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上字第58號
即 被 告 高胤恩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2年2月20日111年度簡字第280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
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之上訴,
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高胤恩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判
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在卷可查(本院簡上字卷第53-55頁、第65-67頁),依上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關於本案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三、被告
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未就被告
自白坦承認罪
適度減輕其刑而
予以重判,希望能予以最輕量刑等語。
四、
事實審法院之量刑輕重,甚或是否
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
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
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於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失輕之不當或未合於
法律要件之情,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為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416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
上揭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原審就其刑之量定既已
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
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
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
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美金4,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
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且有刑法第30條第2項及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但
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
有期徒刑3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均無不當,應予維持。而本案量刑時所應考量之情事,迄至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與原審並無明顯差別,是被告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林柔孜
法 官 黃瑞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2802號
被 告 高胤恩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5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
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胤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
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事實部分關於告訴人匯款時間應更正為「108年11月4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幫助詐欺取財罪,屬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
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涉犯洗錢犯行,應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犯罪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除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亦造成告訴人金錢損失、破壞社會信賴,且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犯罪集團提領後,即更難追查其去向,加深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復考量告訴人遭詐騙而匯入上開帳戶之金額為美金4,000元、被告係提供1個金融帳戶予犯罪集團使用等犯罪情節,被告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有前揭減刑事由,但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所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
三、末查,被告雖將其本件帳戶提供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等犯行,惟卷內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不法利益,自無就其
犯罪所得宣告
沒收或
追徵之問題;又告訴人匯入本件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其就所掩飾、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此等款項即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項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付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岫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陳采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
回復原狀。
書記官 邱汾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627號
被 告 高胤恩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號之 5
(現正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胤恩依其智識經驗,知悉金融帳戶如任意交由他人使用,即有高度可能將被利用為詐欺犯罪工具,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之情,
詎其仍認縱使如此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犯意,於民國108年11月5日前之某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將其所有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交付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將密碼告知詐騙集團成員。
嗣詐騙集團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後,即推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胤恩」聯繫賴睿騏,向渠誆稱可以協助代操作外匯獲利云云,使賴睿騏陷入
錯誤,依指示於108年11月5日陸續轉帳美金100元、900元、3000元至系爭帳戶內,隨後提領一空。嗣LINE暱稱「高胤恩」斷絕與賴睿騏聯繫,賴睿騏始悉遭詐,致受有財產上之損失。
二、案經賴睿騏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証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高胤恩於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賴睿騏於警詢之指訴、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告訴人提供與LINE暱稱「高胤恩」對話紀錄截圖數張、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存摺內頁影本、系爭帳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1份在卷
可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應依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林岫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