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6號
被 告 陳舜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7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至新生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
適告訴人許建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撞擊,
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
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
辯論終結前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紙
足稽(見交簡字卷第25頁),
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