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2年度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胡雅惠
被 告 孫桂桐
上列被告因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3號
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四、本件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28553號、第33973號、第34929號、第36144號案件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93號判決在案,而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8194號、第8195號、第3198號移送
併辦意旨書所載之
犯罪被害人,核與
公訴人起訴之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93號案件之被害人不同,因詐欺取財之罪數,應以被害人數決定,則被告經移送併辦審理部分與其本案應屬「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並非
同一案件,不受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而退回由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從而,本件原告既為前揭退併辦部分犯罪事實之被害人,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是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就此部分並無刑事訴訟之繫屬,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解怡蕙
法 官 李陸華
法 官 楊世賢
對本判決如不服,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