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被 告 章書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章書維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正路542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而上開路段地面劃有分向限制標線,不得跨越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適有廖翊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廖翊如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
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附卷
可按(交簡字卷第33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不受理判決之
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