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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 3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39號
原      告  謝佩芬
被      告  洪治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而民事訴訟法關於和解之規定,於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49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調解經當事人合意而成立;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和解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復為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380 條第1項所分別明定。再按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原告之訴,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據以請求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損害賠償之犯罪事實,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刑事簡易判決之附表一編號7(一審)、112年度審簡上字第55號刑事判決(二審)所認定被告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原告之事實,原告已先於一審即本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713號刑事案件審理中,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即本院111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35號損害賠償案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即本院112年度北司補字第1386號損害賠償事件,當事人業於民國112年5月1日在本院民事庭調解成立,有本院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司簡調字第704號民事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是兩造就被告犯行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既經調解成立,揆諸首揭說明,該調解結果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原告再行對被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即為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所提之訴,顯非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