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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1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171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2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翊群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7564號)及追加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813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壹、主刑部分:
李翊群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貳、沒收部分:
一、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貳佰零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翊群(Telegram通訊軟體〈下稱TG〉暱稱「璇」)於民國111年8月間,透過臉書社團應徵工作,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G暱稱「醒醒」、「七」、「長江一號」、「魚魚」、「手槍伯」(即「繆坤達」)、「一批一批呀」之人(下合稱「醒醒」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即可獲取提款日提領總金額2%報酬之工作(俗稱「提款車手」)。其與「醒醒」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再由李翊群持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復依指示將其提領之上開款項攜至指定地點,交付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李翊群因此獲得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8,201元。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翊群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11至17頁、第109至111頁,偵字第1813號卷第9至15頁,本院審訴字第171號卷第93至94頁、第100至101頁、第103頁,本院審訴字第224號卷第122至123頁、第126頁),並有附表三編號1至9「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上揭事實欄所示犯行堪認,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暨追加起訴法條包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惟已於起訴書暨追加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領本案全部被害人之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9所示)後,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且經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更犯之罪名(見本院審訴字第171號卷第92頁、第100頁,本院審訴字第224號卷第116頁、第121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說明。
 ㈢被告與「醒醒」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所犯上開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9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均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擔任提款車手,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均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審訴字第171號卷第71頁、第89頁,本院審訴字第224號卷第113頁),已與其餘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三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月收入2萬8,000元、離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83歲祖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171號卷第104頁,本院審訴字第224號卷第127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被告擔任本案提款車手提領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即可獲取提款當日提領總額2%之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16頁、第110頁,偵字第1813號卷第15頁)。依此基準估算被告犯罪所得如下(如被告提領款項總額〈提領金額個位數字「5」者,係手續費,不予計入〉大於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則以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之2%計):
  ⑴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共計21萬3,000元,小於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21萬3,191元,是以提領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款項總額21萬3,000元計之,被告於111年8月31日獲取報酬為4,260元(計算式:21萬3,000元×2%=4,260元)。
  ⑵被告於111年9月15日提領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款項共計24萬元,大於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19萬7,063元,是以附表一編號6至9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19萬7,063元計之,被告於111年9月15日獲取報酬為3,941元(計算式:19萬7,063元×2%=3,9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上開犯罪所得共計8,201元(計算式:4,260元+3,941元=8,201元),被告固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三編號4、5、7、8、9「和解情形」欄),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確實已賠付任何金額,按上說明,此部分均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至被告提領之上開款項,已全數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16頁、第110頁,偵字第1813號卷第13頁),要難認屬被告所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
  1、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並於另案經內湖分局查扣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16頁,偵字第1813號卷第15頁)。上開物品固於另案經法院宣告沒收(見附表二編號1「備註」欄),惟無證據證明上開沒收業已執行完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仍予宣告沒收。
  2、至如附表一編號1至9「匯入帳戶」欄所示帳戶提款卡,固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本案犯罪使用,惟屬帳戶申設人所有,且被告已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全數繳回本案詐欺集團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16頁,偵字第1813號卷第13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退併辦之說明: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181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案併辦之犯罪事實,係於112年4月17日下午繫屬於本院,然本案係於112年4月17日上午言詞辯論終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4月14日新乙○增歲112偵11818字第1129041570號函上本院收狀戳章、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查,是併辦部分係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為,自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被害人
詐欺時日
詐欺手法
匯款時日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日(/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幣)
宣告刑
1
李宜修
(提告)
111年8月31日18時0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以迪卡儂及台新銀行客服人員,電聯李宜修佯稱:其信用卡遭盜刷,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應予更正)
111年8月31日
19時06分18秒
3萬3,997元
黃恩偉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4316帳戶)
111年8月31日
①19時13分24秒
②19時14分08秒
③19時18分16秒
(/①②: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臺北敦南郵局自動櫃員機;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全家超商龍普店內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111年8月31日18時5分許」應予刪除;所載「18時16分許」應予更正如上③所示)
①6萬元
②4,000元
③9,005元
(含編號2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所載「5萬元」應予刪除)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王子儀
(提告)
111年8月31日18時35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以博客來及國泰世華銀行客服人員,電聯王子儀佯稱: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以解除多筆交易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應予補充更正)
111年8月31日
①19時10分02秒
②19時14分52秒

①3萬0,224元
②8,745元
郵局4316帳戶
同編號1
同編號1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邱燕玉
111年8月31日21時10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以博客來及元大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邱燕玉佯稱: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8月31日
22時20分57秒
3萬8,123元
李韋達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8426帳戶)
111年8月31日
①22時21分44秒
②22時22分41秒
③22時23分52秒
④22時42分29秒
⑤22時43分48秒
⑥22時44分47秒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統一超商統合門市內自動櫃員機;④⑤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全家超商統領店內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1萬7,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3,005元 
(含編號4、5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楊惠鈴
(提告)
111年8月31日21時12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以迪卡儂及富邦銀行客服人員,電聯楊惠鈴佯稱: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8月31日
①22時13分51秒
②22時15分09秒

①4萬9,987元
②9,123元
(起訴書所載「5萬2元」、「9,138元」應予更正) 
 
郵局8426帳戶
①22時19分52秒
②22時20分48秒
③同編號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統一超商統合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同編號3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
月。
5
李怡穎
(提告)
111年8月31日21時29分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以博客來及玉山銀行客服人員,電聯李怡穎佯稱:因公司網站遭駭客入侵致其有1筆交易帳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該公司之錯誤導致恐遭額外扣款」應予更正)
111年8月31日
22時40分24秒
4萬2,992元
郵局8426帳戶
同編號3
同編號3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黃筱文
(提告)
111年9月15日15時4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以博客來及聯邦銀行客服人員,電聯黃筱文佯稱:因有資金有遭凍結疑慮,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重複扣款」、「須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云云」應予更正)
111年9月15日
17時50分55秒
9萬9,989元
李宗儒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永豐銀行9635帳戶)
111年9月15日
①18時07分55秒
②18時08分43秒
③18時09分26秒
④18時10分55秒
⑤18時11分25秒
⑥18時12分00秒
(/①②③:臺北市○○區○○○路0號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永吉分行自動櫃員機;④⑤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京城商業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
(上開①②③,起訴書所載「便利商店內自動櫃員機前」應予更正)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2萬0,005元
⑥2萬0,005元
(含編號7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所載6筆「2萬元」均更正如上)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7
王雲杉
(提告)
111年9月15日16時57分許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以博客來及郵局人員,電聯王雲杉佯稱:該公司發現其有1筆消費恐遭額外扣款,須依指示操作匯款以解除錯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111年9月15日
17時59分35秒
(起訴書所載「17時58分許」應予更正)
1萬9,988元
永豐銀行9635帳戶
同編號6
同編號6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8
蘇億珍
(提告)
111年9月15日17時08分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9月15日」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以博客來及兆豐銀行客服人員,電聯蘇億珍佯稱:因該公司下單時錯將蘇億珍的帳號認為是廠商,而錯誤多訂購了30個商品,須依指示解除錯誤訂單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該公司人員操作錯誤導致重複扣款」應予更正)
111年9月15日
18時25分許
5萬6,986元
華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8205帳戶)
111年9月15日
①19時04分許
②19時05分許
③19時06分許
④19時06分許
⑤19時07分許
⑥19時17分許
⑦19時18分許
(上開③④:起訴書僅記載1筆匯款,應予更正如上)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聯邦銀行永春分行自動櫃員機) 
①2萬0,005元
②2萬0,005元
③2萬0,005元
④2萬0,005元
⑤3,005元
⑥2萬0,005元
⑦1萬7,005元
(含編號9告訴人受騙匯入款項)
(起訴書所載「2萬元、2萬元、2萬元、3,000元、2萬元、1萬7,000元、」應予更正)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9
蕭詠穎
(提告)
111年9月15日18時19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9月15日時分」應予補充)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起,佯以博客來及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電聯蕭詠穎佯稱:因該公司系統錯誤,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驗證碼以防止個資外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起訴書所載「因該公司系統錯誤導致恐遭額外重複扣款」、「依其指示以解除設定」應予更正)
111年9月15日
18時56分許
2萬0,100元
兆豐銀行8205帳戶
同編號8
同編號8
李翊群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蘋果牌、型號iPhone7 plus之行動電話1支
另案扣押
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04號判決宣告沒收,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281號判決駁回上訴(見本院審訴字第171號卷第121至149頁)
附表三:
編號
被害人
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
和解情形
1
李宜修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宜修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25至26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27頁、第23頁)。
4、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21頁)。
5、匯款明細內容截圖(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21頁)。
6、郵局431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101頁)。
7、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105至106頁)。
未和解
2
王子儀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子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29至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35至36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興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37至38頁、第33頁)。
4、轉帳交易明細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41頁)。
5、郵局431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101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105至106頁)。
未和解
3
邱燕玉
1、證人即被害人邱燕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59至6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63至6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廈門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69頁、第61頁)。
4、元大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81頁)。
5、郵局842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99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107至110頁)。
未和解
4
楊惠鈴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楊惠鈴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43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49至50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中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53至54頁、第47頁)。
4、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55頁)。
5、郵局842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99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107至110頁)。
李翊群願給付告訴人楊惠鈴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24號卷第133至134頁)。
5
李怡穎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李怡穎之告訴代理人李冠岳(胞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85至87頁)。
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91頁、第89頁)。
3、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95頁)。
4、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翻拍照片、轉帳成功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93頁)。
5、郵局8426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99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1813號卷第107至110頁)。   
李翊群願給付告訴人李怡穎肆萬貳仟玖佰玖拾貳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24號卷第133至134頁)。
6
黃筱文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黃筱文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45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43至44頁)。
3、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花壇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49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51頁)。
5、永豐銀行9635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27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35至37頁)。
未和解
7
王雲杉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王雲杉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55至57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53至54頁)。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臥龍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59頁)。
4、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61頁)。
5、永豐銀行9635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27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35至37頁)。
李翊群願給付告訴人王雲杉壹萬玖仟玖佰捌拾捌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71號卷第113至114頁)。
8
蘇億珍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蘇億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65至6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63至6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永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6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69頁)。
5、通聯記錄截圖(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71至72頁)。
6、轉帳交易紀錄、交易明細截圖、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71頁)。
7、兆豐銀行8205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31頁)。
8、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38至41頁)。  
李翊群願給付告訴人蘇億珍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71號卷第113至114頁)。
9
蕭詠穎
(提告)
1、證人即告訴人蕭詠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75至7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73至74頁)。
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7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79頁)。
5、兆豐銀行8205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31頁)。
6、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見偵字第37564號卷第38至41頁)。    
李翊群願給付告訴人蕭詠穎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貳仟伍佰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之帳戶)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171號卷第113至114頁)。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