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4/20-4/22每日凌晨0時至6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附民字第 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2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胡雅惠
被      告  孫桂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所載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53號、第33973號、第34929號、第36144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在案,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94號、第8195號、第3198號移送併辦意旨書所載之犯罪被害人,核與公訴人起訴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3號案件之被害人不同,因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則被告經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其本案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並非同一案件,不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