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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添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62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5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高添寶於民國111年9月4日凌晨2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行經同路段250巷口欲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道路中直行之車輛優先通行。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告訴人吳信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環河南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見狀已煞閃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前額約3公分撕裂傷與鼻部約2公分撕裂傷、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而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又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憑(交簡字卷第15頁),依照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中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