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被 告 DARREN FELIX MOC(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RREN FELIX MOC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松壽路18號地下1樓之RUFF夜店內,見
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1911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與其同事走至舞池旁準備表演,竟
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徒手抓捏A女臀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而被告與A女已達成
和解並履行完畢,A女並具狀
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各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7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