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538號
被 告 鄭迪升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
起訴(112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
管轄權之數法院者,依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規定,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後繫屬之法院則應依同法第303條第7款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被告鄭迪升對被害人莊金蓮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洗錢等罪嫌之同一犯罪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1469、42277號提起公訴(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部分),且於民國112年2月18日繫屬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該起訴書附卷
可考(見本院卷第11至26頁、第43至50頁),而本件經檢察官
追加起訴係於同年3月14日始繫屬於本院,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12年3月13日北檢邦談112偵2102字第1129022055號函及本院收文戳之收文日期在卷
足憑,是本案關於被告前揭
犯行部分,自屬同一案件繫屬於數法院,依前揭規定,應由後繫屬之本院
諭知公訴不受理,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宋恩同
法 官 謝欣宓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朱俶伶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2號
被 告 鄭迪升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2樓
(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附設勒 戒處所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迪升、黃國瑋(於本件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及「阿誠」(現由警方追查中)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上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鄭迪升於民國111年7月9日11時31分許,乘坐由黃國瑋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計程車,至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便利商店辛亥站門市」,命黃國瑋進入店內,領取由江俐瑩(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犯行,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寄送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新光銀行帳戶)之金融卡1張。黃國瑋領取後,再駕車將鄭迪升搭載至新北市板橋區新崑路段,由鄭迪升將新光銀行帳戶金融卡1張轉交予「阿誠」,鄭迪升並交付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予黃國瑋。隨後所屬集團之不詳成員於同年7月10日13時45分許,致電予莊金蓮,佯稱需向莊金蓮借款云云,致莊金蓮
陷於錯誤,而於同年7月12日10時19分許,匯款5萬元至新光銀行帳戶,並隨即遭提領一空,而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嗣經莊金蓮報警,始循線查獲鄭迪升及黃國瑋。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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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同案被告黃國瑋 矢口否認有何犯行,辯稱:沒想那麼多,我本來就很容易相信別人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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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被害人莊金蓮於警詢中之陳述 (2)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 (3)新光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紀錄各1份 | 被害人莊金蓮因遭詐騙,而匯款至新光銀行帳戶之事實。 |
| (1)貨態查詢系統資料1份 (2)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 | |
二、核被告鄭迪升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鄭迪升與同案被告黃國瑋、「阿誠」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
正犯。被告鄭迪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
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被告鄭迪升與同案被告黃國瑋於本案具有
共同正犯關係,而同案被告黃國瑋所涉詐欺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482號追加起訴,現由貴院(丙股)以111年度審訴字第2841號案件審理中,此有本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1份、同案被告黃國瑋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
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6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
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