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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宗華


            洪素華


            王昭嵐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6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宗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洪素華共同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昭嵐共同犯強制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未遂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壹佰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王宗華、洪素華、王昭嵐被訴公然侮辱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王宗華、洪素華、王昭嵐於民國110年11、12月間居住於臺北市○○區○○街0巷0○0號2樓,因認為居住於其等樓上之之呂勁庭、高玉倫等人經常不定時發出噪音,使其等長期受到噪音干擾,因而心生不滿,竟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王宗華及王昭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至40分許間,前往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大門外,一同不斷徒手拍打、腳踹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大門,王昭嵐並持續壓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門鈴及於門口用力跳躍撞擊地板,製造出巨大聲響,接續以此等強暴方式欲使呂勁庭及高玉倫為打開住處大門此無義務之事,然因呂勁庭及高玉倫拒絕開門而未遂。
 ㈡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王宗華及王昭嵐共同前往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大門外,王昭嵐接續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呂勁庭恫稱:「我再給你一次警告,你再有誇張的噪音的話,你試試看,你聽好喔,我會再上來」、「我警告過你喔,下一次就不是這樣跟你說話」、「我鄭重警告你下一次你就沒有這麼好過」、「我警告你一次喔,你試試看」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呂勁庭,使呂勁庭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及身體之安全。王昭嵐復另與王宗華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一同不斷徒手拍打、腳踹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大門,王昭嵐並持續按壓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門鈴,接續以此等強暴方式欲使呂勁庭及高玉倫為打開住處大門此無義務之事,然因呂勁庭及高玉倫拒絕開門而未遂。
 ㈢王宗華、洪素華及王昭嵐共同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大門前,接續以徒手拍打、腳踹、持鐵鎚敲擊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大門,欲以此等強暴方式使呂勁庭及高玉倫為打開住處大門此無義務之事,然因呂勁庭及高玉倫拒絕開門而未遂。洪素華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向高玉倫恫稱:「你再吵我就每天拿槌子來敲你」等語,以此等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言語恐嚇高玉倫,使高玉倫因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及財產之安全。
 ㈣於110年12月13日晚間6時許,王昭嵐又前往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大門前,另基於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接續以徒手拍打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大門,並持續按壓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門鈴,接續以此等強暴方式欲使呂勁庭及高玉倫為打開住處大門此無義務之事,然因呂勁庭及高玉倫拒絕開門而未遂。
二、案經呂勁庭及高玉倫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告訴人高玉倫於警詢中之指述、告訴人呂勁庭及高玉倫於偵查中未經具結下所為之證述,以及檢察事務官所製作之勘驗報告,對被告3人而言固均屬傳聞證據,惟被告3人就前揭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能力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經核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查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二、另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文書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或從事業務之人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即已受保障,故前揭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
三、至卷附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均係以電子科技設備運作所留存之影像紀錄,核非供述證據,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3人坦認不諱(參本院易字卷第第48、49、58、59頁),核與告訴人所為指述相符(參他字卷第77至79頁、偵字卷第103至107頁),且有現場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可資佐證(參他字卷第19、47至65頁、偵字卷第81至86、111至125頁),足徵被告3人上開具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件被告3人犯行皆事證明確,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王宗華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共3罪);核被告洪素華就犯罪事實一、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核被告王昭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2項、第1項之強制未遂罪(共4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3人各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之犯意,而於密接時間及同一地點內,分別先後多次以言語及恐嚇告訴人,且數次以徒手拍打、腳踹告訴人住處大門、按壓告訴人住處門鈴及於告訴人住處門口用力跳躍撞擊地板製造聲響等方式,欲使告訴人行打開住處大門此無義務之事,各顯係出於同一目的所為,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而論以數罪,均應論以接續犯而各僅成立1罪。被告3人所為上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又被告3人雖已分別著手於強制犯行之實施,惟未能順利使告訴人行打開住處大門此無義務之事,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被告王宗華及王昭嵐就犯罪事實一、㈠、㈡之強制未遂犯行,以及被告3人就犯罪事實一、㈢之強制未遂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3人縱認為告訴人製造噪音使其等甚感困擾,仍應理性循正當管道與告訴人進行協調,竟先後率爾至告訴人上開住處前,分別以徒手拍打、腳踹、持鐵鎚敲擊告訴人住處大門、持續按壓告訴人住處電鈴、在告訴人住處大門前用力跳躍製造聲響等強暴方式,欲使告訴人行打開住處大門之無義務之事,惟未能得逞,被告洪素華及王昭嵐復各以上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生畏懼,所為實屬不該,然終知於本院審理期日中坦認犯行,且被告3人先前已與告訴人於本院民事簡易庭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和解筆錄及告訴人之陳報狀附卷可參(參本院審易字卷第51、75至78頁),均足認有悔悟之意,犯後態度非差,兼衡被告3人皆無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良好、智識程度均為碩士、被告王宗華及洪素華俱已退休,被告王昭嵐現從事營造工程管理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分別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惕。又被告3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其素行、品行非差,本院因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並觀後效。
四、至被告3人持以為犯罪事實一、㈢所示強制未遂犯行時所使用之鐵鎚,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並為被告3人所有之物,本應予沒收,且因未扣案,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然因該鐵鎚之單獨存在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倘予追徵,除另使刑事執行程序開啟之外,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對之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無就之為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公訴不受理部分:
 ㈠公訴意旨略以:就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㈣所示被告3人之強制未遂犯行,同時使告訴人住處大門門板凹陷致喪失美觀之效用,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嫌等語。
 ㈡按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3人被訴毀損他人物品部分,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於111年10月2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審易字卷第51 頁),此部分本院本應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然因被告3人此部分罪嫌若成立犯罪,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強制未遂犯行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此部分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參、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於110年11月8日下午4時28分許至40分許間,於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大門前,被告王宗華多次辱罵高玉倫「混蛋」等語,被告王昭嵐辱罵高玉倫「motherfucker」等語。
 ㈡於110年11月30日下午4時許,王宗華及王昭嵐共同前往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大門,被告王宗華辱罵呂勁庭「混蛋」、「孬種」,被告王昭嵐多次辱罵呂勁庭「孬種」、「you motherfucker」、「fucking asshole」、「fucking」。
 ㈢於110年12月13日下午5時許,在呂勁庭及高玉倫住處大門前,被告洪素華辱罵高玉倫「混蛋」等語。
  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呂勁庭、高玉倫告訴被告3人公然侮辱之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2人業於111年10月28日向本院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參本院審易字卷第51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刑法第28條、第304條第2項、第1項、第305條、第25條第2項、第50條第1項、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大智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柏宇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