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76號
被 告 蔡素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91號),本院認不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39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被告蔡素娥於民國111年9月28日19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停等紅燈應確實靜止,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其所駕駛之前揭車輛向前滑行,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
告訴人林柏伸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致
告訴人受有下背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
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告訴人於112年5月12日撤回本件刑事告訴,有撤回
告訴狀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頁),依前開說明,本件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黃瑞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佩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