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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易字第 9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易字第9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子翔(已歿)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063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交簡字第6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子翔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晚間6時起至7時許為止,在新北市三重區住處飲用威士忌酒類後,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5)日上午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EMP-8756號普通重型機車由住處出發前往臺北市萬華區用餐,用餐完畢返家途中,騎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1段59號前,為警攔停盤查,並於112年2月25日上午5時許,檢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6毫克,因認被告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等語。
二、被告死亡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諭知者,應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已於112年5月7日死亡,此有其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654號卷,第11頁),揆諸前揭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吳玟儒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潔如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