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
被 告 周子翔(已歿)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654號),改依
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翔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6時起至7時許為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MP-8756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住處出發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用餐,用餐完畢返家途中,騎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59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於112年2月25日上午5時許,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
按被告死亡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
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
管轄錯誤判決之
諭知者,應
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2年5月7日死亡,此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
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卷,第11頁),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