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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1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31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65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陳致鈞於民國111年5月11日21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松山區市民大道6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松山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因超速行駛(推算時速約79公里/小時)致未注意告訴人蔣賽蒙與案外人王子云2人未依規定行走行人穿越道穿越道路,因而煞車閃避不及與蔣賽蒙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側髖部挫傷、左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頭部其他部位擦傷2公分、右側膝部擦傷、左側膝部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已於112年6月30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見交簡卷第63頁),本案之告訴既經撤回,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柔孜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