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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簡字第 3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2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審交簡字第3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光興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4445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交易字第95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光興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段末另補充記載「李光興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留在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其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㈡證據部分另應補充增列:
   1、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字卷第27頁)。
   2、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見偵字卷第35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民國111年12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70568號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1頁)。
  4、被告李光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審交易字卷 第63頁)。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李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本件合於自首規定之說明:經本院依職權就被告是否符合自首要件等節函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該分局函覆以:「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現場等待本分局員警到場處理,並自首坦承肇事經過,而無逃逸之情」,此有該分局111年12月26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1307056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21頁)。是被告於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良好。其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即貿然駛入交岔路口,致告訴人邱一峰受傷,應予非難;兼衡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惟未能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並賠償其損害(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2頁);再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開計程車為業、月收入約新臺幣2、3萬元、已婚、需照顧中風的太太等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交易字卷第64頁);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情節、告訴人之傷勢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4445號
  被   告 李光興 男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光興於民國111年7月3日凌晨4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190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該巷與同區忠孝東路4段77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而依當時各項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邱一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巿大安區忠孝東路4段77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亦行經該交岔路口,李光興即貿然駕車駛入交岔路口,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邱一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之傷害。
二、案經邱一峰訴由臺北巿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方  法
待   證   事   實
被告李光興之供述
被告坦承駕駛營業小客車於案發時間行經案發地點,與告訴人邱一峰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發生車禍,並坦承其有過失
告訴人邱一峰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
車禍發生現場狀況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2份
被告與告訴人在車禍發生後所述之車禍經過
二、核被告李光興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孫  沛  琦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歐  品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