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交易字第2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爲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6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范為超所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陳建璋、邱玲麗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43-45頁),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0652號
被 告 范爲超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桃園○○○○○○○○○)
居新北市○○區○○街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爲超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下午,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瑞安街135巷(下僅稱路名)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下午4時52分,行經瑞安街135巷與和平東路2段175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以避免發生危險,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前行,
適有陳建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母邱玲麗,沿和平東路2段175巷由北往南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因而遭范爲超所騎乘之機車碰撞,致陳建璋、邱玲麗人車倒地,使陳建璋受有背部鈍傷及右側臀部及大腿擦挫傷、左下肢鈍傷等傷害;邱玲麗則受有下背和骨盆臀部擦挫傷、雙側下肢鈍傷、左側小腿瘀挫傷、下背及頸部疼痛、臀部、會陰部挫傷併血腫、左側小腿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建璋、邱玲麗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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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 | |
| 告訴人陳建璋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 證明告訴人陳建璋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告訴人邱玲麗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 | 證明告訴人邱玲麗因本案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
| ①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截圖照片 ②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 ①證明被告係支線道車卻不讓幹線道車先行,為肇事因素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陳建璋並無肇事因素之事實。 ③證明本案之事發經過。 |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且本規則
所稱之汽車,包括機車在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及第2條第1款分別訂有明文。被告騎乘機車自應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案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致告訴人陳建璋、邱玲麗受傷,
顯有過失。本案事故之發生,既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致,則與告訴人陳建璋、邱玲麗受傷間,自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之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據報前往現場之警員尚未查知何人為駕車肇事之人前,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
足憑,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
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
檢 察 官 黃冠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呂佳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