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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7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沁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調院偵字第1805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14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
  被告王沁瑀於民國111年6月26日凌晨3時2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區興隆路3段由東往西行駛,行經上開路段206巷口欲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在內車道或專用道上暫停,並顯示左轉燈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以避免發生危險或交通事故,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自外車道往對向車道迴轉,告訴人劉烜松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車道左後方欲從左側超越時,一時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手挫傷、下背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已具狀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