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278號
112年度審訴字第520號
被 告 簡建州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5149號、第36376號、第36397號、第36695號、第37234號、第1521號)、追加
起訴(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20號)
暨移送
併辦(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536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9226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
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建州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13
「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月。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簡建州(Telegram通訊軟體〈即「飛機」〉暱稱「柴柴」)於民國111年8月間,加入吳明倚(飛機暱稱「Q仔」、「Q寶」)、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大哥」、「哆啦a夢」、「大腸包小腸」、「小偉」、「08」、「博奕博奕」、「Andy」、「肖凱」、「馬龍波茲」、「鄭俊浩」(飛機暱稱「小小」)、「龔廷豪」(飛機暱稱「人生無常」)(下合稱「大哥」等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者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一層取簿手(即前往超商領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把風、監控取簿手、第二層收簿手(即向取簿手收取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暨提款
車手(即提領被害人
受騙匯入款項),即可獲得取(/收)簿1件新臺幣(下同)1,000元暨提領金額1%報酬之工作。簡建州乃與吳明倚(由本院另行審理)、「大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為下列行為: ㈠簡建州與吳明倚、「大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寄交時地、受騙帳戶及指定門市,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再由簡建州持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前往上開門市領取前揭附表一編號1、3、4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領取時地,均詳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暨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吳明倚,由簡建州把風、監控,並收取吳明倚下車領取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詳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渠等乃以此方式就附表一編號1、2、4部分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至附表一編號3部分,則尚未製造金流斷點,而未生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㈡簡建州與吳明倚、「大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乃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由簡建州把風監控、吳明倚取簿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
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則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由簡建州取簿並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附表一編號4「受騙帳戶」欄⑴⑵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上開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乃接續以假冒上開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受騙款項(提領時日、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㈢簡建州與「大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再由簡建州持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以假冒帳戶申設人廖美嬌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詐欺款項之不正方法,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提領時地、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㈣簡建州與「大哥」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詐欺時日、詐欺手法、匯款時日、匯款金額及匯入帳戶,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再由簡建州持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依指示提領上開被害人受騙之匯入款項(提領時地及提領金額,均詳如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後,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及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來源、去向及所在。
簡建州就上開㈠㈡部分,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1,000元;就上開㈢㈣部分,獲得報酬11,831元。
二、案經附表一編號1、2、附表二編號1、2、3、5、附表四編號1、3、4、附表五編號12、1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附表一編號4、附表三編號2至6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附表五編號3至5、7至9之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中正第一分局、大安分局報告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附表五編號10、11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追加起訴;附表五編號13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簡建州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均非
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由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事實,
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11至14頁,偵字第36376號卷第15至21頁、第169至171頁,偵字第37234號卷第13至17頁,偵字第36397號卷第21至26頁、第129至131頁,偵字第35149號卷第13至21頁、第137至140頁,偵字第1521號卷第15至21頁,偵字第2020號卷第7至12頁,偵字第9226號卷第7至11頁,偵字第1536號影卷第5至7頁背面、第51至52頁,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39頁、第362至363頁、第370至371頁、第386頁,本院審訴字第520號卷第48至49頁、第54至55頁),並有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二之一編號1至5、附表三之一編號1至6、附表四之一編號1至4、附表五之一編號1至13「相關證據名稱及其卷證出處」欄所示之
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二、依上開補強證據,足見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有相當之證據相佐,且與事實相符,
堪可採認為真。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有
上揭事實欄所示
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
科刑。
㈠
按行為人是否已
著手實行該款之洗錢行為,抑僅止於
不罰之預備階段(即行為人為積極創設洗錢犯罪實現的條件或排除、降低洗錢犯罪實現的障礙,而從事洗錢的準備行為),應從行為人的整體洗錢犯罪計畫觀察,再以已發生的客觀事實判斷其行為是否已對一般
洗錢罪構成要件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
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若是,應認已著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
參照)。以一般詐欺集團先備妥人頭帳戶,待被害人受騙即告知帳戶,並由車手負責提領,以免錯失時機之共同詐欺行為中,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開始其共同犯罪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的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雖因資金已遭圈存,未能成功提領,導致金流上仍屬透明易查,無從合法化其所得來源,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
未遂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56、2073號判決意旨參照)。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基於洗錢之犯意,著手指示被告前往指定門市領取被害人林建良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後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惟卷內尚無證據顯示已有被害款項匯入前揭帳戶,
是依罪疑唯輕有利被告之認定,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暨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編號1至4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部分:
1、按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
脅迫、詐欺、竊盜或
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
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
2、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所詐得之由被告把風監控;同案被告吳明倚領取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林櫻嬌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就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持所詐得之由被告領取並交付之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被害人陳靖慧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就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被告係持其所領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被害人廖美嬌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冒充帳戶申設人本人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按上說明,均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所謂之「不正方法」。
㈢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2、4、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3部分成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
既遂罪,尚有未洽。惟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尚不生
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
㈣就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編號1至4部分,
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包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載明被告依指示前往領取交付附表一編號1、4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暨與同案被告吳明倚同行前往領取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提款卡包裹時擔任把風;
嗣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並將受騙款項匯入前揭帳戶之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加以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之法定刑,較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輕,且於本院審理時業已提示相關證據並予當事人辯論之機會(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371至388頁,本院審訴字第520號卷第53至5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併此敘明。 1、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1、3、4、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三編號1至6、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編號1至4、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五編號1至13部分,被告與「大哥」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2、就事實欄一㈠之附表一編號2、事實欄一㈡之附表二編號1至5部分,被告與同案被告吳明倚、「大哥」等人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編號1至4、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為,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㈦被告所犯上開3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犯罪事實擴張之說明:起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於111年9月22日16時07分24秒、16時08分27秒提領附表五編號2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之20,005元、10,005元之犯行起訴,惟此部分犯行與已起訴部分,有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㈨被告就事實欄一㈠即附表一編號1至4、事實欄一㈡即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事實欄一㈢即附表四編號1至4、事實欄一㈣即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為
,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如前述,自無再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取簿手、把風監控暨提款車手等工作
,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且對社會治安造成相當之影響,應予非難;併參以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就洗錢犯行亦均坦承不諱,依前揭罪數說明,被告之犯行均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均依刑法第57條併予審酌之;又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供稱:我有意與被害人和解等語(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363頁、第388頁),暨被告除因部分被害人未到庭而未能與之洽談和解外(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31至235頁、第355至359頁,本院審訴字第520號第45頁、第48頁),已與其餘到庭被害人均調解成立(詳如附表一之一、附表二之一、附表三之一、附表四之一、附表五之一各該編號「和解情形」欄所示);兼衡被告於本案擔任角色之涉案程度,犯罪所生損害;另審酌被告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日薪1,300元至1,500元、未婚、無子女、需扶養雙親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387頁,本院審訴字第520號第56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即附表一編號1至4、附表二編號1至5、附表三編號1至6、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1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
1、按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明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
請求權已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
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情形,亦屬之。
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
諭知沒收或追徵(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2、經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應允被告擔任取簿、監控把風等工作,取簿按件給付被告報酬1,000元、1,500元、2,000元不等,惟有些取簿報酬並未給付,實際上僅給付111年9月26日當日薪資3,000元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明確(見偵字第35149號卷第139頁,偵字第36376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36397號卷第25頁、第130頁,偵字第36695號卷第12至13頁,偵字第37234號卷第15頁)。又被告擔任提款車手,可獲提領金額1%、1.5%、2%報酬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1536號影卷第6頁背面、第52頁,偵字第1521號卷第20頁,偵字第2020號卷第10頁,偵字第35149號卷第19頁、第139頁)。是依有利被告之認定,認定取簿1件報酬1,000元,暨提領金額(提領金額個位數字「5」者,係手續費,不予計入)1%為基準估算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如下:
⑴被告分別於111年9月24日、同年月28日、30日領取並交付如附表一編號1、3、4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暨於同年月26日監控把風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提款卡包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經認定如前。惟被告僅領得111年9月26日報酬1,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至明(偵字第36376號卷第19至20頁,偵字第36695號卷第12至13頁)。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除上開報酬外,尚就前揭其餘部分獲有犯罪所得,併此敘明。
⑵被告提領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欄一㈢即如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款項共計266,000元,大於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239,063元,是以附表四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總額239,063元計。被告獲取報酬為2,391元乃其犯罪所得(計算式:239,063元×1%=2,39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被告提領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款項共計944,000元,小於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款項共計1,025,318元,是以被告提領、交付之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款項總額944,000元計。被告獲取報酬為9,440元乃其上開犯罪所得(計算式:944,000元×1%=9,440元)。
⑷上開犯罪所得共計12,831元(計算式:1,000元+2,391元+9,440=12,831元),被告固與本案部分被害人調解成立(見附表一之一編號1至3、附表二之一編號1、2、4、附表三之一編號3、5、6、附表四之一編號3、附表五編號7至9、13「和解情形」欄),業如前述,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有賠付任何金額,按上說明,此部分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3、被告領(/收)取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被害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暨被告提領如附表四編號1至4、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被害人受騙匯入之款項,既已全數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要難認屬被告所有、持有之財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用之物:
1、未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至2所示行動電話,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且已由大同分局扣押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承在卷(見偵字第35149號卷第19至21頁,偵字第36372號卷第20頁,偵字第36695號卷第13至14頁,偵字第37234號卷第15頁,偵字第36397號卷第25至26頁,偵字第1521號卷第20頁,偵字第2020號卷第10頁,偵字第9226號卷第9頁,偵字第1536號影卷第6頁背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至事實欄一㈣即如附表五編號1至13所示帳戶之提款卡,固係供被告前揭犯行所用之物,然分屬各提款卡帳戶申設人所有,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條、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藍巧玲、廖維中移送併辦,檢察官吳春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巫佳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表一: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廖美嬌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有如右所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 | 111年9月20日 9時53分許 (/南投縣○里鎮○○街000號統一超商恆吉門市) | 廖美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24日 12時16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政大門市) | 簡建州取簿後,於當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附近某公園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林櫻嬌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有如右所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 | 111年9月21日 11時16分許 (/花蓮縣○○鄉○○路0段000○0號1樓統一超商姊妹門市) | 林櫻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26日 11時15分許 (/臺北市○○區○○街0號2樓之1統一超商萬美門市) | 由簡建州把風、監控;吳明倚取簿,並於同日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附近某公園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林建良佯稱:申辦貸款須提供金融卡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有如右所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 | 111年9月26日 14時36分許 (/嘉義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嘉德門市) | 林建良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28日 11時3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統一超商凱富門市)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陳靖慧佯稱:應徵家庭代工需提供金融帳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內有如右所示受騙帳戶之提款卡包裹寄送至指定門市。 | 111年9月26日 14時03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英明門市) (起訴書所載「14時4分許」應予更正) | ⑴陳靖慧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⑵陳靖慧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30日 13時14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德金門市,起訴書所載「朱證區」應予更正) | 簡建州取簿後,於同日14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忠孝一路附近某公園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 |
附表一之一:
| | | |
| | 1、 證人即告訴人廖美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17至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27至28頁)。 3、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隆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21至25頁)。 4、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正本及其影本(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29頁)。 5、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31至33頁)。 6、7-11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截圖(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17至19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034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39至41頁)。 8、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034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39至41頁)。 9、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36至38頁)。 | 簡建州與告訴人廖美嬌無條件調解成立 一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附卷 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393至394頁)。 |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櫻嬌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71至77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27至32頁、第203至2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87至89頁)。 4、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81至85頁)。 5、7-11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截圖暨買家取貨付款截圖(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70頁、第79至80頁)。 6、客戶資料查詢及帳戶交易明細查詢(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59至163頁)。 7、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65至69頁)。 | 簡建州願給付告訴人林櫻嬌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81至284頁)。 |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建良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7234號卷第35至36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7234號卷第39至40頁)。 3、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7234號卷第55至57頁)。 4、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7234號卷第45至53頁)。 5、已完成包裹成功取件截圖、7-11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截圖(見偵字第37234號卷第19頁、第34頁)。 6、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暨發票影本(見偵字第37234號卷第41頁)。 7、存摺封影本(見偵字第37234號卷第43頁)。 8、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37234號卷第19至23頁)。 | 簡建州願給付告訴人林建良貳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81至284頁)。 |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靖慧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27至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73至74頁)。 3、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119至121頁)。 4、7-11貨態查詢系統貨態追蹤截圖(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101頁)。 5、網路銀行帳戶往來明細查詢截圖、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103至105頁)。 6、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22日函暨其檢附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107至109頁)。 7、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2年3月23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12000063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99至301頁)。 8、監視器影像擷圖(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107至110頁)。 | |
附表二: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林志芳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簡建州監控、把風;吳明倚取簿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 111年9月26日 ①20時19分30秒 ②20時24分33秒 | | 林櫻嬌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2所示帳戶) | 111年9月26日 ①20時25分24秒 ②20時25分54秒 ③20時26分27秒 ④20時26分59秒 ⑤20時27分30秒 | ①20,000元 ②20,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⑤9,000元 (含編號4陳雪茵之受騙款項)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陳婕芸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簡建州監控、把風;吳明倚取簿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 | | | |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何采諭佯稱: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簡建州監控、把風;吳明倚取簿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 111年9月26日 ①19時57分07秒 ②20時00分56秒 ③20時03分04秒 ④20時04分48秒 ⑤20時08分58秒 ⑥20時13分40秒 ⑦20時14分41秒 ⑧20時15分35秒 | ①9,985元 ②9,985元 ③9,985元 ④9,985元 ⑤10,000元 ⑥10,000元 ⑦10,000元 ⑧10,000元 | | 111年9月26日 ①20時08分14秒 ②20時09分16秒 ③20時17分53秒 ④20時18分26秒 | ①20,000元 ②19,000元 ③20,000元 ④20,000元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陳雪茵佯稱: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簡建州監控、把風;吳明倚取簿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 | | | |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1年9月26日 20時許 (起訴書所載「21時6分許」應予更正)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高榆婕佯稱:因網路拍賣帳戶遭凍結,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簡建州監控、把風;吳明倚取簿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 | | | 111年9月26日 ①21時30分25秒 ②21時49分14秒
|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二之一: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志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93至95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27至32頁、第203至2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03至104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05頁)。 5、LINE通訊軟體帳號暨通聯記錄等畫面之翻拍照片(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97至102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392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往來資料(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55至163頁)。 | 簡建州願給付告訴人林志芳新臺幣(下同)參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81至284頁)。 |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婕芸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41至146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27至32頁、第203至2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51至152頁)。 4、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49頁)。 5、帳戶明細活期儲蓄薪資轉帳存款暨網銀轉帳截圖(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47至148頁)。 6、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392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往來資料(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55至163頁)。 | 簡建州願給付告訴人陳婕芸捌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81至284頁)。 |
| | 1、證人即告訴人何采諭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07至108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27至32頁、第203至2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13至114頁)。 4、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武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15至117頁)。 5、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17頁)。 6、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12頁)。 7、臺幣轉帳截圖(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09至111頁)。 8、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18頁)。 9、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392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往來資料(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55至163頁)。 | |
| | 1、證人即被害人陳雪茵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19至120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27至32頁、第203至2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25至126頁)。 4、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成州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05頁)。 5、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23頁)。 6、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暨金融卡正反面影本(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21頁、第129頁)。 7、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392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往來資料(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55至163頁)。 | 簡建州願給付被害人陳雪茵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 年5 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被害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81至284頁)。 |
| | 1、證人即告訴人高榆捷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31至132頁)。 2、證人即同案被告吳明倚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27至32頁、第203至205頁) 3、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39頁)。 4、第e行動-台幣轉帳成功通知截圖(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33頁)。 5、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8392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往來資料(見偵字第36376號卷第155至163頁)。 | |
附表三: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廖宗廣佯稱:遭網路駭客入侵,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簡建州領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 | | 陳靖慧申設之臺灣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受騙帳戶」欄⑴所示帳戶;下稱附表一編號4⑴帳戶) | 111年10月1日 ①15時06分24秒 ②15時06分58秒 ③15時13分19秒 ④15時14分19秒
|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③20,005元 ④9,005元 (含編號2許馨之受騙匯入款項)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許馨之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簡建州領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 111年10月1日 ①14時59分56秒 ②15時31分53秒 | | | 111年10月1日 ①同編號1 ②16時17分47秒 ③16時18分45秒 ④16時19分24秒 ⑤16時20分10秒 ⑥16時21分07秒 ⑦17時47分49秒 | ①同編號1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6,005元 ⑦705元 (含編號4楊龍豐、編號5林亞矢之受騙匯入款項)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俞家美佯稱:網路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簡建州領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 111年10月1日 16時23分03秒 (起訴書所載「16時22分」應予更正) | | 陳靖慧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4「受騙帳戶」欄⑵所示帳戶) | 111年10月1日 ①16時25分04秒 ②16時25分40秒 ③16時26分19秒 ④16時26分58秒 ⑤16時27分31秒 ⑥16時28分04秒 ⑦16時28分43秒 ⑧16時37分10秒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19,005元 ⑧10,005元 (含編號4楊龍豐、編號6祁薰儀之受騙匯入款項)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楊龍豐佯稱:遭網路駭客入侵,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簡建州領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 ㈠111年10月1日 16時11分57秒 ㈡111年10月1日 16時15分46秒 | | | |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林亞矢佯稱:遭網路駭客入侵,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簡建州領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 | | | |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祈薰儀佯稱:遭網路駭客入侵,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簡建州領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 111年10月1日 ①16時24分49秒 ②16時26分37秒 ③16時28分32秒 | | | |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三之一: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廖宗廣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49至5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87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22日函暨其檢附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107至109頁)。 | |
| | 1、證人即告訴人許馨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39至4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81至83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22日函暨其檢附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107至109頁)。 | |
| | 1、證人即告訴人俞家美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35至3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79至80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2年3月23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12000063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99至301頁)。 | 簡建州願給付告訴人俞家美新臺幣(下同)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81至284頁)。 |
| | 1、證人即告訴人楊龍豐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47至4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85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22日函暨其檢附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107至109頁)。 4、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2年3月23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12000063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99至301頁)。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林亞矢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29至30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75頁)。 3、臺灣銀行營業部112年2月22日函暨其檢附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批次查詢(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107至109頁)。 | 簡建州願給付告訴人林亞矢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81至284頁)。 |
| | 1、證人即告訴人祁薰儀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31至34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6397號卷第77至78頁)。 3、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112年3月23日合金南高雄字第1120000636號函暨其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99至301頁)。 | 簡建州願給付告訴人祁薰儀參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3年5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肆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81至284頁)。 |
附表四: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黃慧敏佯稱:網路購物資料外洩,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簡建州領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 111年9月24日 ①19時16分40秒 ②19時34分18秒 | | 廖美嬌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 111年9月24日 ①19時14分33秒 ②19時18分35秒 ③19時24分02秒 ④19時24分49秒 ⑤19時25分45秒 ⑥19時26分38秒 ⑦19時28分40秒 ⑧20時05分23秒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地下1樓全聯大豐店內自動櫃員機;②: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建門市內自動櫃員機;③④⑤⑥: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永豐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⑦: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合門市內自動櫃員機;⑧:新北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新百合門市內自動櫃員機)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⑦14,005元 ⑧13,005元 (含編號2楊文心、編號3楊琦惠、編號4蔡旻家之受騙款項)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1年9月24日 17時01分許前 (起訴書所載「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楊文心佯稱:網路購物設定錯誤,需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包含如右「匯入帳戶」欄⑴所示由簡建州領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 ⑴111年9月24日 19時16分46秒 ⑵111年9月24日 ①18時40分18秒 ②18時55分31秒 ③18時59分20秒 | ⑴15,985元 ⑵ ①28,985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 ⑴附表一編號1所示帳戶 ⑵王曜翔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⑴同編號1 ⑵111年9月24日 ①18時46分48秒 ②18時47分38秒 ③18時48分30秒 ④19時01分03秒 ⑤19時01分44秒 ⑥19時02分22秒 (/⑵:新北市○○區○○路000○000號新光銀行新店分行自動櫃員機) | ⑴同編號1 ⑵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19,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楊琦惠佯稱:個資外洩致會員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由簡建州領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111年9月24日 ①19時11分50秒 ②19時13分33秒 | | | |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蔡旻家佯稱:訂單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設定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之由簡建州領取、交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帳戶如右所示。 | | | | |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附表四之一:
| |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76至7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965號卷第83至84頁)。 3、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頂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3965號卷第71頁、第74至75頁、第80至8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965號卷第82頁)。 5、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85頁)。 6、對話內容截圖(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86至83頁)。 7、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034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39至41頁)。 8、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5149號卷第97至101頁)。 | |
| | 1、證人即被害人楊文心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94至9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965號卷第93頁)。 3、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3965號卷第91至92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034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39至41頁)。 5、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2年1月3日總集作查字第1121000018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149號卷第181至185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5149號卷第97至108頁)。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楊琦惠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53至55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96號卷第67至69頁)。 3、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396號卷第43至47頁、第59至61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3396號卷第57頁)。 5、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034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39至41頁)。 6、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5149號卷第97至101頁)。 | 簡建州願給付告訴人楊琦惠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81至284頁)。 |
| | 1、證人即被害人蔡旻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110至11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字第33965號卷第113至114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那拔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字第33965號卷第107至109頁、第112頁)。 4、來電截圖(見偵字第33965號卷第115頁)。 5、帳戶明細截圖本(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115頁)。 6、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17日儲字第111094034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36695號卷第39至41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35149號卷第97至101頁)。 | |
附表五:
| | | | | | | | |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黃士楊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111年9月21日 ①16時51分00秒 ②16時52分17秒 | | 王芯愉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21日 ①16時58分19秒 ②16時59分10秒 ③17時00分0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敦南郵局自動櫃員機) |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莊皓芬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111年9月21日 ①19時15分51秒 ②22時55分45秒 | | 羅詩韻申設之土地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㈠111年9月21日 ①19時23分08秒 ②19時24分59秒 ③19時25分35秒 ④19時26分15秒 ⑤19時26分54秒 ⑥19時27分34秒 ㈡111年9月22日 ①16時07分24秒 ②16時08分27秒 (/㈠①: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上海銀行忠孝分行無人銀行內自動櫃員機;㈠②③④⑤⑥: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灣新光銀行敦南分行自動櫃員機;㈡①②:新北市○○區○○路00號萊爾富超商北縣府中店自動櫃員機) (起訴書所載「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應予補充更正) (犯罪事實之擴張:上開㈡①②部分) | ㈠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㈡ ①20,005元 ②10,005元 (犯罪事實之擴張:上開㈡①②部分)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黃琦茹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111年9月21日 ①19時31分02秒 ②19時35分35秒 | | 羅詩韻申設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21日 ①20時09分20秒 ②20時10分28秒 ③20時10分47秒 ④20時11分32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華南銀行忠孝東路分行自動櫃員機) |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9,000元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饒琪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111年9月21日 ①19時18分07秒 ②19時39分49秒 | | 童聖峰申設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童聖峰中信4130帳戶) | 111年9月21日 ①20時21分27秒 ②20時22分24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台北富邦銀行安和無人銀行內自動櫃員機) | ①20,000元 ②13,000元 (含編號6廖柏瑜之受騙款項) (起訴書 所載「30,000」應予刪除)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許恒銘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 | 羅詩韻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羅詩韻郵局2411帳戶) | 111年9月21日 ①20時03分42秒 ②20時04分19秒 ③20時05分0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聯邦銀行忠孝分行自動櫃員機) |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廖柏瑜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 | | |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1年9月21日 19時23分許前 (起訴書所載「19時51分許」應予更正)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楊美珍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111年9月21日 ①19時23分15秒 ②19時25分39秒 | | | 111年9月21日 ①19時37分58秒 ②19時38分51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敦南銀行自動櫃員機) |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陳利平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 | | 111年9月21日 20時37分23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111年9月21日 19時50分許 (起訴書所載「20時51分許」應予更正)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呂權霖佯稱:網路購物訂單設定錯誤,需操作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 | | 111年9月21日 20時35分40秒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中國信託銀行仁愛分行自動櫃員機) |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洪士超佯稱:訂房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111年9月24日 ①19時12分21秒 ②19時15分28秒 | | 賴佩瑜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 111年9月24日 ①19時41分32秒 ②19時42分16秒 ③19時42分49秒 ④19時43分35秒 ⑤19時44分09秒 ⑥19時44分39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店農會自動櫃員機) | ①20,005元 ②20,005元 ③20,005元 ④20,005元 ⑤20,005元 ⑥20,005元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111年9月24日 19時23分前某時許 (起訴書所載「111年9月24日某時許」應予補充更正)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陳玳霖佯稱:因個資外洩造成網路商店資料設定錯誤,需操作提款機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111年9月24日 ①19時23分52秒 ②19時36分21秒 (起訴書所載「111年9月24日19時23分許、同日13時36分許」應予補充更正) | | 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追加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111年9月24日 19時52分34秒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百建門市自動櫃員機) |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曾素真佯稱:網路購物平台遭駭客入侵,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 | 陳俊孝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號帳戶 (起訴書所載「起訴書所載「000000000000」應予更正) | 111年10月1日 ①00時27分13秒 ②00時38分16秒 ③00時44分21秒 (/新北市○○區○○路00號永和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 | ①1,000元 ②27,000元 ③50,000元 (含編號13柯祥霖之受騙款項)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
| | |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左列時間,向柯祥霖佯稱:住宿訂單設定錯誤,需轉帳解除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受騙款項匯入指定帳戶如右所示。 | 111年10月1日 ①00時34分56秒 ②00時39分49秒 | | | | | 簡建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附表五之一:
| | | |
| | 1、證人即被害人黃士洋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23至24頁)。 2、通話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27至31頁)。 3、帳戶存款交易明細擷圖(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25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9596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101頁、第107至109頁)。 5、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89至90頁)。 | |
| | 1、證人即被害人莊皓芬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33至35頁)。 2、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文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1536號影卷第26頁、第40至41頁)。 3、臺灣土地銀行集中作業中心111年11月25日總集作查字第111101176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客戶存款往來一覽表及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111至115頁)。 4、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90至93頁,偵字第1536號影卷第21頁、第57頁)。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黃琦茹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49至53頁)。 2、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通清字第111004315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117至121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96至97頁)。 | |
| | 1、證人即告訴人饒琪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73至75頁)。 2、通話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77頁)。 3、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78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78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123至135頁)。 5、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98頁)。 | |
| | 1、證人即告訴人許恒銘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41至42頁)。 2、通聯紀錄截圖(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47至49頁)。 3、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轉帳截圖(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4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9596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101至105頁)。 5、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94至95頁)。 | |
| | 1、證人即被害人廖柏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55至57頁)。 2、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59頁)。 3、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59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78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123至135頁)。 5、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98頁)。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楊美珍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37至39頁)。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4日儲字第111099596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101至105頁)。 3、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93至94頁)。 | 簡建州願給付告訴人楊美珍新臺幣(下同)伍萬元,給付方式如下:自民國112年6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81至284頁)。 |
| | 1、證人即告訴人陳利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61至62頁)。 2、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67至69頁)。 3、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暨存摺封面影本(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65頁、第71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78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123至135頁)。 5、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99頁)。 | 簡建州願給付告訴人陳利平壹萬伍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81至284頁)。 |
| | 1、證人即告訴人呂權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79至82頁)。 2、通聯記錄翻拍照片(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85頁)。 3、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暨臺幣活存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83頁、第87頁)。 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2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34784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戶人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123至135頁)。 5、監視器影像擷取圖片(見偵字第1521號卷第99頁)。 | 簡建州願給付告訴人呂權霖壹萬貳仟伍佰元,給付方式如下:於民國112年6月20日前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一節,有本院調解筆影本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393至394頁)。 |
| | 1、證人即告訴人洪士超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20號卷第13至15頁)。 2、證人賴佩瑜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9226號卷第63至65頁)。 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字第2020號卷第31至32頁,偵字第9226號卷第83至87頁)。 4、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字第9226號卷第121頁)。 5、交易成功翻拍照片(見偵字第9226號卷第111至113頁)。 6、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1月1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10063717號函暨其檢附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見偵字第9226號卷第31至39頁,偵字第2020號卷第29頁)。 7、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020號卷第37至47頁、第51頁,偵字第9226號卷第29頁)。 | |
| | 1、證人即被害人陳玳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2020號卷第21至22頁)。 2、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頭城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2020號卷第35至36頁)。 3、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020號卷第27頁)。 4、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見偵字第2020號卷第47至49頁、第51頁)。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曾素真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149號卷第65至70頁)。 2、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149號卷第95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儲字第111937909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149號卷第175至177頁、第18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3月1日板營字第11218001498號函暨其檢附永和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影錄光碟1片(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103頁)。 | |
| | 1、證人即告訴人柯祥霖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35149號卷第59至63頁)。 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中正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字第35149號卷第至93至94頁)。 3、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2月29日儲字第1119379093號函暨其檢附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字第35149號卷第175至177頁、第183頁)。 4、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郵局112年3月1日板營字第11218001498號函暨其檢附永和中正路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影錄光碟1片(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103頁)。 | 簡建州願給付告訴人柯祥霖參萬玖仟元,給付方式如下:自112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以前給付伍仟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上款項逕匯入上開告訴人指定帳戶),此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憑(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281至284頁)。 |
附表六:
| | |
| 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2698號等起訴書(見本院審訴字第278號卷第431至447頁)。 |
| 廠牌、型號均不詳、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1支 | |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
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