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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章書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字第6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章書維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下午1時3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新店區中正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中正路542號前,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行車,而上開路段地面劃有分向限制標線,不得跨越行駛,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有廖翊如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同向後方跨越分向限制線駛至,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廖翊如受有右上肢、右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並已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按(交簡字卷第33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記弘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