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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交易字第 2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爲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所載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為超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建璋、邱玲麗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652號
  被   告 范爲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爲超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135巷(下僅稱路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行經瑞安街135巷與和平東路2段17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有陳建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邱玲麗,沿和平東路2段17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遭范爲超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陳建璋、邱玲麗人車倒地,使陳建璋受有背部鈍傷及右側臀部及大腿擦挫傷、左下肢鈍傷等傷害;邱玲麗則受有下背和骨盆臀部擦挫傷、雙側下肢鈍傷、左側小腿瘀挫傷、下背及頸部疼痛、臀部、會陰部挫傷併血腫、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璋、邱玲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范爲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范爲超坦承本案犯罪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建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之犯罪事實。
3
告訴人邱玲麗於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邱玲麗有對被告提起過失傷害告訴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
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及車損情形之事實。
5
告訴人陳建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陳建璋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6
告訴人邱玲麗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邱玲麗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7
①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照片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①證明被告係支線道車卻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建璋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本規則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建璋、邱玲麗受傷,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陳建璋、邱玲麗受傷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