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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審簡上字第 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簡上字第1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勛


義務辯護人  周晨儀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11年11月17日所為111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1年度偵字第2522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
    第3項亦有明定。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於審理期日
    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等資料在卷為憑
    ,依上開規定,應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係據告訴人許銘鴻具狀聲請檢察官求上訴,略以︰本件係有其他人指使被告蘇楷勛毆打告訴人,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被告今未遵期履行賠償之金額,量刑過輕等語,是原審未考量被告犯罪情狀及犯後態度惡劣,僅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30日,無法達到教化、警惕被告之功能,實應量處較高之刑度,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原判決認事用法尚嫌未洽,檢附告訴人刑事聲請明上訴狀,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3項,第455條之1第1項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四、本院判斷:
  ㈠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本案經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因而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問題與同事即告訴人許銘鴻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原審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審訴卷第55頁),併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審訴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刑如主文所示,並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核原審上開審酌情由並無不合,復參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因經濟狀況無法履行和解條件、陳述自身患有癲癇、不時發作、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病歷屬實,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當,量刑尚屬妥適,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難謂有何違法可言。公訴人據此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提起上訴,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  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賴鵬年

                                      法  官  謝欣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俊兆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審簡字第225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楷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5222號),被告於本院訊問自白犯罪(本院111年度審訴字第215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楷勛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蘇楷勛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卷第96頁)」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工作問題與同事即告訴人許銘鴻發生爭執,竟不思克制情緒及理性處事,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害,顯見其自我情緒管理能力及尊重他人身體法益之法治觀念欠佳,所為實屬不該;又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和解書1紙附卷可參(見偵卷第39頁),然被告並未遵期履行,此據告訴人於審理時陳述在卷(見本院審訴卷第55頁),併參酌被告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審訴卷第9頁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其家庭經濟狀況貧困(見偵卷第11頁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明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林思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5222號
  被   告 蘇楷勛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楷勛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臺北大巨蛋」工地內,因工作問題與同事許銘鴻發生爭執,竟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許銘鴻頭部及胸部,致使許銘鴻受有頭部擦挫傷、胸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許銘鴻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蘇楷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因工作問題與告訴人許銘鴻發生本件肢體衝突之事實。
(二)
告訴人許銘鴻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三)
國泰綜合醫院111年3月29日診字第E-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蘇楷勛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三、告訴報告意旨固認被告於本件肢體衝突過程中有拉扯及架住告訴人身體若干部位而涉犯強制罪嫌。惟按侵害個人生命、身體之犯罪,對於被害人之行動自由類多有所妨害,如果妨害自由即屬該侵害生命、身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時,自為該行為所包攝,勿庸另論以妨害自由之罪,最高法院著有88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故於傷害行為進行過程中之拉扯及架住被害人身體若干部位等行為,已為實害較重之傷害行為所吸收,而無再行論究強制罪之餘地。又此部分倘成立犯罪,亦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 建 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 記 官      張 華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