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被 告 温德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温德文已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
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110年度偵字第27408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德文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京華養生館工作時,因不滿上門尋人之黃致崴出言辱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
故意,持短木棍毆打黃致崴,使之因而受有下肢挫傷、多處損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致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黃致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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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於上開時、地因遭 告訴人黃致崴辱罵而以木棍毆打告訴人小腿。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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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8日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25日函 | 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呼叫救護車送醫,並稱當日下午遭人打傷小腿,經送醫後,下肢有擦挫傷。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50 萬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