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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妨害名譽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木松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
3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木松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木松與陳宥竹為鄰居,於民國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000巷00號前,因停車問題發生爭執,李木松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陳宥竹接續辱稱:「你說肖話(臺語
  )」、「肖仔(臺語)」、「你大肖(臺語)」等語,足以貶損陳宥竹之人格尊嚴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宥竹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及被告李木松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洵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陳宥竹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對告訴人口出「肖仔(臺語)」等語,惟辯稱:我當時只罵一句「肖仔(臺語)」,是在講氣話,但我沒有罵告訴人「你說肖話(臺語)」、「你大肖(臺語)」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0年5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因停車糾紛,在與告訴人爭執之際,對告訴人口出「肖仔(臺語)」等語,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以認定。
 ㈡又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略以
  告訴人)又怎麼樣。這不是你的地啊,這什麼時候是你的地?(被告)我前面啦,門前啦。(告訴人)我又沒停到你家去,你神經欸喔?(被告)你開玩笑啦。(告訴人)你才開玩笑咧,這也不是你的地,你開玩笑咧。你來亂的捏。被告:你不要亂到我這來。(告訴人)對啊,你不要把我亂到我這來好嗎?奇怪這又不是你家的地,你是怎樣,奇怪你管那麼多?(被告)你家的地喔?是你家的喔?(告訴人)這公有的啊,大家都可以啊。欸拜託欸。(被告)講那「肖話
  」。(告訴人)這不是肖話,這是正常話啊。(被告)你正常?你「肖仔」啦你。(告訴人):欸,你怎麼這麼說?(
  被告)你這麼說?(告訴人)我停車。(被告)你「大肖啊
  」你是等語,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8頁),堪認被告當時確實在與告訴人因停車糾紛發生爭執之過程中,接續說出「你說肖話(臺語)」、「肖仔(臺語)」、「你大肖(臺語)」等語,且告訴人當時係唯一與被告發生言語衝突者,可認其係以告訴人為指涉對象無疑。又一般認知上,罵人「你說肖話(臺語)」、「肖仔(臺語)」、「你大肖(臺語)」,
  意旨對方精神不正常,言語舉止異於常人,不合常理,脫軌失序,目的在使人難堪,有輕蔑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之意涵,自屬侮辱之行為。而被告斯時年已85歲,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自應知悉上開言語足以貶損他人之人格、名譽,於與告訴人就停車糾紛發生言語爭執後執意為之,足徵被告確有公然侮辱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雖辯稱其並無辱罵告訴人「你說肖話(臺語)」、「你大肖(臺語)」云云,惟此情已與上開勘驗內容不符,且本院勘驗上開錄音光碟認男聲部分聲線及音調均與被告者相符
  ,參以被告亦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方才錄音內容可聽到告訴人有先罵我神經病等語(本院卷第28頁),堪認上開錄音內容與告訴人對話者是被告甚明,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然侮辱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木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分別以「你說肖話(臺語)」、「肖仔(臺語)」、「你大肖(臺語)」等語辱罵告訴人,係在於時空密切接近之情況所為,犯意單一,侵害之法益相同,為接續犯,僅分別成立單純一罪
 ㈢又被告係25年4月出生,於行為時為年逾80歲之人,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1頁),
  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遇事仍不知理性溝通、適法處理,僅因細故糾紛,即恣意公然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於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地位,顯未知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實不足取;兼衡其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侵害告訴人名譽法益之程度,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文君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郭昭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胡國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