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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05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05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曜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告訴論之罪,於偵查撤回告訴者,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未經告訴、請求或其告訴、請求『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其中所謂「告訴經撤回」,係指檢察官根據合法之告訴而起訴,於訴訟繫屬後,在法院審理中撤回告訴者而言,並不包括檢察官提出起訴書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於法院前業已撤回告訴之情形在內,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語與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之規定:「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採用「已經撤回告訴」之用語有所不同自明,檢察官於告訴人撤回告訴後始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際該公訴本身欠缺告訴之訴訟條件,公訴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之規定判決不受理,並無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之用(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起訴意旨認被告彭曜榕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2年4月1日偵查終結起訴,並於同年5月12日繫屬於本院等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35號起訴書、該署112年5月12日北檢銘霽111調院偵1935字第1129043797號函文上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9頁)。惟被告與告訴人譚卓峰已和解成立,且經告訴人於112年3月24日具狀撤回告訴等節,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存卷可查(見調院偵字卷第103頁)。從而,按上說明,檢察官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5款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其未及審酌逕向本院提起公訴,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35號
  被   告 彭曜榕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曜榕因其子彭程寬(所涉部分,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1年9月11日晚間11時25分遭址設臺北市○○區○○路00號9樓之「SING GO聚唱」KTV員工李彥緯(所涉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中)毆打成傷,遂於翌(12)日凌晨2時20分許,前往上址質問該KTV員工譚卓峰未果,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或持彈簧棒,或以徒手、足踹方式毆打譚卓峰,致其因而受有頭部挫傷、右側小腿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及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經警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彈簧棒1枝。
二、案經譚卓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彭曜榕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譚卓峰之指訴
指訴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監視器照片紀錄表、本署勘驗報告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或持彈簧棒,或以徒手、足踹方式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4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案之彈簧棒1枝
證明:被告持用上開扣案物毆打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扣案之彈簧棒1枝,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告訴意旨另以被告於毆打告訴人之際,尚有恫稱「我三重的,你最好不要來三重,再讓我遇到」等語,致告訴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惟現場監視錄影畫面並未錄得聲音,此有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是否真有口出上開言詞舉動已非全然無疑,且細繹告訴人所指訴被告口出前揭言語之內容及語意,尚無告以欲用何種己力所能控制施展之具體手段加害告訴人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安全,縱其因語氣口吻而有出言不遜之情狀,仍與恐嚇脅迫之惡害通知有間,則被告所為即與恐嚇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悖,當不能率爾入於罪責中。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為被告對被害人所為傷害行為之實害行為所吸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