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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訴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德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7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温德文已於民國112年5月1日死亡等情,有其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映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小芬
                   法 官  陳苑文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傳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7408號
  被   告 温德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温德文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下午4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段○號京華養生館工作時,因不滿上門尋人之黃致崴出言辱罵,竟基於普通傷害之故意,持短木棍毆打黃致崴,使之因而受有下肢挫傷、多處損傷、左側大腳趾開放性傷口伴有指甲損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致崴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及黃致崴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及其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資料
待證事實
1
被告温德文於警詢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因遭告訴人黃致崴辱罵而以木棍毆打告訴人小腿。
2
被告温德文於偵查中之供述
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有爭執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黃致崴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言
全部之犯罪事實。
4
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5
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11年2月8日函
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111年2月11日函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111年3月25日函
告訴人於當日晚間呼叫救護車送醫,並稱當日下午遭人打傷小腿,經送醫後,下肢有擦挫傷。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9  日
                       檢 察 官  許 智 評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8  日
                       書  記  官    林  宣  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