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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易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易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貝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棄損壞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本件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施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洪英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偵字第2274號
  被   告 蘇貝  女 4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貝前與王智立有感情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8日23時許,前往王智立位於新北市○○區○○路0巷000號之工廠辦公室內,毀損王智立所有之酒杯3個及玻璃桌1張(總價值約新臺幣2,000至3,000元),致令該等物品毀損而不使用。王智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智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前開時、地,砸毀前開酒杯3個及玻璃桌1張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王智立於
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所有之前開酒杯3個及玻璃桌1張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3
蒐證照片4張
告訴人所有之前開酒杯3個及玻璃桌1張遭被告毀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貝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施柏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9   日
             書 記 官 易晉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