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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4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瑞銖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61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彭瑞銖於民國111年5月18日14時4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龍江路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335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近未設行車號誌之行人穿越道前,應減速慢行,且遇有行人穿越時,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有被害人曾○喆(105年10月7日生,年籍詳卷)穿越該處人行道,遭被告之機車撞擊,被害人曾○喆因而受有右側小腿挫傷瘀青疼痛、右側額頭挫傷瘀清疼痛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被告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母鄭思婷達成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調解筆錄各1紙可稽(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