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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簡字第 60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6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儒杰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儒杰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累犯之記載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毀損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法益受損,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為鄰居,被告僅因停車糾紛細故,而任意以指甲刀毀壞被害人機車儀表板及機車座墊等動機、手段等犯罪情節。再考慮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被害人等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竊盜、酒駕、侵占、妨害自由、妨害公務、傷害、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前科,素行非佳。末考量被告自述為高中畢業、從商、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偵字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並請求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檢察官未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難謂已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自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上揭評價,併予敘明
三、至未扣案之指甲刀固屬犯罪所用之物,然無證據證明屬被告所有,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審酌指甲刀為日常生活所用之物,取得容易、價值非高,縱使予以沒收,對於遏止或預防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足以生損害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944號
  被   告 楊儒杰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儒杰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
    刑2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1年8月8日晚上
    22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巷0號前,持指甲刀
   (未扣案)劃破張語柔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儀表板及座墊,致該車儀表板及座墊破損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張語柔。因張語柔察覺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
    監視錄影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語柔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儒杰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張語柔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監視
    器畫面拷貝光碟及翻拍照片、告訴人上開機車儀表板及座墊
    之受損照片等在卷可稽,是被告之犯嫌堪認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紀錄,此有本署刑案資料
    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
    否加重其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
                               檢  察  官   葉芳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鍾向昱
檢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