神不小心撞到告訴人,除刑事責任外,還要繳交警方開立之罰單、監理機關之扣點、對車行及被害人之損害賠償等民事責任,使被告生活陷入更大之經濟困境,為此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從輕量刑等語。
四、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且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亦即如非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即使上級法院對下級法院裁量權之審查,亦應同此標準,此不僅在保障法官不受任何制度外之不當干涉,更保障法官不受制度內之異質干涉,此方符憲法第80條所宣示獨立審判之真義。
 ㈡經查,原審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罪證明確;復於量刑時業已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及四肢挫損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自述目前尚有其他車禍案件需賠償且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賠償等語,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因駕照吊銷且營業小客車遭車行收回而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妹妹接濟,患有心衰竭、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脂症(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5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前揭所示之刑度,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就其量刑輕重之準據,顯已注意適用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
 ㈢綜上,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難認有何裁量權濫用、違反刑事處罰原則之處。被告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僅係對原審已審酌之事項再行爭執,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林淑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交簡字第3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259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許志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志文於本院準備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又被告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1頁),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告訴人因而受有身體及四肢挫損傷等傷害程度,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與告訴人因金額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且被告自述目前尚有其他車禍案件需賠償且經濟狀況不佳無能力賠償等語,復參酌被告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因駕照吊銷且營業小客車遭車行收回而目前無業,生活來源仰賴妹妹接濟,患有心衰竭、冠狀動脈心臟病、高血脂症(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26號卷第51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家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耀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謝欣宓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7259號
  被   告 許志文 男 5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竹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文於民國111年4月1日2時45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館前路往北行駛,行經館前路與漢口街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因疲勞駕駛,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適黃柏鈞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路口停等紅燈,致遭許志文駕駛之上開車輛自後方追撞,黃柏鈞人車倒地,受有右側腕部、右側膝蓋及左側手部挫傷、腹部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柏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志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駕駛上開營業用小客車於上開時、地因疲勞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因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以及其就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柏鈞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
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
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4
案發地道路監視錄影畫面畫面截圖1份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現場照片1份
佐證被告及告訴人於上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佐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確有過失之事實。
7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1份
佐證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許志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朱家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禹成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