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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福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977號),因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2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福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葉福成於民國111年12月9日16時許,在新北市石碇區石碇東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碇東街,下同)26號某餐飲店內飲用威士忌1杯後,仍於同日1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欲返回住處,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時,不慎與李麗卿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經警到場處理,發現葉福成有酒氣欲進行呼氣酒精檢測,葉福成拒絕,復經送醫以抽血驗得血液酒精濃度達265.7MG/DL(換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32毫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2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檢察官、被告葉福成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見本院交易卷第25至29頁),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證明力亦無顯然過低或顯不可信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使用均屬適當,應認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亦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證據關連性,均認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1至25、103至104頁,本院交易卷第24頁),並有臺北地檢署111年12月9日鑑定許可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新店院區生化(急診)檢驗報告、酒精濃度抽血檢驗值與呼氣濃度值換算公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新店分局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在卷(見偵卷第31至35、57至59、65至77頁)可稽,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90年、95年、108年間均有公共危險(酒後駕車)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見本院交易卷第9至11頁),被告明知酒後不得駕車,且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亦為近年交通事故發生之主因,影響國民身體、生命、財產至鉅,此經主管機關透過各傳播媒體長期宣導,被告仍不知警惕,於酒後換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32毫克之情況下駕車上路,對不特定多數用路人及駕駛人自身之生命、身體、財產均帶來高度危險性,殊值非難,且本案肇事確已造成李麗卿財產之實害;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併參以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復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已賠償李麗卿之損害而與李麗卿達成和解、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務農及從事模板工之工作、須扶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手冊之配偶、於精神病院之已成年子女及高齡母親,另尚有一已成年子女就業中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30至31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彥霖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洪敏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豫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