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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6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信偉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而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所涉傷害、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本院卷第37頁參照),依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陳翌欣
                         法  官   姚念慈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瑜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1067號
  被   告 莊信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4
             樓(送達處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信偉係臺北市○○區○○路000號機車行之負責人,於民國110年12月13日18時30分,在上址機車行內,與柳子彤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柳子彤之男友杜永倫見狀遂上前阻止,其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緊拉杜永倫之衣領及頸部等處,雖經杜永倫出言制止及抵擋仍未鬆手,拉扯中其因使用行走輔助器未能站穩而欲滑倒之際,遂又出手拉扯杜永倫所穿著下身之長褲,致其與杜永倫2人一併倒地,杜永倫並受有左側前胸壁及左側肩部瘀挫傷、下背痛及尾椎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杜永倫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及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項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莊信偉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杜永倫及伊女友柳子彤等發生口角,並有拉扯告訴人之脖子及褲子等事實,惟否認涉犯傷害之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把伊推倒在地,伊是自我防衛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杜永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上揭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女友柳子彤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證
證明案發時伊先遭被告辱罵及毆打臉頰,告訴人遂上前阻止被告,卻遭被告強拉衣領,被告又拉伊頭髮,告訴人再度上前阻止被告,又遭被告拉扯倒地,而告訴人之脖子受傷及褲子破損之事實。
4
證人即被告經營機車行之員工謝俊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先與柳子彤發生口角,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拉扯後均倒地,被告有抓住告訴人的腳,而告訴人的褲子破掉之事實。
5
證人即當鋪員工陳源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案發時與柳子彤及告訴人發生口角,且其等3人發生拉扯,被告有拉到柳子彤的頭髮之事實。
6
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蘇俊安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伊與同仁據報案發地點發生打架事件,遂到場處理,到場時被告與告訴人已分開,但仍互相叫罵中,告訴人有提及遭被告拉衣領及柳子彤遭拉頭髮之事實。
7
診斷證明書、受傷照片及褲子破損照片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勢及所穿褲子破損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信偉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第354條傷害及毀損等罪嫌。而其係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罪名,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傷害罪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1   日
                               檢  察  官    游 明 慧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江 正 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