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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8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5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8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舜元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調院偵字第4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27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1年9月12日上午7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新生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在行經至新生北路1段與市民大道3段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機車行駛時,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前行,告訴人許建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遭被告所騎乘之機車之撞擊,告訴人受有右側踝部擦挫傷、雙手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足稽(見交簡字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沛元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紹甄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