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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交簡字第 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2 年 06 月 0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文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5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文榮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件所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造成告訴人未能獲得即時救助,且未向告訴人或警察等有關機關表明身分、提供聯絡方式,亦未協助交通事故現場之處理,危害傷者權益及公共安全,實有不該,值得非難。又審酌被告與被害人無關係,本件係駕駛營業小客車於變換車道時肇事,導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被告未予停車施救處理等犯罪情節及違反義務之程度。又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完畢,告訴人亦撤回對被告過失傷害之告訴等情,此有聲請撤回告訴狀、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偵字卷第89至93頁),認被告尚具悔意,犯後態度非差。末考慮被告無前科,素行尚可,被告自述國小畢業,目前無業,有心臟病、氣喘、高血壓,無人需扶養(本院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堪認被告素行、品行非差。而被告雖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之罪,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非無悔意,堪認被告歷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理當有所警惕,迷途知返,為使被告有效回歸社會,重新開啟正向人生,並考量檢察官亦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請求本院予以宣告緩刑等語,認對於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盈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邱于真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572號
  被   告 李文榮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榮於民國111年11月3日13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1段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中華路1段23號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依當時之情形,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安全距離並禮讓外側車道之直行車先行,即貿然變換車道,適其同向前方有葉慶仲琦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車道直行駛至,遭李文榮駕駛上開車輛撞擊,葉慶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右肩、右手肘擦挫傷等傷害(所涉過失傷害部分,已據撤回告訴,另為起訴處分)。李文榮於肇事後明知葉慶仲受有傷害,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葉慶仲施以適當必要救助,亦未待警員到場處理,即騎車離去。警方經獲報,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追查,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葉慶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榮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葉慶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錄影碟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逃逸罪嫌。請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慎,致罹刑典,固有不當,然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已撤回告訴,認被告經此偵查程序,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請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4   日
               檢 察 官 郭盈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楊智琄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