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被 告 莊信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傷害、毀損案件,
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
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足稽(本院卷第37頁
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
被 告 莊信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偉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8時30分,在上址機車行內,與柳子彤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柳子彤之男友杜永倫見狀遂上前阻止,
詎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緊拉杜永倫之衣領及頸部等處,雖經杜永倫出言制止及抵擋仍未鬆手,拉扯中其因使用行走輔助器未能站穩而欲滑倒之際,遂又出手拉扯杜永倫所穿著下身之長褲,致其與杜永倫2人一併倒地,杜永倫並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左側肩部瘀挫傷、下背痛及尾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杜永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 | |
| | 坦承於 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杜永倫及伊女友柳子彤等發生口角,並有拉扯告訴人之脖子及褲子等事實,惟否認涉犯傷害之 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把伊推倒在地,伊是自我防衛云云。 |
| | |
| | 證明案發時伊先遭被告辱罵及毆打臉頰,告訴人遂上前阻止被告,卻遭被告強拉衣領, 嗣被告又拉伊頭髮,告訴人再度上前阻止被告,又遭被告拉扯倒地,而告訴人之脖子受傷及褲子破損之事實。 |
| 證人即被告經營機車行之員工謝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先與柳子彤發生口角,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均倒地,被告有抓住告訴人的腳,而告訴人的褲子破掉之事實。 |
| |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與柳子彤及告訴人發生口角,且其等3人發生拉扯,被告有拉到柳子彤的頭髮之事實。 |
| | 證明伊與同仁據報案發地點發生打架事件,遂到場處理,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分開,但仍互相叫罵中,告訴人有提及遭被告拉衣領及柳子彤遭拉頭髮之事實。 |
| | |
二、核被告莊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傷害及毀損等罪嫌。而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
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