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緝字第29號
被 告 楊婼溱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8093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婼溱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婼溱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張芷嵐(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笨」,所涉詐欺等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9242號等案提起公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小雞」、「香香」之人(下合稱「香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交付被害人受騙款項,即可獲得提領金額1.5%報酬之工作(俗稱「提款
車手」)。其
乃與張芷嵐、「香香」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再由楊婼溱持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
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復依指示交付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楊婼溱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337元。
二、案經葉振峰、彭有成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楊婼溱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
訊問時、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4頁至第6頁背面,本院審訴緝字卷第60至61頁、第96至97頁、第104至105頁、第107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
上揭事實欄所示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洗錢罪。
㈡被告與張芷嵐、「香香」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㈣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就上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雖有
和解意願(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61頁),惟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被害人均表示放棄求償、不求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參(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65頁、第67頁)
暨本案全部被害人均未到庭(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93頁),被告因而
未能與渠等洽談和解或予以賠償;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35,000元、已婚、有兩名未成年子女目前由社會局安置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緝字卷第108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提款車手,可獲得提領金額1.5%報酬
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6頁)。又被告提領、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款項共計139,000元,大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89,122元,是以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89,122元計。被告獲取1,337元乃其犯罪所得(計算式:89,122元×1.5%=1,33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既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被害人,復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餘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至被告上開提領之被害人受騙款項,已全數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明確(見偵字卷第4-1頁背面),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1、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惟係被告丈夫所申設等節
,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卷第5頁背面),非被告所有之物,卷內復無證據顯示現由被告持有中,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2、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3「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及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行使用,惟各屬帳戶申設人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雯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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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郵局人員名義,電聯葉振峰詐稱:因系統遭駭客入侵致葉振峰之會員設定有問題,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會員資格之設定云云,致葉振峰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網路購物系統問題須依指示設定」應予更正補充) | | | 謝芳畇申設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 | 111年4月7日 ①19時07分51秒 ②19時09分05秒 ③19時10分15秒 ④19時11分25秒 ⑤19時12分31秒 ⑥19時13分30秒 ⑦19時14分34秒 (/臺北市○○區○○街00巷0號萊爾富超商北市臨江店自動櫃員機) |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20,000元 ⑥20,000元 ⑦19,000元 | 楊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1年4月7日17時許 (起訴書所載「19時09分許」應予更正)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花旗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電聯彭有成詐稱:因工作人員作業疏失將彭有成的資料設定為團購名單並定期扣款,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彭有成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聯繫葉振峰」、「致葉振峰陷於錯誤」、「工作人員作業疏失須依指示設定」應予更正補充) | | | | | | 楊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假冒博客來網路書店、永豐銀行客服人員名義,電聯石凱全詐稱:因系統錯將石凱全設定為高級會員,需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解除設定云云,致石凱全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工作人員操作錯誤須依指示設定」應予更正補充) | | | | | | 楊婼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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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
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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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 證人即 告訴人葉振峰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8至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0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卷第19頁)。 4、國泰世華銀行網路銀行APP轉帳通知郵件擷取畫面(見偵字卷第21頁)。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10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3至36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2頁)。 |
| | 1、證人即告訴人彭有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10頁至第11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6頁至其背面)。 3、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湳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25頁、第27頁)。 4、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卷第28頁至其背面)。 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10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3至36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2頁)。 |
| | 1、證人即被害人石凱全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卷第7頁至第7頁背面)。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7頁至其背面)。 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卷第16頁、第18頁)。 4、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8月2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1002210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字卷第14至15頁,本院審訴字卷第33至36頁)。 5、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卷第12頁)。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