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昀亮
上列被告因
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205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處理(112年度簡字第1010號),後因
告訴人與被告達成
和解,撤回本件告訴,本院認不宜
適用簡易程序,改回
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對告訴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而此罪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民國112年5月16日
撤回告訴,有本院
訊問筆錄、刑事撤回
告訴狀在卷
可參,
揆諸上開說明,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范雅涵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雅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附件:
112年度偵字第12059號
被 告 陳昀亮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7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葉力豪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昀亮前因性騷擾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346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4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陳昀亮仍不知警惕,復
意圖性騷擾,於112年3月27日下午5時28分許至5時36分許間,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政大一公車站牌處,見代號AW000-H112212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下稱A女)搭上車牌號碼000-00號之「282號」路線之營業大客車(下稱前開公車),陳昀亮遂尾隨A女搭上前開公車,並明知車內仍有其他空位,仍
故意坐至A女旁邊座位,乘A女不及抗拒之際,用其左手遮掩,再以右手自左手臂下方穿越,伸手觸摸A女右外側大腿,A女察覺後看往陳昀亮,陳昀亮以誤觸為由向A女道歉,A女因信而不以為意,然陳昀亮食髓知味,仍承前性騷擾之犯意,復以同樣方式觸摸A女右大腿內、外側,A女發現後隨即出聲喝止,陳昀亮見事跡敗露,有意逃離下車,經乘客及司機合力阻止,並向路口執勤警員報案,將陳昀亮
逮捕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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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其有碰觸到告訴人大腿 等情不諱,惟堅詞否認有為何性騷擾 犯行,辯稱:伊係因為前開公車車速過快以及緊急煞車才會不小心碰觸到告訴人大腿,伊不 是故意的等語。 |
| | 證稱其搭上前開公車後,被告明知車內尚有其他空位,仍故意挑選其座位旁坐下,後於乘車過程中,用左手觸摸其右大腿外側約幾秒,其以眼神示意,被告隨即道歉表示他不是故意的。後被告又以同樣方式用左手觸摸其右大腿外側到內側,並將手放置在其右大腿上約30秒。其發現此情後有質問被告在做什麼,被告辯稱他不是故意的並有意要下車,其便告知司機並表示要報警,司機見前方恰有警察,便用車用廣播器向該名警察表示車上有性騷擾情形。其在遭被告觸摸時,覺得噁心等語。 |
| 前開公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擷圖1份、前開公車車內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光碟1片 暨本署 勘驗筆錄1份、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摘要表、被告前案 起訴書、判決書各1份 | ⑴被告有用其左手遮掩,以右手觸摸告訴人右側大腿兩次之事實。 ⑵被告前有多次類似之性騷擾行為,並均以不是故意的為辯。然經臺北市政府衛生局自111年7月4日至111年12月19日對被告為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評估認為被告再犯可能性高之事實。 |
二、經勘驗前開公車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後,確認被告陳昀亮將右手伸往告訴人A女時,前開公車均無緊急煞車之情形,有本署勘驗筆錄1份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辯稱係因前開公車緊急煞車導致其誤觸告訴人等語,顯屬詭辯,礙難採信。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觸摸其臀部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
累犯,請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另被告自96年間起,即前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及為與本案類似行為而涉嫌違反性騷擾防治法,多次經本署檢察官偵辦後起訴,除違反性騷擾防治法部分,因告訴人在審理中撤回告訴而以公訴不受理作結外,被告多次經各該承審法官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或甚至被告在為本案犯行時,仍有審理中案件,且被告在接受臺北市政府衛生局進行之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期間,經評估再犯風險高,且被告對於犯案原因均無法說明,且多以「不小心」等詞為辯甚至推責予被害人等,有被告歷次起訴書、判決書、臺北市政府衛生局-社區身心治療及輔導教育摘要表各1份在卷可查,又參被告前案資料,其犯罪型態多係隨機尾隨女子,甚至有對未成年人或是智能障礙者為之,且被告於羈押審理中自稱其有開設日本料理店,職業為廚師等語,可知其並非毫無社會經驗、無智識之人,然仍執意續為類似犯行,造成社會大眾極大危害與恐慌,足徵其
犯後態度甚為不佳,無念改過,請貴院酌以重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
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
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罪,須告訴乃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