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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53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迪升


                    (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追加起訴書所載
二、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鄭迪升對被害人莊金蓮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69、42277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且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43至50頁),而本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係於同年3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3月13日北檢邦談112偵2102字第112902205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足憑,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犯行部分,自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數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後繫屬之本院諭知公訴不受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2號
  被   告 鄭迪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迪升、黃國瑋(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阿誠」(現由警方追查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上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鄭迪升於民國111年7月9日11時31分許,乘坐由黃國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門市」,命黃國瑋進入店內,領取由江俐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寄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黃國瑋領取後,再駕車將鄭迪升搭載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崑路段,由鄭迪升將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轉交予「阿誠」,鄭迪升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予黃國瑋。隨後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0日13時45分許,致電予莊金蓮,佯稱需向莊金蓮借款云云,致莊金蓮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2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經莊金蓮報警,始循線查獲鄭迪升及黃國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迪升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鄭迪升坦承所有犯罪事實。
2
同案被告黃國瑋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同案被告黃國瑋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想那麼多,我本來就很容易相信別人等語。
3
另案被告江俐瑩於警詢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江俐瑩寄出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之事實。
4
(1)被害人莊金蓮於警詢中之陳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3)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被害人莊金蓮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5
(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同案被告黃國瑋領取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迪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鄭迪升與同案被告黃國瑋、「阿誠」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迪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迪升與同案被告黃國瑋於本案具有共同正犯關係,而同案被告黃國瑋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82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4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份、同案被告黃國瑋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