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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107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妨害秩序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107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子皓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15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子皓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係指行為人為使公眾心生畏懼,而以加害生命、身體或財產之事,告知不特定之多數人,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共秩序因而騷擾不安而言。又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其恐嚇內容將足以威脅公眾安全之事實,有所認識,復決意而對公眾為恐嚇行為,致發生公安上之危險,即成立本罪,至於行為人主觀上有無進一步實現加害內容之意圖或決意,或公眾安全是否已經發生實害,則非所問。本件被告在線上遊戲之公開頻道,對不特定多數人告以「不加我公會台北捷運實施第二次北捷殺人」、「4月2號17:00台北捷運實施隨機殺人」等語,即係以「捷運隨機殺人」之加害群眾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而臺北捷運為公眾運輸工具,每日往來乘客眾多,車站人潮出入密集,一旦遭遇隨機殺人攻擊事件,將會造成嚴重傷亡,是被告所為預告臺北捷運隨機殺人之事,自當會造成公眾嚴重恐慌甚明。又過去臺北捷運曾發生隨機殺人案件,造成死傷慘重,社會餘悸存,傷痛未平,被告特意表示「第二次北捷殺人」等語,無非係為喚起公眾對此事件之恐懼,藉此造成公眾不安、惶恐,自屬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之行為。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又被告多次出言恐嚇公眾之行為,核屬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各行為間獨立性薄弱,主觀上亦出於單一犯意,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評價一行為。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恐嚇公眾犯行,致使公眾心生畏懼、公共秩序騷擾不安,又其預告將於公眾運輸工具隨機殺人,亦造成公眾運輸場所必須加強戒備,並造成民眾畏懼使用公眾運輸,將使社會付出巨大之經濟成本,及破壞民眾對公眾運輸之信任感、安全感,至為輕率,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僅因線上遊戲公會事宜,心生不滿,即在線上遊戲公開頻道告以前開恐嚇公眾之事之犯罪動機、手段等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非差,並考慮被告無何前科,素行尚可,及考量被告自述為高職畢業,現從事銷售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字卷第57頁),以及被告患有輕度自閉症,為輕度身心障礙(偵字卷第71頁,但尚無刑法第19條之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而被告患有輕度自閉症,為輕度身心障礙等節,亦有被告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偵字卷第71頁),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並考慮被告年紀尚輕,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又為使被告深切反省,牢記本案教訓,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被告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若被告不履行此等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筆記型電腦,為被告所有之用以登入線上遊戲遂行本案恐嚇公眾犯行之物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本院卷第58頁、第61至6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諭知沒收。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恐嚇公眾犯行有何關聯,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范瑜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001
筆記型電腦(ACER NITRO AN515-55)
1臺
-
002
手機(OPPO RENO 7)
1臺
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49號
  被   告 蘇子皓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00街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謝宗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子皓與其胞兄蘇郁傑同住在高雄市○○區○○00街000巷0號。蘇子皓因向其他「新楓之谷」線上遊戲玩家申請加入公會遭拒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接續於民國112年3月16日21時8分許、21時12分許及21時14分許,在上址住處以筆記型電腦連接蘇郁傑向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網際網路服務,並以其向楊瀚丞購得之橘子遊戲帳號「smallche0717」、暱稱「唐銀O」,在「新楓之谷」遊戲之公開頻道CH.01發表「在不加我公會台北捷運實施第二次北捷殺人」、「不讓我進公會丶公布4月2號17:00台北捷運實施隨機殺人」及「4月2號17:00台北捷運隨殺人」等文字,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另名玩家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同日21時20許,在臺北市文山區住處(地址詳卷)觀覽「新楓之谷」遊戲公開頻道時,發現上開訊息而報警,經警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於112年3月16日在蘇子皓之前開住所搜索,扣得其筆記型電腦1台【內有遊戲帳號「smallche0717 」登錄新楓之谷遊戲紀錄】而查獲。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文山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子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郁傑、楊瀚丞、玩家A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上開訊息之列印資料、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及中嘉數位股份有限公司之回復資料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供述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蘇子皓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罪嫌。本件被告3次恐嚇公眾之犯行,時間近接,手法相同,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次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包括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范 瑜 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范 瑜 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1條
(恐嚇公眾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