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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易字第 18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性騷擾防治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ARREN FELIX MOC(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ARREN FELIX MOC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凌晨3時10分許,在臺北巿信義區松壽路18號地下1樓之RUFF夜店內,見告訴人即代號AW000-H111911號之成年女子(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 )與其同事走至舞池旁準備表演,竟意圖性騷擾,乘A女不及抗拒,徒手抓捏A女臀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A女已達成和解並履行完畢,A女並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第27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陳乃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如意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