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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訴字第 6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宏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貳年。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公文書共參拾張上偽造之「台北士林檢察署」公印文共參拾枚,及另案扣案行動電話壹支(廠牌:IPHONE6,含SIM卡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並補充、更正如下:
(一)犯罪事實:
  1、第1頁第1行:丁○○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而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13號判決確定)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前某時,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洪ㄟ」、「特斯拉」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至超商列印偽造公文書,並佯裝為司法人員將偽造公文書交予被詐騙人後並收取詐騙贓款俗稱「車手」之職。 
  2、第2頁第12至13行:丁○○、丙○○、甲○○(丙○○、甲○○本院另行審結)、王銘賢、陳哲凱、陳金仁、少年涂O承、王O賢等人與綽號「倉鼠」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年人員(無證據證明丁○○知悉有未成年人共犯本件犯行)間,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及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擔任持偽造公文書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轉交上手之車手工作。
  3、第2頁第14行:有關「111年11月12日」之記載,更正為「110年11月12日」。
  4、第2頁第21至22行:丁○○即依暱稱「特斯拉」指示先至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便利商店,使用FamiPort輸入上手所傳送序號後列印出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
  5、第2頁第26行:足生損害於乙○○、法務部、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等職務執行之公信力。     
  6、第2頁第28至29行:丁○○取得乙○○交付詐欺款項後,丁○○即依指示將該款項攜至指定處所隱密處藏放方式轉交指定暱稱「倉鼠」之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7、證據清單編號7有關「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之記載,均更正為「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  
(二)證據部分:
  1、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自白(本院卷第80、87頁)。
  2、證人即共犯林O廷、涂O承、王O賢於警詢之陳述(第1457號偵查卷第277至286、295至305、313至321頁)。
  3、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第1457號偵查卷第45至49頁)。
  4、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第1457號偵查卷第61至63、65、111至123、141至145頁)。
  5、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扣押物品清單及扣押物品照片(第129號偵查卷第459至462頁,本院卷第73頁)。
  6、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第1457號偵查卷第69至71頁)  
二、論罪:
(一)稱公文書者,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條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至於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本件被告依上手指示列印並交予告訴人乙○○行使之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分別記載法務部行政執行處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政務科等,並均蓋有外觀顯示「台北士林地檢署」公署所用印文,已足表示公務機關主體之同一性,而為公印文,文書內容記載案由、移送機關、法條規定等均與刑案偵辦等公務有關,自有表彰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是縱令該等文書、公印文實非該公署及公務員本於職務所製作、蓋用,惟已足使一般人無法辨識而信以為真,亦足以生損害於其上之名義機關及公務員製作公文之正確性、公信力,故該等文書、公印文各屬偽造之公文書、公印文。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未記載被告犯刑法第216條、第211條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惟犯罪事實已明確記載丁○○、丙○○、甲○○均奉命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受指派先至乙○○住處附近便利商店列印出相應日期並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封面等偽造之公文書,持以造訪乙○○時交付而行使,以取信收取詐欺款等犯罪事實,顯然就被告犯刑法第211條、第216條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行起訴,僅漏載相關規定,本院應併予審究。   
(二)吸收關係:
   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台北士林地檢署」印文、公印文之行為,係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等公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公文書進而持以交予被害人乙○○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共犯關係:
   被告參與本件詐欺集團,雖未親自實施電話詐騙行為,而係由同犯罪集團之其他成員為之,惟被告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其所參與之本件犯行既分工擔任持偽造公文書交予被害人,並收取被害人交付遭詐騙之贓款後,即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交予指定密稱「倉鼠」之人等所為,認被告與參與本件犯行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而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接續犯
   被告所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基於單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詐騙被害人財物,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五)想像競合犯
   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兩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因而,行為人以一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及一般洗錢等犯行,雖其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犯行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數罪間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是被告上開所犯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六)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依累犯規定加重之說明:
   查被告前於108年間參與詐欺集團犯參與組織犯罪、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及洗錢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109年6月17日以109年金訴字第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於110年9月5日因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之罪,為累犯,並經公訴意旨主張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有相似之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紀錄,經入監執行完畢,出監未久仍因為取得所需款項,而又加入詐欺犯罪集團為本件犯行,顯具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且依本件被告犯行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量刑審酌刑之減輕事由: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本案洗錢犯行,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期日均自白犯行,即被告所犯洗錢罪部分,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規定,從較重之加重欺取財罪論處,故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輕罪得減刑部分,為量刑審酌事由,附此說明。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金錢,竟貪圖不法報酬,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易於相信法務部、檢察署等司法機關之心理弱點,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等名義、偽造及行使偽造公文書從事本件詐欺及洗錢犯行,嚴重傷害人民對公署、政府機關及公務員職務執行之信賴,致使政府機關之公信力折損,危害社會善良秩序與風氣甚鉅,被害人因此受騙,所受財產損失甚鉅,被告犯罪危害嚴重,法治觀念淡薄,雖非擔任直接詐騙被害人之行為,然所為核屬本件詐欺、洗錢等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角色,其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均屬惡質,應嚴厲譴責,並考量被告參與程度、前科素行、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自白洗錢犯行,核與洗錢防治法第16條自白減輕規定相符之情,但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被害人損失等犯後態度,並審酌被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一)偽造印章、印文沒收部分:
  1、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行為人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行為人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依(修正前)同法第38條第3項之規定,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例意旨參照)。
  2、查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行使上述 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政務科偵查卷宗」共30紙,及扣案被告及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成員用以裝偽造公文書之信封袋等,均因已交付予被害人乙○○,故已非被告或詐欺集團等共犯之人所有,雖毋庸宣告沒收,然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蓋有「台北士林地檢署」之公印文共30枚部分,則屬偽造公印文,故不問是否為犯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二)供犯罪所用之物:   
      被告所有行動電話1支(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廠牌:iPhone 6,含SIM卡1張),經另案扣案,該行動電話為被告用以與詐欺集團成員「特斯拉」、「倉鼠」等上手成員聯繫之用,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第1457號偵查卷第337頁,本院卷第88頁),可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並供其本件犯行使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三)被告共犯本件犯行,否認收受報酬,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因本件犯行獲有報酬,故不另為沒收及追徵諭知,至於被告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新臺幣53萬元部分,被告已經依指示轉交上手指定暱稱「倉鼠」之人,業如前述,且卷內亦無事證可認被告就此部分詐欺、洗錢款項具有所有、事實上管領或處分權限,故不另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忠霖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程克琳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志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之刑。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少連偵字第129號
  被   告 丁○○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00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丙○○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
            ○居○○市○○區○○路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丁○○於民國110年11月19日以前不詳時間尋網路求職廣告、丙○○於同年9至10月間經不詳牽線人「辛普森」介紹、甲○○則於同年12月17日以前不詳時間,加入即時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特斯拉」、「倉鼠」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組織以話術誆騙不特定民眾交付財物為手段,分工眾多小組階段完成犯罪,利用諸多他人名下帳戶(人頭帳戶)層層轉帳詐欺贓款,布置多重資金斷點強化縱深,迫使刑事偵查資源難以為繼而脫免刑責,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
(一)丁○○、丙○○分別有以下加入詐欺集團刑案紀錄:
 1、丁○○於民國108年間,因假冒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加重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與另犯8次同類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確定,於110年9月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2、丙○○於106年間因參與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之詐欺集團2次犯罪,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1年確定;嗣與另犯3次同類案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等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於110年9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保護管束出監,又犯詐欺案件致撤銷假釋。(未構成累犯)
(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分工完成以下詐欺犯罪行為:
 1、由集團內擔任機房之不詳成員於111年11月12日起以「假檢警詐騙」話術,先後冒充全民健康保險署人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警「王文雄」、主任檢察官「林鴻圖」等名義致電耋壽長者乙○○,忽悠涉嫌刑案,套出其名下金融機構帳戶餘額,要求提出款項辦理法院公證以示清白云云,使乙○○誤信為真,並依指示依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地點、金額(單位為新臺幣,下同),提領銀行存款以待交付來人。
 2、待確認乙○○入彀,即由丁○○、丙○○、甲○○奉命為集團收取詐欺款項(即取款車手),受指派先至乙○○住處附近尋連鎖便利商店列印出相應日期且鈐印「台北士林地檢署」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封面等偽造公文書,持以造訪乙○○時交付而行使,以資取信收款而去,足生損害於乙○○且嚴重抹黑警察、司法機關廉潔公正形象。
 3、待確認得手後,即由丁○○、丙○○、甲○○再依指示層轉上手,藉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乙○○驚覺受騙報警處理,並提供前述偽造公文書扣案,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於警、偵訊時自白。
坦承犯行。
2
被告丙○○於警詢時之自白。
坦承犯行。
3
被告甲○○於偵訊時之供述。
否認犯行,辯稱與己無關云云。
4
1、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偵訊時指證。
2、其受騙報案紀錄。
佐證被害人受詐欺集團矇騙,遂依指示提領銀行存款,由被告3人受命前來取款,並面交偽造公文書。
5
被害人申設之以下商業銀行存摺明細影本:
1、第一銀行松江分行
2、元大銀行承德分行
3、永豐銀行重慶北路分行。
5
被害人住處附近監視器影像暨截圖。
6
證人即計程車司機周建龍於警詢時陳述。
佐證被告丙○○有於110年12月24日搭車尋被害人取款。
7
扣案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封面共計30張、白色信封袋12個、黃色信封袋3個等物。
經被害人證述偽造公文書均由來人親手面交、110年12月17日偽造公文檢出被告甲○○指紋,足徵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8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2月17日刑紋字第1108047639號指紋鑑定書。
9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112年1月18日回函所附員警職務報告。
10
犯罪事實欄所載被告丁○○所涉詐欺刑案紀錄。
1、佐證被告丁○○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
2、佐證被告丁○○犯同一罪質之詐欺等案件,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二、核被告丁○○、丙○○、甲○○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2款而犯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又其:
(一)與所屬參與本件詐欺犯行之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二)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分命令」、「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證物科偵查卷宗」封面、並偽造鈐印「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及公印文之行為,俱屬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其等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三)與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手法達成詐得財物之結果,兩者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一性,應認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既遂罪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論處。
(四)被告丁○○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徵,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五)扣案之物,請依法宣告沒收;其中偽造之「台北士林地檢署」公印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沒收。
(六)被告3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檢 察 官  游忠霖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黃美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行騙方式
取款地點
受騙/取款金額
取款時間
取款車手
1
乙○○
假檢警詐騙取款
乙○○住處(詳卷)
53萬元
110年11月19日
09時30分許
丁○○
2
54萬元
110年12月08日
09時30分許
丙○○
3
27萬元
110年12月10日
09時30分許
4
36萬元
110年12月13日
09時30分許
5
44萬元
110年12月15日
09時30分許
6
66萬元
110年12月20日
10時30分許
7
44萬元
110年12月22日
10時30分許
8
44萬元
110年12月24日
10時30分許
9
44萬元
110年12月17日
09時許
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