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5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科丞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速偵字第4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科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處
有期徒刑叁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四行之「30分」應更正為「42分」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蘇科丞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
審酌被告前於105年間業因公共危險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竹交簡字第19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於甫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之酒醉情況下,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於
公眾往來之道路,顯然漠視自己、他人及公眾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其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尚可,幸未發生交通事故,
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研究所畢業、從事科技業、家境小康之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
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谷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鈺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速偵字第432號
被 告 蘇科丞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0號 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科丞於民國112年4月14日23時許,在臺北市松山區八德路某處與友人一同飲酒後,竟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15日1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0段000號為警攔檢盤查,經警方對其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蘇科丞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復有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各1份在卷
可稽,是認被告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
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
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