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訴字第901號
被 告 黃勝利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2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黃勝利於民國111年11月15日晚間7時25分許,在臺北市○○區○○○○○○○0號出口電梯,因搭乘電梯與
告訴人王為智致生糾紛,被告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
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臉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書雯
法 官 翁毓潔
法 官 葉詩佳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盈茹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