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4號
被 告 蘇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
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蘇貝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貝前與王智立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23時許,前往王智立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之工廠辦公室內,毀損王智立所有之酒杯3個及玻璃桌1張(總價值約新臺幣2,000至3,000元),致令該等物品毀損而不
堪使用。
嗣王智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砸毀前開酒杯3個及玻璃桌1張之事實。 |
| | 告訴人所有之前開酒杯3個及玻璃桌1張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
| | 告訴人所有之前開酒杯3個及玻璃桌1張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
二、核被告蘇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
致令不堪用,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